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0,豐簡,149,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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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14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沁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潁騰

訴訟代理人 朱芬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阜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可家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63,28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563,28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

原告即反訴被告原為沁騰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9日申請變更組織為沁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高雄市政府准許在案,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3頁),其法人格仍為同一,且依公司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應承擔變更組織前公司之債務,合先敘明。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法43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而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提起反訴,請求原告退還已付貨款,係就兩造間相同契約所生爭執,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互有牽連,且兩造互為當事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本件反訴原告提起本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4,560元,而被告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63,280元,業經兩造合意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97頁),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與簽訂代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所屬「大頭叔叔」品牌之商品,授權被告於規定之通路銷售,合約有效期間108年10月1 日起至109 年10月31日止。

嗣被告簽約後,於108年10月18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貨,截至109年7月24日止,尚有貨款174,560元尚未給付。

原告既已依約交付商品與被告,被告迄未給付貨款,經原告於109年9月9日、109年9月20日先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均未獲置理。

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4,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為原告之經銷商,依照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需取回賣場退貨之產品,並將退貨款項退回被告。

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後,原告又簽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被告依系爭契約書,代理銷售原告所屬「小豚脆餅」商品,是就該商品亦有系爭契約書約定之適用。

依此,被告在契約期限內向原告訂購之經銷商品(含大頭叔叔商品、小豚脆餅商品,下合稱系爭商品),均得主張退回。

而被告前向原告訂購而經賣場退貨之商品合計737,840元,但被告數次通知原告取回商品並退款,均遭原告拒絕。

爰就被告前開得向原告主張之退貨款737,840元,於原告請求給付之貨款174,560 元範圍內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權請求被告給付。

是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㈠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主張之退貨款為737,840元,經與反訴被告得請求反訴原告給付之貨款174,560 元抵銷後,反訴被告仍應給付反訴原告563,280元(計算式:737,840-174,560 =563,280)。

㈡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63,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答辯則以:㈠系爭契約書約定之品項為「大頭叔叔」商品,至於「小豚脆餅」商品並非系爭契約書約定項目,反訴原告自無從執系爭契約書主張「小豚脆餅」商品亦可退貨。

又系爭契約書第8條約定契約有效期間為108年10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間,是反訴原告於109年11月後主張退貨之商品,既已超過契約有效期間,亦不得主張退貨。

再者,反訴原告在商品過期或快過期時始主張退貨,反訴被告已無法再將商品轉賣或處分,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

㈡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兩造於108 年9 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所屬大頭叔叔品牌之商品,授權被告於規定之通路銷售,合約有效期間自108年10月1 日起至109 年10月31日止。

嗣原告復簽立系爭授權書,授權被告代理銷售原告所屬之小豚脆餅商品。

嗣被告持續向原告訂貨,尚有貨款174,560元未為給付。

又被告於109年8月起通知原告退貨,經兩造於110年9月17日至被告公司盤點仍堆置被告公司之退貨商品,依盤點結果計算,商品總額為787,648元等情,有系爭契約書、授權書、應收帳款明細表、訂購確認單、出貨單、退貨單、電子郵件、盤點結果、被告提出之盤點比較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19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47頁、第103頁至第117頁、第231頁、第2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第193頁、第256頁至第257頁),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契約書之性質:⒈按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如當事人本此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權利,法院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最高法院66台再4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依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民法債篇增訂「經銷」節草案總說明,所謂「經銷」,係指供應銷售之事業(以下稱為供應人)於一定期間內繼續供應商品予經銷人;

經銷人則於約定之期間及區域內,以自己名義銷售該商品予第三人,且經銷人並負有積極開發市場、推廣商品之義務。

又經銷契約與單純之買賣契約頗有不同,其主要差異為:1.經銷契約乃繼續性契約,亦即契約定有存續期限,在契約存續期間內,供應人與經銷商之間,關係密切。

反之,單純之商品賣乃一時性契約,標的物交付且價金付清後,買賣契約即已全部履行,買賣雙方不再發生契約關係。

2.當事人締結經銷契約之目的,在於將供應人所交付之商品,透過經銷人而轉售予第三人,故經銷人須以自己之費用,負責推銷商品。

反之,在單純之買賣,標的物交付後,買受人不負任何轉售義務。

⒉查兩造間系爭契約記載:【甲方(即原告,下同)將如下「大頭叔叔」品牌之商品(即合約指定商品),授權予乙方(即被告,下同)於第二條規定之通路銷售】、第2條約定:「甲方授權乙方為下列通路代理銷售公司,並提供諮詢、門店管理、活動洽談等服務,共同簽訂本契約」、第3條行銷資源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為提升業績須配合通路以下之行銷操作,如甲方盡力配合通路需求,經雙方協議並同意後由甲方提供下列資源……」、第5條退貨協議及客訴處理第1、2項約定:「一、乙方實為經銷立場,賣場販售期間造成之退貨,乙方應將退貨數量通知甲方,並經甲方確認後,如數退給甲方當月貨款結清。

二、若有發生退貨之情事,其退貨應由乙方先行收集至乙方指定倉庫,待乙方完成收集、清點後,再通知甲方以每月一次之頻率派車前往收取。」

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已明確約定被告為「經銷」立場,原告需配合通路行銷操作,且於合約有效期間內,原告繼續供應被告商品,兩造間並協議賣場販售期間「退貨」之約定。

