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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廖育慧(原名廖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402 元,及其中新臺幣116,379 元自民國94年9 月2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40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3頁起訴狀),嗣於本院110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此部分請求,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如期清償,共積欠本金、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133,402 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 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44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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