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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簡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啓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志昌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此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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