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0,豐簡,19,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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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1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卓敏隆
陳巧姿
被 告 張添振

張朝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鴻闈律師
被 告 張朝享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僅列張添振、張**(後補正為張朝欽)為被告,嗣因被繼承人張幸雄之繼承人除張添振、張朝欽外,尚有張朝享,原告乃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具狀將張朝享亦列為被告(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

經核原告所為,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應予准許。

貳、被告張添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張添振之債權人,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6,113 元及利息未償。

而被繼承人即被告張添振之父張幸雄業於100 年5 月2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均未拋棄繼承,依法為繼承人,是張幸雄所遺之系爭遺產應由被告繼承為公同共有。

惟被告張添振明知原告對其有債權,竟於100 年5 月2 日與其餘被告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僅由被告張朝欽取得張幸雄之遺產,致被告張添振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權。

被告張添振顯係於取得張幸雄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後,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該財產拋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訴請法院撤銷該無償行為及塗銷繼承移轉登記等語。

二、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張幸雄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5 月2 日(應為100 年11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0 年11月29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張朝欽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中市政府民政局雅潭地政事務所以100 年雅登字第105780號收件,於100 年11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等公同共有。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張朝欽部分:被繼承人張幸雄生前均係由被告張朝欽撫養照顧,除代墊支出之扶養費難以估計外,尚有支出張幸雄生前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22,627 元、過世後喪葬費18萬元、納骨塔費用23,000元,3 筆合計325,627 元。

以被告3人應平均分擔前開費用計算,被告張添振應給付被告張朝欽之款項至少108,542 元(計算式:325,627/3=108, 542,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被告張添振就其繼承張幸雄遺產部分,分割協議由被告張朝欽取得,係清償債務之有償行為。

另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撤銷訴權之標的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朝享部分:同意被告張朝欽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添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張添振積欠原告216,113 元及利息未償,而被繼承人即被告張添振之父張幸雄業於100 年5 月2 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張添振並未拋棄繼承,卻與其餘被告於100 年11月21日協議分割遺產,約定系爭遺產均分歸被告張朝欽所有,並於100 年11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移轉予被告張朝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系爭遺產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本院家事法庭函文、被告張添振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1頁、第51頁至第5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0 年收件雅登茲資字第000000號分割繼承登記申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6頁),復未為被告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查系爭遺產係於100 年11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朝欽,業如前述。

而原告係於109 年7 月間申請土地、建物電傳資訊,有其所提出之系爭遺產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則原告於109 年9 月1 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15頁收文章),尚未逾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三、系爭遺產分割協定及分割繼承登記,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稱之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之詐害行為發生於債權人之債權成立後,且使債務人因而陷於無資力而言。

㈡查原告對被告張欽振之債權,係自95年3 月1 日起算遲延利息,有本院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而被告張欽振遲至100 年5 月2 日始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可知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發生於原告之債權成立後。

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完成後,被告張欽振之名下已無財產,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債權憑證在卷可參,可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確已使被告張欽振因而陷於無資力,而害及原告對被告張欽振之債權。

四、系爭遺產分割協定及分割繼承登記對被告張欽振而言,屬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係分別以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作為規範之對象,二者撤銷之法定要件並不相同。

而上開所謂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共同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其評價上究屬無償行為抑或有償行為,不能僅以單一繼承人是否放棄取得遺產為斷,仍應綜合斟酌該繼承人放棄取得遺產之原因。

概被告間分割協定,係被告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被繼承人所遺之權利義務相互為協定後,再分配不動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徵諸一般社會常情,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被繼承人對各繼承人生前已給與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之分割協定。

㈡查被告張朝欽抗辯被告張幸雄生前均由其所扶養,除日常生活費用外,並由被告張朝欽支出醫藥費、喪葬費、納骨塔等費用共計325,627 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1 頁),經被告張朝享當庭表示其所述為真,且未為原告所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查被告3人均為張幸雄之子嗣,對張幸雄同負有撫養義務,因張幸雄生前、身後開銷均由被告張朝欽所先行支應,被告張添振、張朝享尚未償還被告張朝欽,則其等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將系爭遺產均分配予被告張朝欽,而以此償付其等積欠被告張朝欽之費用,尚難認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為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

㈢據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該遺產分割之無償行為,進而塗銷繼承移轉登記等,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朝欽塗銷系爭遺產於100 年11月2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
│土地│地號    │臺中市潭子區潭陽段0000-0000       │
├──┼────┼─────────────────┤
│    │面積    │790.97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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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權利範圍│4237分之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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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建號    │臺中市潭子區潭陽段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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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面積    │52.08平方公尺                     │
├──┼────┼─────────────────┤
│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10│
├──┼────┼─────────────────┤
│    │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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