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李宏達應將放置於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宏達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張簡志
- 四、反訴被告張簡志華應將放置於如附圖編號A車庫內之如附表
- 五、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張簡志華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
- 七、本判決第一項、第四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張玲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本件原告張玲嵐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主張:
- 二、反訴被告則以: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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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玲嵐
張簡志華
被 告 李宏達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方傑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宏達應將放置於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9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車庫內之如附表編號c所示之物移除,並將附圖編號B車庫返還予原告張玲嵐。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宏達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張簡志華負擔。
四、反訴被告張簡志華應將放置於如附圖編號A車庫內之如附表編號⑩⑪⑫⑬⑭⑮⑯所示之物移除,並將編號A車庫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張玲嵐。
五、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張簡志華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第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坐落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房屋(下稱19之30號房屋)及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房屋(下稱19之32號房屋)分別為原告張玲嵐(原名:張緞)及張簡志華所有,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751-8地號土地)上,且位於元鼎山莊內。
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9月1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車庫(下稱A車庫)係由車庫之原始起造人楊文森、楊陳阿娥贈與予原告張簡志華,故為原告張簡志華所有;
至於B車庫部分,則由訴外人林素珠先於85年3月間,向訴外人張永林購買19之30號房屋及751-8地號土地約200坪,嗣於94年10月間,再由原告張玲嵐向訴外人林素珠購入前述之房屋及土地,又因B車庫為19之30號房屋正下方之車庫,19之30號房屋進出須經由B車庫,而無其他出口,是以,原告張玲嵐於購買19之30號房屋時,亦一併購得B車庫,該車庫自應為原告張玲嵐所有。
原告自19之30號房屋建築完成即使用A、B車庫迄今,被告方傑銘則於102年7月間,向訴外人張椿生購買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房屋(下稱19之31號房屋)時,僅點交該屋正下方之車位,亦即A車庫左側之車庫(下稱F車庫),故被告方傑銘對A車庫並無使用權,被告李宏達亦無使用A車庫之權利。
詎被告李宏達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如附表(對照附表所附之照片)編號①②③④所示之物放置於A車庫內;
另將如附表編號c所示之物放置於B車庫內;
被告方傑銘則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如附表編號⑤⑥⑦⑧⑨所示之物放置於A車庫內,而侵害原告之權利。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1.被告李宏達應將放置於如附圖編號A所示車庫內之如附表編號①②③④所示之物,及放置於如附圖編號B所示車庫內之如附表編號c所示之物移除,並將A車庫返還予原告張簡志華、B車庫返還予原告張玲嵐。
2.被告方傑銘應將放置於如附圖編號A所示車庫內之如附表編號⑤⑥⑦⑧⑨所示之物移除,並將A車庫返還予原告張簡志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訴外人張椿生曾於鈞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04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案拆屋還地事件)中證稱其係將其現有部分賣予本件被告方傑銘,範圍除了B2房屋(即本件19之31號房屋)本體外,車庫部分僅及於B2下面之車庫(即本件之F車庫),至於B2房屋旁邊之B3建物(即本件19之30號房屋)及B3底下的兩個車庫(即本件A、B車庫)均非其使用範圍等語;
另訴外人詹宗聖亦於同案中證稱其係以其妻林素珠之名義購買B3房屋(即本件19之30號房屋),當時買的範圍就是1個房子及1個車庫等語,可知19之30號房屋所搭配之車庫即為B車庫。
2.由證人楊陳阿娥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因為我們是朋友,我丈夫是講:我們算朋友,我們有兩個車庫,給他停,因為我們沒有用到。」
