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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簡字第172號
原 告 陳柯淑女
被 告 叢湘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以110 年度豐補字第95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 年1 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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