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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簡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敏強
訴訟代理人 羅敏雄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謝秀霞
訴訟代理人 鍾沅諮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秀錦
訴訟代理人 廖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民事裁判意旨),故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必須兩造對於不動產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確之情事,請求法院判定其界址,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計算裁判費(參見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一)第612至614頁)。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本件係由上訴人即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所有土地之相鄰界址,揆諸前揭說明,因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予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2),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50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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