等語,可知楊文森於生前即將A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張簡志華,故被告方傑銘稱A車庫為其所有,顯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李宏達部分:原告均無土地所有權,故無權請求被告李宏達將A、B車庫騰空及移除雜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方傑銘部分:1.原告張簡志華所提之車庫贈與確認書(下稱系爭贈與確認書)係由訴外人楊陳阿娥於107年6月13日簽署,然19之31號房屋之起造人為楊陳阿娥之配偶即訴外人楊文森,楊陳阿娥不能代替楊文森簽署系爭贈與確認書,是該贈與確認書應屬無效。
2.被告方傑銘自102年入住19之31號房屋至今,因原告張簡志華與其妻張綉姿多次將汽車、機車、腳踏車與各種雜物堆放於19之31號房屋下方之F車庫樓梯通道,阻礙被告方傑銘家人進出19之31號房屋,被告方傑銘乃對張綉姿提起刑事竊占告訴(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648號,下稱前案竊占案件),張綉姿於該案即稱19之30號房屋、19之31號房屋下方之3個車庫均為共有等語,然原告張簡志華卻又於本件訴訟主張A車庫為其所有,顯不合理。
3.原告張玲嵐與訴外人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僅載明出售751-8地號土地約200坪及建物代號B3之建物,並不包括下方之B車庫,而訴外人張永林僅為承包商,並無751-8地號土地之持分及B車庫建物所有權,是原告張玲嵐應無B車庫之所有權。
再者,A、B、F車庫為起造人楊文森所有,其中F車庫業經鈞院109年度豐簡字第177號判決確定所有權屬楊文森,並經買賣而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方傑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A、B車庫均坐落在751-8地號土地上,於85年3月間,訴外人林素珠先向訴外人張永林購買19之30號房屋及751-8地號土地約200坪,嗣於94年10月間,再由原告張玲嵐向訴外人林素珠購入前述之房屋及土地;
而被告李宏達確有將如附表編號①②③④所示之物放置於A車庫內,及將如附表編號c所示之物放置於B車庫內;
被告方傑銘則將如附表編號⑤⑥⑦⑧⑨所示之物放置於A車庫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751-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贈與確認書(見本院卷第19至61、65頁)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B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原告張玲嵐:1.查A、B與F車庫,及19之30號房屋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此為兩造所肯認,則各該建物即應由出資建造之人原始取得所有權。
原告雖主張A、B車庫均由訴外人楊文森所建造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然證人楊陳阿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之夫楊文森生前是向建商張永林購買19之31號房屋,以及最左側的2個車庫(即A、F車庫),這兩個車庫不是楊文森興建,而是張永林所建,再賣給伊之夫等語(見本院卷第514至515頁);
而證人張永林亦於前案拆屋還地事件中證稱:元鼎山莊是伊所蓋,19之30、19之31號房屋及下方的3個車庫都是伊所蓋,原本3個車庫上面要蓋3戶,但因整地太小,所以車庫上方只有蓋2戶,最左側的車庫(即F車庫)是19之31號房屋的,最右側的B車庫是19之30號房屋的,中間的A車庫則是共用的等語(見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04號卷二第99頁正反面)。
堪認本件A、B與F車庫之原始起造人均為訴外人張永林,而應由訴外人張永林取得所有權。
2.證人即訴外人張永林於前案拆屋還地事件中,又證稱:編號B3之房屋(即19之30號房屋)於84年年底蓋好後,伊就賣給訴外人詹宗聖等語(見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04號卷二第100頁正反面);
證人詹宗聖於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具結證稱:伊當時是以伊之妻林素珠的名義,向張永林購買編號B3之房屋(即19之30號房屋)及B車庫等語(見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04號卷二第101頁反面、102頁正面)。
換言之,訴外人張永林出售予訴外人林素珠之標的,應包括19之30號房屋及B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原告張玲嵐嗣於94年10月間,再向訴外人林素珠購入19之30號房屋乙節,業經敘明於前,則原告張玲嵐主張:伊除了購買19之30號房屋之外,還包括19之30號房屋下方的B車庫等語,即屬有據。
3.再查,B車庫位在19之30號房屋下方,B車庫之西側有一階梯可通往19之30號房屋前方之廣場,19之30號房屋進出均需經由B車庫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327、333、335、337頁),此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6頁)。
而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定有明文。
是以,B車庫依其經濟上及使用上之目的,亦從屬於19之30號房屋,足認B車庫為19之30號房屋之從物甚明,則訴外人林素珠出售19之30號房屋時,一併將B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原告張玲嵐,並交付予原告張玲嵐使用,甚符常情,縱未一併出售,然19之30號房屋之處分效力仍及於B車庫。
準此,堪認B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原告張玲嵐。
㈢原告張玲嵐請求被告李宏達將放置於B車庫內之如附表編號c所示之物移除,並將B車庫返還予原告張玲嵐,為有理由:1.按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依前開規定,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同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侵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承前所述,原告張玲嵐為B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被告李宏達確有將附表編號c所示之物放置在B車庫,亦經敘明於前,且被告李宏達並未證明其放置前開物品於B車庫有何正當之權源,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張玲嵐請求被告李宏達將放置於B車庫內之如附表編號c所示之物移除,並將B車庫返還予原告張玲嵐,洵屬有據。
