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25號
原 告 馬振國
被 告 楊崇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4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崇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約於109年4月30日到期,延至109年7月10日止。
詎被告自109年7月10日起即找不到人,系爭房屋內之傢俱及家電等均未搬離,公共水電、天然瓦斯及管理費均未繳納。
為此,依據租約到期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1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約於109年4月30日到期,延至109年7月10日止,詎被告自109年7月10日起即找不到人,系爭房屋內之傢俱及家電等均未搬離,公共水電、天然瓦斯及管理費均未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管理費收據、電力公司繳納單據、天然氣繳費單據、自來水費單及照片等件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兩造於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亦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原告等語。
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之租賃契約既已於109年7月10日到期,依前揭規定及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