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0,豐簡,176,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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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1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安
孫郁榛
被 告 劉襲緯即劉典杰

陳阿滿
劉品宏
劉彥誠
劉邑宥

劉玉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劉襲緯即劉典杰、陳阿滿、劉品宏、劉彥誠、劉邑宥、劉玉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襲緯即劉典杰前分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易貸金使用,於民國93年12月27日後即陸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52,087元(內含信用卡203,898元及易貸金148,189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且據原告調閱被告劉襲緯即劉典杰國稅局財產清單顯示,其名下已無有實益財產可供原告執行,足見被告劉襲緯即劉典杰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經查,被告劉襲緯即劉典杰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劉福春原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被告劉襲緯即劉典杰於繼承開始後未辦理拋棄繼承,又因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恐繼承被繼承人劉福春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陳阿滿、劉品宏、劉邑宥、劉玉亭合意,由被告陳阿滿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劉襲緯即劉典杰則放棄繼承登記;

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劉襲緯即劉典杰應繼承被繼承人劉福春之財產權無償移轉予被告陳阿滿。

被告劉襲緯即劉典杰於繼承開始後,未辦理拋棄繼承,理當與其他繼承人併同取得被繼承人劉福春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時被告等所為之分割協議,其性質應屬處分財產權,即其僅向地政機關出具拋棄登記書,所表示之意思乃為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與身份權無涉。

嗣被告陳阿滿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3月2日辦理分割登記後,旋即於不到1個月時間即109年3月19日就其所辦理分割繼承之全部持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劉彥誠所有,故渠等顯係以脫法行為躲避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對被告劉襲緯即劉典杰之潛在應繼份為追索,致被告劉襲緯即劉典杰名下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原告債權無以受償,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1項、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1.被告劉襲緯即劉典杰、陳阿滿、劉品宏、劉邑宥、劉玉亭就訴外人劉福春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等就前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劉彥誠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3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陳阿滿所有。

3.被告陳阿滿應將訴外人劉福春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9年3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劉襲緯即劉典杰、陳阿滿、劉品宏、劉彥誠、劉邑宥、劉玉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襲緯即劉典杰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被繼承人劉福春原所有系爭不動產,惟被告劉襲緯即劉典杰未辦理拋棄繼承,而與被告陳阿滿、劉品宏、劉邑宥、劉玉亭合意,由被告陳阿滿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嗣被告陳阿滿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3月2日辦理分割登記後,於109年3月19日就其所辦理分割繼承之全部持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劉彥誠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4年度促字第15634、2577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二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調件明細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被繼承人劉福春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劉福春除戶部分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興東登字第230、3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繼承登記申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堪信上情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係分別以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作為規範之對象,二者撤銷之法定要件並不相同。

而上開所謂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考)。

就共同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其評價上究屬無償行為抑或有償行為,不能僅以單一繼承人是否放棄取得遺產為斷,仍應綜合斟酌該繼承人放棄取得遺產之原因。

又如僅因欠債之人未受遺產分配,即推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則將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繼承人中之一中或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父母子女關係及日後扶養義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能機械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協議之風險,此顯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㈢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劉襲緯即劉典杰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而有害於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

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參諸被告劉襲緯即劉典杰既自93年12月27日後即陸續未依約還款,而積欠原告債務,顯見被告劉襲緯即劉典杰並無固定薪資或其他收入,自難認被告劉襲緯即劉典杰有何負擔扶養被繼承人劉福春之能力。

此外,被告劉襲緯即劉典杰雖未依系爭分割協議取得系爭不動產,然被告劉襲緯即劉典杰其他之兄弟姐妹即被告劉品宏、劉邑宥、劉玉亭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僅其等之母親即被告陳阿滿依系爭分割協議取得系爭不動產,嗣被告陳阿滿再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彥誠,然被告陳阿滿、劉彥誠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就被告劉彥誠知悉被告劉襲緯即劉典杰有積欠原告債務等情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尚難認系爭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分割協議係基於親情及受扶養狀態等諸多考量,不得僅因被告劉襲緯即劉典杰未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而遽認屬無償行為。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示,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㈣再者,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而由本院94年度促字第15634、2577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可知,被告劉襲緯即劉典杰至遲已於94年7月7日前即積欠原告款項,斯時劉福春既尚未逝世,原告所評估者應為被告劉襲緯即劉典杰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遺產予以衡估,當認原告就被告劉襲緯即劉典杰因繼承劉福春遺產所取得之財產權利,無任何受償之期待可能性,難認原告為確保其對被告劉襲緯即劉典杰之債權而行使撤銷訴權有值得保護之必要。

依前所述,被告劉襲緯即劉典杰就劉福春遺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原告即不得據以撤銷被告間之系爭分割協議。

原告如認該分割遺產之協議有積極之民法244條第1項規定故意為無償行為,而有害原告之債權情事,即應負積極之舉證責任,不得僅以被告劉襲緯即劉典杰未為繼承權之拋棄又未實際繼承遺產,即能推認被告劉襲緯即劉典杰之因身分而未繼承遺產行為即為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被告等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為被劉襲緯即劉典杰之無償行為而有害原告債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
種類 財 產 所 在 地 或 名 稱 權利範圍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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