⒊從而,可證兩造所簽訂之銷售合約書,與民法債篇所明文規定之典型契約即單純之「買賣」頗不相同,應屬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且性質上應與尚未立法之「經銷契約」相近。

雖現行民法對於「經銷契約」無明文規定,然揆諸前述判例意旨,兩造所為法律行為之內容,既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

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合約書定性為單純買賣契約,容有誤解。

㈡系爭授權書之約定: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授權書記載:「本公司授權阜鴻企業有限公司於代理契約書約定期間內及通路代理銷售『振忠食堂-小豚脆餅90公克』商品。

本授權有效期間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本公司保有授權變更與終止之權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其中使用「代理銷售」之文字,並約定授權期間、保有授權變更與終止權力等事項,顯與一般買賣契約由買受人取得商品所有權,而得於取得後自由處置等情節有異。

⒊再者,觀系爭授權書上所載「於代理契約書約定期間內及通路代理銷售……」等文字,足認系爭授權書與系爭契約書當具有關聯性,否則何須特別標註「代理契約書約定」等文字?且以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書之約定為經銷契約,業如前述,而系爭授權書亦使用與系爭契約書第2條契約文字相同之「代理銷售」等字樣,並同為授權期間之約定,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授權書所訂小豚脆餅商品之合作模式,應與先前系爭契約書約定之大頭叔叔品牌商品合作模式相同,均為經銷契約。

佐以系爭授權書就授權內容、代理通路等合作事項,均未予約定,僅提及「於代理契約書約定……」等字樣,堪認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授權書所載小熊脆餅商品之約定,即係比照系爭契約書中大頭叔叔商品之約定等節,應屬可採。

否則,如認小豚脆餅無退貨機制,則被告如逾授權期間即不得出售相關商品,又需承擔不得退貨之風險,顯然違反權利義務對等之原則,更違反兩造以「經銷」為合作模式之真意。

⒋綜上,足認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書第5條有關退貨機制之約定,仍應適用於系爭授權書所載之小豚脆餅商品,應堪採認。

㈢被告主張退貨部分:⒈經兩造於110年9月17日至被告公司盤點堆置被告公司之原告貨品,退貨商品金額總計為787,648元乙節,業如前述。

原告雖主張110年9月17日盤點結果與原告於同年4月27日至被告公司盤點之商品數量不符等語。

然原告於110年4月27日盤點結果既未經被告公司人員確認,復為被告所否認,即難採認為真,仍應以兩造會同盤點之110年9月17日結果為據。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需於系爭契約書合約有效期間內,始得主張系爭商品退貨等語。

然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係授權被告為原告於「各大連鎖便利超商、各大連鎖量販店、各大連鎖超市、各大連鎖精品店」之通路代理銷售公司,足認被告於取得原告出貨商品後,尚需配送至前開通路販售。

對照系爭契約書第5條退貨協議,係約定於賣場販售期間造成之退貨,經被告完成收集、清點後,再通知原告派車收取。

據此,堪認被告取得原告出貨之商品後,需先行配送至各大通路,嗣經各通路退貨後,再行收集、清點並通知原告。

則自原告出貨至被告通知原告退貨,自需經過相當時間。

如於系爭契約書即將屆期時所訂購之商品,尚難認得於合約剩餘有效期間內即完成退貨。

佐以系爭契約書係約定「於賣場販售期間造成之退貨」,則被告辯稱於系爭契約書有效期間內訂購並於各通路販售之商品,即得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退貨,應屬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退貨商品已達訂貨商品三分之一,且於系爭商品有效期間即將屆至或已到期後,始主張退貨,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然對照原告提出之訂貨單(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被告提出之退貨單(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3頁、第201頁),可見被告係於同年4 月間開始陸續退貨少量商品,嗣於109年8月開始大量退貨,至被告最後下單日期則為109年7月。

從而,堪認被告於大量退貨後,即未再訂購任何商品,並無蓄意訂購商品再予退貨之情節。

再者,原告自述系爭商品有效期間均為10個月(見本院卷第187頁),顯見系爭商品有效期間本屬短暫。

而原告出貨與被告後,被告需經歷相當時間始得自通路回收貨品並向原告主張退貨,已如前述。

則被告退貨時,縱使部分商品剩餘有效期間較為短暫,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⒋按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向原告主張退貨後需結清貨款,即原告需將被告原給付之貨款退還被告。

而經兩造於110年9月17日至被告公司盤點結果,退貨商品金額總計為787,648元,則被告主張退貨商品金額以737,840元計算,未逾前開商品總額,自屬有據。

被告以前開金額主張抵銷對原告積欠之貨款174,560元,即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金額為174,560元,經被告以退貨貨款737,840元主張抵銷後,原告已無無剩餘金額得請求。

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74,56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退貨貨款737,840元,已如前述。

經反訴原告以之與反訴被告本訴部分請求之貨款174,560元抵銷後,反訴原告得再向反訴被告請求563,280元(計算式:737,840-174,560=563,280)。

㈡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63,280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121頁民事反訴狀上原告收文日期)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粽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74,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起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63,280元,及自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反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後准許之。

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本訴、反訴部分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至原告曾聲請被告提出其與統一超商間之合約,然被告與其他經銷商間之契約約定,尚無礙於本院就兩造間契約認定,此部分應無調查必要,僅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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