㈣A車庫應由原告張玲嵐與被告方傑銘共有事實上處分權: 1.A車庫係由訴外人張永林興建乙情,業如前述,而證人張永林於前案拆屋還地事件中證稱:原本19之30、19之31號房屋下方的3個車庫上面要蓋3戶,但因整地太小,所以車庫上方只有蓋2戶,最左側的車庫(即F車庫)是19之31號房屋的,最右側的B車庫是19之30號房屋的,中間的A車庫則是共用的等語(見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04號卷二第99頁正反面)。
而曾任元鼎山莊管理委員會主委之證人王思文於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177號案件(方傑銘訴請張綉姿清除F車庫內雜物及返還F車庫)審理時結證稱:伊從107年5月24日開始擔任元鼎山莊主委,伊在元鼎山莊也有房屋,大約在104年間買的;
目前社區有30幾個車庫,車庫都是屬於正上方的房屋屋主所有,且車庫為進出上方房屋的通道,要進出都要從車庫上去房屋內;
社區的車庫是沒有權狀的,所有住戶都沒有車庫權狀,因為沒有權狀才會有爭執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177號卷第387至389頁),亦證述元鼎山莊社區內之車庫,原則上都是屬於正上方的房屋屋主所有。
本件經本院現場履勘及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A車庫位在19之30及19之31號房屋下方,然並無階梯可通往上方之房屋,而為獨立之建物,功能上並未從屬於其他建物(見本院卷第323、329頁)。
從而,依證人張永林及王思文之證述以觀,A車庫上方空間因整地後面積不足,致使A車庫上方並無相對應之房屋,A車庫遂經訴外人張永林規劃作為公用車庫,又A車庫既位在19之30及19之31號房屋下方,且元鼎山莊社區之車庫原則上均供作上方房屋屋主使用,故而,應認A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係由19之30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原告張玲嵐)及19之31號房屋之所有人(即被告方傑銘)所共有。
2.原告張簡志華固提出訴外人楊陳阿娥出具之系爭贈與確認書(見本院卷第63頁),主張訴外人楊陳阿娥已將A車庫贈與原告張簡志華,故原告張簡志華擁有A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
然查,原告張簡志華之妻即訴外人張綉姿於前案竊占案件中陳稱:19之30及19之31號房屋下方的3個車位,不屬於任何一個人所有,也沒有分管協議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64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176頁),則原告張簡志華主張其為A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有疑義。
況A車庫係供19之30與19之31號房屋共用,此業經訴外人張永林於前案拆屋還地事件證述屬實,則縱使訴外人張永林於出售19之30與19之31號房屋時,亦有移轉A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其應僅係個別移轉A車庫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予19之30與19之31號房屋之買受人為是,則訴外人楊陳阿娥既未取得A車庫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其處分A車庫之行為,即非有效。
3.退步言之,縱使楊文森生前確有向訴外人張永林購得A車庫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然楊文森係於106年8月7日過世,其繼承人除了訴外人楊陳阿娥外,尚有另外4人,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1年3月17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1112103148號函附之楊文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89至492頁),而訴外人楊陳阿娥於楊文森過世後之107年6月13日單獨出具系爭贈與確認書,將A車庫贈與原告張簡志華之行為,亦難認有效。
4.是以,原告張簡志華依系爭贈與確認書,主張其有A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要難憑採。
㈤原告張簡志華請求被告李宏達將放置於A車庫內之如附表編號①②③④所示之物移除,被告方傑銘將A車庫內之如附表編號⑤⑥⑦⑧⑨所示之物移除,並將A車庫返還予原告張簡志華,均無理由:呈前所述,A車庫應由原告張玲嵐與被告方傑銘共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張簡志華則非A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其亦未舉證就A車庫尚有何權利,則原告張簡志華請求被告李宏達、方傑銘移除A車庫內之物及返還A車庫云云,均非有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張玲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宏達將放置於B車庫內之如附表編號c所示之物移除,並將B車庫返還予原告張玲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張簡志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宏達將放置於A車庫內之如附表編號①②③④所示之物移除,被告方傑銘將A車庫內之如附表編號⑤⑥⑦⑧⑨所示之物移除,並將A車庫返還予原告張簡志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張玲嵐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緣反訴原告於102年7月間,以650萬元向訴外人張椿生購得19之31號房屋(建號為:臺中市○○區○○○段0000號)及75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分之2。
