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0,豐簡,272,202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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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
  3. 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576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 事實及理由
  6.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7. 二、被告廖晉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8. 壹、原告起訴主張:
  9. 一、原告為廖晉崙之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併入本院系爭執行
  10. 二、依系爭本票所載,其上發票日為107年3月26日,到期日為10
  11. 三、再者,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7年3月26日,然被告廖晉崙係於
  12. 四、據上,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又系爭強制執
  13.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14. 貳、被告答辯則以:
  15. 一、被告黃振成部分:
  16. 二、被告廖晉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17. 參、本院之判斷:
  18.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廖晉崙之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
  19.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使存
  20. 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21. 四、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
  22. 五、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既經撤銷,則被告黃振成即非得於系
  23.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
  24.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25.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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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27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
被 告 黃振成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被 告 廖晉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於108年4月8日以108年興豐登字第001930號所登記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576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2 代被告黃振成扣繳國庫之執行費新臺幣8,077元,及次序14分配被告黃振成之新臺幣1,009,609元,均應予剔除後再予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57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係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製作完成分配表,定於同年3月18日實行分配,經原告於110年3月17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然被告為反對之陳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0年2月22日中院麟民執果字第55766號函、民事聲明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5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嗣原告於1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13頁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上方本院收文章),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廖晉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廖晉崙之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併入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查封拍賣被告廖晉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又被告黃振成於109年7月22日提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及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執行名義,併案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月28日拍定後,由本院執行處於110年2月22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惟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2代被告黃振成扣繳與國庫之執行費8,077元及次序14分配1,009,609元予被告黃振成部分(上開分配金額下合稱系爭分配款),得優先於原告及其他普通債權人而受償,影響原告就系爭分配表得受償之金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依系爭本票所載,其上發票日為107年3月26日,到期日為107年6月25日,無記載受款人,且無利息、遲延金之約定。

又系爭本票無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如提示未獲付款時,應請求做成拒絕證書以證明之,然被告黃振成未提出拒絕證書,顯見系爭本票所載債權於107年6月25日已獲清償。

據上,被告間應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

三、再者,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7年3月26日,然被告廖晉崙係於其後即108年4月8日始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黃振成(下稱系爭抵押權),顯見被告間縱有債權之存在,亦係事後為該債權設定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為無償行為。

又此無償行為至被告廖晉崙責任財產減少,已害及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

又原告係於110年3月12日聲請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後,始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成立日期(即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是原告於110年3月17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於110年3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法行使撤銷權,自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四、據上,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既業經撤銷,被告黃振成自不得以系爭抵押權參與分配,就系爭分配表次序2、14,應予剔除。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黃振成部分:㈠被告黃振成於107年3月26日,與被告廖晉崙及訴外人丹芙美有限公司(下稱丹芙美公司)、莊俊雄等人成立17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前開借款人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嗣於同年5月31日,被告黃振成即自其配偶即訴外人吳怡臻之帳戶匯款170萬元至丹芙美公司帳戶,系爭借款關係確已成立。

㈡嗣因借款期限屆至,未能如期清償,被告黃振成為求保障,而要求被告廖晉崙於108年4月8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黃振成,以擔保系爭借款清償。

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已約明包括「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

等語,則被告廖晉崙為擔保其借貸之清償而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黃振成,係屬於雙方在設定抵押權時所約定之擔保範圍,復因確有此一債權之存在,被告廖晉崙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被黃振成,即難認係無償行為。

㈢而系爭借款現仍未清償,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剔除被告黃振成之分配次序,均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廖晉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廖晉崙之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對被告廖晉崙之財產為併案強制執行。

另被告黃振成執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書,以抵押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

嗣本院執行處於110年2月2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10年3月18日實行分配,分配結果被告黃振成得受償系爭分配款,原告則於110年3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計算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16號、2017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系爭本票影本、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2月22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果字第55766號函、系爭分配表、民事聲明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且為到庭之被告黃振成所不爭執。

