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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7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輝竊盜,累犯,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以107 年度豐簡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2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係犯竊盜罪,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竊盜犯行,足徵其對於竊盜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除上開論以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案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
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行竊財物之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195號
被 告 賴明輝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輝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9 年10月3 日下午1 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510 巷口,見林有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將該機車電線相接方式發動引擎而竊取得手,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使用。
嗣林有全發現該機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於同年10月7 日下午2 時許,在苗栗縣○○鎮○○00號白沙屯媽祖廟旁,尋獲前開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林有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明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有全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人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上開機車行車紀錄等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至上開機車1 輛,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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