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張桂碩係被告聯翔喜餅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營
- 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如下:
-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0,317元,及自110年5月
- 貳、被告抗辯則以:
- 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但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雨天
-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地點,因被告聯翔公司騎樓上之水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敘如下:
-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陸、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 柒、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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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222號
原 告 陳幸良
訴訟代理人 池茂冠
被 告 聯翔喜餅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桂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家豪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號: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32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簡附民字第6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2,273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2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25,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10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如下述(見本院豐簡卷第23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桂碩係被告聯翔喜餅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營業場所前騎樓之地板應隨時保持乾燥,以防止顧客發生滑倒意外,竟疏未注意及此,亦未設置地面濕滑警告標誌。
適原告於109年2月4日18時3分許,自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被告聯翔喜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聯翔公司)店內消費完畢步出騎樓時,因騎樓上之水錶箱蓋濕滑而滑倒,並自無障礙坡道摔落,致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足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如下:㈠薪資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需休養3 個月無法上班。
則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3萬元計算,共受有薪資損失9 萬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萬元×3個月=9萬元)。
㈡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需休養3個月,其中2個月需專人照顧,均由原告配偶親自看護。
則就專人照顧期間,應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
就其餘休養1個月期間,應以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
以上共計請求看護費用18萬元【計算式:(每日2,400元×每月30日×2個月)+(每日1,200元×每月30日×1個月)=18萬元】。
㈢醫療費用:21,836 元。
㈣醫療用品費用:11,341元。
㈤住院伙食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自109年2月4日起至109年2月13日間住院治療,支出住院伙食費用2,500元。
㈥交通費用:⒈原告因系爭事故至精神科就診15次、骨科就診21次、復健科就診11次、購買醫療用品9次,共計56次。
以單程費用120元計算,共計花費13,440元(計算式:120元×來回2趟×56次=13,440元)。
⒉因系爭事故前往本院刑事庭開庭1次,單程費用350元,來回共計花費700元。
⒊因本案前往本院豐原簡易庭開庭1次,單程費用250元,來回共計花費500元。
⒋以上合計:14,640元。
㈦精神慰撫金:因系爭事故致原告有半夜腳抽筋、浮腫、痠痛之症狀而無法入睡,已前往精神科就診多次。
系爭事故造成原告身心巨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6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0,317元,及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則以:
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但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雨天,原告穿著雨衣行走,應自負與有過失責任。
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其餘項目意見如下:㈠薪資損失:同意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 個月,但應以基本薪資為計算基礎。
㈡看護費用:同意原告需看護期間以3 個月計算,但均應以每日1,200元為計算基礎。
㈢住院伙食費用:原告請求無理由。
㈣交通費用:依原告住家至就診醫院距離計算,同意給付8,400元。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依法酌減。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地點,因被告聯翔公司騎樓上之水錶箱蓋濕滑而滑倒而自無障礙坡道摔落,因而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足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而被告張桂碩為被告聯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未注意營業場所前騎樓之地板應隨時保持乾燥,以防止顧客發生滑倒意外,就系爭事故知發生具有過失等情,業據陳明引用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323號刑事卷證為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豐簡卷第60頁頁),堪認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28條亦有明文。
查被告張桂碩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已如前述,核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告張桂碩為被告聯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敘如下: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1,836元、醫療用品費用11,341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㈡薪資賠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須休養3個月無法上班乙情,業據提出診斷書為憑(見本院豐簡卷第1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認。
而觀原告提出之服務證明書(見本院豐簡卷第167頁),原告於110年3月間之月薪為24,000元,另領有全勤獎金1,000元、傷病給付/績效獎金5,000元。
據此,堪認原告之固定薪資為24,000元,其餘部分則屬浮動之獎金。
則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以3萬元計算,應非可採。
從而,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應為72,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4,000元3個月=72,000元)。
㈢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顧2個月、休養1個月乙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豐簡卷第169頁、第170頁)。
而原告主張其於休養期間,亦需專人照顧,是需他人看護期間應以3 個月計算,然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又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200元至2,400元左右,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情狀,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認原告於需診斷證明書所載需專人照顧2個月期間,請求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800元計算為適當;
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則以兩造不爭執之每日1,200元計算。
從而,原告此部分看護費用應為144,000 元【計算式:(每日1,800元×每月30日×2個月)+(每日1,200元×每月30日×1個月)=144,000元】。
㈣住院伙食費用:原告主張於109年2月4日至109年2月13日住院期間,花費飲食費用2,500元乙節,未提出消費證明等單據佐證,已難認可採。
且無論系爭事故有無發生,原告均須支出三餐伙食費用,則原告主張之此項損害,與被告之加害行為間,即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於法無據。
㈤交通費用:⒈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足踝閉鎖性骨折,而原告於109年2月13日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2個月、休養1個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考量原告所受傷勢合理之復原期間,應認109年2月至5月間,為原告合理之必要搭車期間。
⒉而依卷附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顯示之就診日期(見本院豐簡卷第97頁至第150頁),原告於109年2月至109年5月間,共計至精神科就診6次、骨科就診13次、復健科就診10次、購買醫療用品4次,以上合計33次。
又如以原告主張計程車費用以來回240元計算,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至少為7,920元(計算式:240元33次=7,920元)。
又被告既同意以8,400元計算原告此部分支出之交通費用,本院即採為計算之基礎。
⒊至原告主張至本院刑事庭及豐原簡易庭開庭部分,屬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到庭陳述,此部分尚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直接導致之損害,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
㈥精神慰撫金: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⒉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被告聯翔公司資本額,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豐簡卷第45頁、第236頁及限閱卷內),併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程度,及因此住院多日,經多次復健治療,所受生活上之困擾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應核為15萬元。
㈦承上各節,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合計為407,57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1,836元+醫療用品費用11,341元+薪資賠償72,000元+看護費用144,000 元+交通費用8,4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407,577元。
)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12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事故當日為下雨天,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豐簡卷第235頁)。
且觀本院刑事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345刑事卷第21頁至第23頁),亦可見原告當時身穿雨衣。
又觀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豐簡卷第63頁),可見被告聯翔公司騎樓上之水錶箱蓋面積不大,且前方為有斜坡之無障礙坡道,旁側則為一般階梯。
則衡諸常情,一般人均應能預見下雨時間,平滑之不鏽鋼水錶箱蓋表面及無障礙坡道可能有溼滑情形,且可輕易避開該水錶箱蓋,由旁側騎樓地面、階梯或繞至臨側商家騎樓離開。
此由原告主張:因為騎樓停滿機車,只能從水錶箱蓋那邊走,原告的過失就是當下判斷沒有決定要繞道等語(見本院豐簡卷第235頁),亦可為佐。
則原告未予閃避,致於水錶箱蓋滑倒,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當自負70%之肇事責任,被告則應負擔30%肇事責任。
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依比例減輕為122,273 元(計算式:407,577元×30%=122,2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2,273元,及自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滋生其他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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