則上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使存在,因被告黃振成借予被告廖晉崙之款項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前所為,亦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於其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剔除被告黃振成所分配之系爭分配款等情,則為被告黃振成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黃振成對被告廖晉崙之債權,是否存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所設定系爭抵押權,為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其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應分配予被告黃振成之系爭分配款,應不得列入優先受償,是否有理由。

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㈠被告抗辯丹芙美公司、莊俊維及被告廖晉崙於110年3月26日向其借款170萬元,因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嗣其即於107年5月31日匯款170萬元至丹芙美公司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

參以證人吳怡臻到庭證稱:我是黃振成的配偶,與黃振成間財產共通,平常都是黃振成在處理財務。

這張170萬元的匯款憑證是被告黃振成去匯的,所以匯款憑證上面代理人寫黃振成。

因為我的帳戶剛好有錢,所以從我的帳戶匯,我有同意。

被告黃振成只有跟我說是廖晉崙要借錢來週轉,匯給誰我不知道,但丹芙美公司就是廖晉崙的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4頁),足認被告廖晉崙所營之丹芙美公司因需資金周轉,故向被告黃振成借款,經被告黃振成以其配偶吳怡臻之帳戶於107年5月31日匯款170萬元至丹芙美公司帳戶。

至原告雖抗辯系爭本票開立時,被告黃振成尚未交付借貸款項,有違常情等語。

然而,借款人先開立本票,再由貸與人於本票到期日前交付借貸款項,亦有所見,尚非明顯悖於常情。

且被告黃振成確有將本票面額即170萬元匯與丹芙美公司,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黃振成確有交付系爭借款金額。

基上,足認被告間確有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

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

經查,執行法院於109年6月18日發函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即被告黃振成行使其抵押權具狀參與分配,經被告黃振成於109年6月23日收受通知函。

參照前開法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應於109年6月23日確定乙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查明。

而被告黃振成於109年6月23日具狀陳報實際債權額為170萬元,核與其本案抗辯相符,並無證據佐證有再發生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或系爭借款已受償。

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被告黃振成對被告廖晉崙之借款債權,即應於170萬元範圍內存在。

原告主張被告黃振成未提出拒絕證書,顯見系爭本票業受清償等語,尚嫌速斷,應非可採。

四、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

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且不因該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異(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抵押權於108年4月8日設定,而被告黃振成係於107年5月31日即出借系爭借款。

又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即被告廖晉崙)對抵押權人(即被告黃振成)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可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緣由,乃為擔保被告黃振成於110年5月31日已貸予被告廖晉崙之款項無訛,此亦為被告黃振成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5頁)。

而觀系爭本票係於107年3月26日簽發,經被告黃振成於107年5月31日匯款,可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日期即108年4月8日,詎系爭借款發生日期,已逾將近1年,堪認系爭借款成立之時,被告間應無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約定。

此由被告黃振成陳稱:被告廖晉崙因事後無法遵期償還系爭借款,而於事後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亦可為證。

則依前揭判例、裁判意旨,被告間既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於事後始為擔保債權設定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為無償行為甚明。

再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之總擔保,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必致總財產之減少。

而被告廖晉崙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且除原告及被告黃振成外,尚有其他債權人,而被告廖晉崙之財產,並不足以清償所負全部債務,此由系爭分配表所示分配結果(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尚有多數債權未獲足額清償可為明證,此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明確。

故被告間於108年4月8日所為單就被告黃振成之債權提供擔保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自有害於受償地位劣後於被告黃振成之包含原告等其他債權人。

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係無償且有害於原告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即屬有據。

㈢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十年始行消滅,至上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

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

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法院就無償行為判斷除斥期間時,自應以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裁判、101 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係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通知後,於110年3月12日聲請閱卷後,始得知被告黃振成陳報之債權成立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前,應屬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債權乙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閱無訛,且未為被告所爭執,堪認為真。

故原告於110年3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既經撤銷,則被告黃振成即非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以第三順位抵押權人之優先債權地位分得系爭分配款。

則原告主張系爭分配款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亦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神岡區 三角東 000 461.86 全部 備考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5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區○○路00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2層樓房 一層:71.96 二層:66.21 合計:138.17    全部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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