反訴被告張簡志華及張玲嵐分別於103年10月20日及105年10月19日向751-8地號土地共有人黃建峰取得該土地持分3060分之17及3060分之75,而黃建峰曾於鈞院109年度訴字第2574號事件中稱其僅有土地所有權而無建物所有權,則反訴被告僅為751-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非取得A、B、F車庫之所有權與使用權。
又訴外人張椿生於鈞院109年度豐簡字第177號案件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當初向楊文森購買19之31號房屋時,房屋圍牆內確實有鐵皮蓋住之洞口,因張椿生誤信介紹人所宣稱19之31號房屋僅有1個車庫,張椿生之妻子始將鐵皮蓋住之洞口再用水泥封住並鋪設地磚,然該洞口確實連接下方中間車庫即A車庫;
且證人楊陳阿娥亦曾向反訴原告表示19之31號房屋圍牆下方的兩個車庫(即A車庫、F車庫)均通往19之31號房屋,並均為其夫即楊文森所有,楊文森僅同意將A車庫暫時給反訴被告張簡志華使用,並無買賣交易行為。
另反訴被告張玲嵐所有之19之30號房屋於84年間尚未建造,惟斯時楊文森已完成19之31號房屋及下方3個車庫之建造,更證B車庫確實為楊文森所建。
是反訴原告既買受19之31號房屋,則A、B、F車庫為19之31號房屋之從物,理當一併移轉予反訴原告。
㈡反訴被告張簡志華所有19之32號房屋係於97年重建,且當時並無751-8土地持分及土地同意書,是反訴被告張簡志華於未經上開土地共有權人之同意下,無權於751-8及751-5地號土地逕行建屋。
反訴被告張玲嵐所有之19之30號房屋於85年建造時亦無751-8地號土地持分,是反訴被告張玲嵐於未經751-8地號土地共有權人之同意下,無權於751-8及751-5地號土地逕行建屋,更無權占有B車庫,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張簡志華應將放置於如附圖編號A所示車庫內之如附表編號⑩⑪⑫⑬⑭⑮⑯所示之物移除,並將A車庫返還予反訴原告。
㈡反訴被告張玲嵐應將放置於如附圖編號B所示車庫內之如附表編號d、e、f、g、h、i所示之物移除,並將B車庫返還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被告張玲嵐購買19之30號房屋時,所配置之車庫即為B車庫,而A車庫則係反訴被告張簡志華由訴外人楊陳阿娥之贈與而有事實上處分權,反訴被告並未占用反訴原告之車庫。
㈡反訴被告張玲嵐與訴外人林素珠、高宜彰各出資80萬元,於85年2月13日以林素珠名義向張永林買受19之30號房屋及751-8地號土地約200坪,嗣反訴被告張玲嵐取得高宜彰之權利後,再向林素珠以50萬元買受19之30號房屋之權利。
惟於85年當時辦理751-8地號土地過戶時,張永林誤將同段751-7地號土地為751-8地號土地而登記予林素珠,故反訴被告張玲嵐買受19之30號房屋時,雖買賣標的之土地為751-8地號土地,然林素珠僅能將誤登記之同段751-7地號土地登記予反訴被告張玲嵐。
而反訴被告張玲嵐於105年10月1日向他人購買751-8地號土地持分3060分之75,並經751-8地號土地13位共有人中之9位共有人(持分共計3060分之1575)同意反訴被告張玲嵐使用751-8地號土地,是反訴被告張玲嵐即非無權占有751-8地號土地,即19之30號房屋所占有之基地乃經共有人同意占有,有分管之事實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反訴原告主張19之31號房屋為其所購得,又反訴被告張簡志華將附表編號⑩⑪⑫⑬⑭⑮⑯所示之物放置在A車庫內,反訴被告張玲嵐則將附表編號d、e、f、g、h、i所示之物放置於B車庫內等事實,業據反訴原告提出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張玲嵐將放置於B車庫內之如附表編號d、e、f、g、h、i所示之物移除,並將B車庫返還予反訴原告,為無理由:A、B、F車庫均由訴外人張永林所興建,且B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反訴被告張玲嵐等事實,業經敘明如前。
至於反訴原告向訴外人張椿生購買19之31號房屋時,係一併購得19之31號房屋下方之F車庫,但渠等之買賣範圍並不包括B車庫等情,業經訴外人張椿生於前案拆屋還地事件中證述詳實(見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04號卷二第101頁正反面),且經本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177號判決認定屬實。
再者,B車庫依其經濟上及使用上之目的,應為19之30號房屋之從物,而非19之31號房屋之從物,亦如前所述,則反訴原告主張其因購買19之31號房屋,應一併取得A、B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即非有據。
反訴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其就B車庫尚有何權利,則其請求反訴被告張玲嵐將放置於B車庫內之物移除,並返還B車庫予反訴原告,自屬無據。
㈢反訴被告張簡志華應將放置於A車庫內之如附表編號⑩⑪⑫⑬⑭⑮⑯所示之物移除,並將A車庫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張玲嵐:查本件A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係由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張玲嵐所共有乙情,業經敘明如前,而反訴被告張簡志華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取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張玲嵐2人之同意放置物品於A車庫內,則反訴被告張簡志華自應將放置於A車庫內之物移除,並將A車庫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張玲嵐,乃屬當然。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張簡志華應將放置於A車庫內之如附表編號⑩⑪⑫⑬⑭⑮⑯所示之物移除,並將A車庫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張玲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張玲嵐將放置於B車庫內之如附表編號d、e、f、g、h、i所示之物移除,並將B車庫返還予反訴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張簡志華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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