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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246號
原 告 陳緯哲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詹堤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間,因無意繼續經營其向訴外人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店面(下稱系爭店鋪),而洽詢原告是否願意頂讓。
原告表示頂讓系爭店鋪需考量、評估之事項繁瑣,需兩造就標的內容、被告現有租賃契約內容(下稱系爭原租約)等事項逐一確認,不敢貿然簽約。
然被告表示系爭店鋪頂讓價金約35萬元,要求原告先給付定金12萬元,以表誠意。
被告又另向原告借款2萬元,用以繳納系爭店鋪租金,並約定如將來兩造契約成立,該2萬元即可用以抵扣頂讓金。
原告基於兩造多年情誼,不疑有他,即匯款14萬元予被告。
二、詎兩造進一步洽談系爭店鋪頂讓細節時,原告赫然發現被告隱瞞系爭原租約之租賃期限僅餘1年4個月。
且系爭原租約約定承租人不得將租金依稅法相關規定申報扣繳,然原告前有遭國稅局依法裁處罰鍰之經驗,擔心日後將遭國稅局裁罰,因而要求被告與出租人洽商修訂租賃條件。
嗣經協調未果,致兩造無法順利簽立系爭店鋪之頂讓契約。
三、原告給付被告14萬元之目的,係為兩造後續簽立頂讓契約而預先交付。
然嗣因被告前開隱瞞事項,致兩造未能成立頂讓契約,被告收受14萬元,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109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係先轉帳支付定金120,000元,又兩造約定109年9月份租金由原告支付20,000元,是原告於109年9月底再匯款20,000元予被告。
嗣因原告要求被告跟出租人延長租約及降低租金,頂讓契約始未成立,此部分自屬可歸責於原告,被告爰沒收原告交付之定金。
原告主張被告隱瞞系爭原租約之租賃期限及申報扣繳約云云,均為原告事後為規避責任所提出之推諉卸責之詞,並非實在。
從而,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及已付之租金。
二、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系爭店鋪頂讓事宜,業已匯款14萬元與被告乙情,業據提出匯款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堪信為真實。
而查原告所匯之14萬元款項中,其中12萬元為定金,另2萬元則為系爭店鋪109年9月份之部分租金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而堪認定。
至原告雖主張租金2萬元部分係被告向其借貸之款項,如兩造間頂讓契約成立,該租金2萬元部分即用以抵扣頂讓金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而觀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97頁至第137頁,下稱系爭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8月23日向原告稱:「九月租金目前傾向一人一半,暫時預計你九月十號會交接」(見本院卷第70頁)。
嗣原告於翌(24)日匯款12萬元定金與被告後,於109年9月8日向被告稱:「不是阿,不是9月就已經算我的嗎?」、「…怕你不放心,所以先匯了訂金給你,所以你也很阿莎力的跟我說9月份的房租,你會去跟房東談,那我得到的回覆是房東降5000,你幫我出3萬,我承擔1萬5,剩下的只是時間上的問題,不是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1頁),堪認被告辯稱兩造間協議109年9月份之房租由兩造一起攤付,確有所據。
原告此部分所辯,核與前開對話內容不符,復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
至原告於前開對話內容中,雖稱其承擔金額為15,000元,然嗣原告就系爭店鋪9月份房租部分實際匯與被告之金額為2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9年9月30日匯與被告2萬元,係用以支付原告應攤付之該月份租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被告收受此部分款項,即係基於兩造間之約定,自有法律上之原因。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即屬無據。
三、按契約有預約及本約之分,其因當事人由他方受有定金,而依民法第248條規定,視為成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抑係「預約」,應依其情事解釋當事人之意思定之,不得謂凡有定金之授受者,概視為已成立本約(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
又買賣契約之成立,固應以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為其「必要之點」,惟買賣預約,亦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苟當事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外,尚約定將買賣價金之清償時、地或其他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則,應非法所不許。
觀諸系爭對話紀錄中,兩造約定於109年9月24日與出租人會面簽約後,原告向被告稱:「可以幫我跟房東談延長合約嗎」、「押金的部分能不能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7頁),足見兩造縱已就標的物及價金意思合致,惟尚牽涉系爭店鋪關於原告與出租人間租約尚待協議,雙方並約定與出租人會面議訂,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店鋪之頂讓契約本約尚未成立,僅成立買賣預約。
四、按預約乃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本約則為履行該預約而訂立之契約,故預約亦係一種債權契約,而以訂立本約為其債務之內容,雙方當事人互負此項債務者,稱為雙務預約,應適用關於債權契約之一般原則。
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249條規定適用;
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㈠原告交付被告之定金12萬元,係以擔保頂讓契約本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
如頂讓契約嗣因兩造就該契約必要之點不能合意,致不能成立,亦即預約已不能履行,則原告交付之定金,揆諸上開判決要旨,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規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隱瞞系爭原租約期限僅餘1年4個月,且承租人不得申報租金支出,致兩造間頂讓契約不能成立等語。
然查:
⒈觀系爭對話紀錄,原告於109年9月22日向被告稱:「鈞 哥,我是延續你的合約(。
)這樣只剩4個月欸……」,被告答:「到111年1月1號」,原告即回以:「1年4個月(。
)喔喔(。
)看錯……(。
)可以幫我跟房東談延長合約嗎(。
)5年」(見本院卷第123至第127頁),足見原告確認系爭原租約期限後,並未提出任何異議。
嗣於109年9月25日,原告雖又傳訊詢問被告有關系爭原合約剩餘期限之計算及實際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然亦未指謫被告有何欺瞞之情事。
再者,嗣於109年9月30日,原告即將109年9月份之租金2萬元匯與被告,而未再有其他爭執,有系爭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35頁),亦可見原告就系爭店鋪之剩餘租賃期限,應無爭議,否則當無繼
續匯款與被告之理。則原告事後以此為由,拒絕簽訂頂讓
契約,自無理由。
⒉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原租約,承租人不得申報租賃費用支出乙,此部分約定無從更改,致其等無法簽訂頂讓契約乙節
,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為被告所否認,已難信採。且
觀系爭對話紀錄,原告亦從未詢問被告有關申報租金支出
事宜,尚難認此部分為原告成立頂讓契約之重要考量,亦
或被告有何隱瞞之情事。
⒊據上,原告主張因被告欺瞞前開情事,致兩造無法訂定頂讓契約之本約,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乙節,尚非可採。又對
照系爭對話紀錄中,原告傳訊向被告稱:「可以幫我跟房
東談延長合約嗎」、「押金的部分能不能2個月」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頁),堪認被告抗辯兩造無法締約之原因,係因原告希望延長租期、降低租金乙節,確有所據。佐
以原告復向被告稱:「均哥,我媽昨天打給我說她要考慮
看看,還因為頂讓金先12萬元的事情把我臭罵一頓,……。
」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亦可見原告應係事後遭家人反對而心生質疑。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拒絕訂立頂讓契
約之正當理由,則其拒絕締約,當屬可歸於原告。
㈢按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民法第249條第2款定有明文。
兩造未能簽立頂讓契約,應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
則被告類推適用前條規定,沒入原告已交付之定金12萬元,即有所據,亦無原告所指不當得利之情事。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萬元(含定金12萬元、租金2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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