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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298號
原 告 陳黃麗華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李國源律師
被 告 賴昆智
黃顏文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受告知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訴訟代理人 賴國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管理。
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黃金昌對於其所使用之系爭土地提出申請審查屬實後,於民國58年12月31日為耕作權設定登記,存續期間自58年10月24日至68年10月23日,嗣黃金昌於68年8月22日過世,原告於106年6月29日以分割繼承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
又系爭土地耕作權存續期間於68年10月23日屆滿時,依63年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因由繼承人合法繼承系爭土地耕作權,黃金昌之繼承人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詎被告未經耕作權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種植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4月19日東土測字第075200號(複丈日期110年9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符號863部分果園內(面積2,540平方公尺)之甜柿、梨子等果樹,及搭蓋如附圖所示符號863(1)之建物,侵害原告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權利之行使。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863部分果園內(面積2,540平方公尺)之甜柿、梨子等果樹移除騰空,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符號863(1)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否認被告所提黃金昌與被告甲○○○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觀諸其上之承買人、出賣人、連帶保證人、雙方立會人欄之文字似出於同一人之筆跡,且黃金萬之簽名及印文與平/山地人使用山地保留地土地權利拋棄書之簽名及印文並不相同,而黃金萬亦非黃金昌之唯一合法繼承人,即使簽訂上開拋棄書,亦未發生拋棄全部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之效果。
且被告甲○○○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時僅為15歲之少年,有何經濟能力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耕作山地之能力?又依84年間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利用調查,現況使用情形只有被告乙○○,被告甲○○○迄今未居住於臺中市和平區,如何與被告乙○○分工合作經營附圖所示符號863部分果園?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被告甲○○○於93年12月13日始取得山地原住民身份,即其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未具山地人民資格,違反63年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本文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
2.再者,即使系爭土地耕作權因期間屆滿而消滅,惟系爭土地為山地保留地,依108年1月9日修正後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無須繼續經營滿5年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於耕作權存續期間亦未曾讓得為繼承人之外之他人占有使用,無關乎系爭買賣契約書存在與否,因未違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使用滿10年時,即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
且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5項規定,原耕作權人、地上全人或農育權人死亡者,其繼承人得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是以,耕作權等他項權利並非存續期間屆滿而自動失效。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惟系爭土地原始取得人為原告之父親即黃金昌,耕作權存續期間為58年10月24日起至68年10月23日止,即於68年10月23日屆滿時消滅,且黃金昌於65年11月15日起客觀上確實未曾自任耕作,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管理機關應塗銷耕作權登記而未塗銷,原告僅為耕作權之登記名義人,並不因登記而使已消滅之耕作權回復效力,原告顯非耕作權人,自不具當事人適格。
㈡縱認原告仍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人,原告之被繼承人即黃金昌早已於65年11月15日將系爭土地耕作權讓渡予被告甲○○○,並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因黃金昌當時僅為耕作權人,尚非所有權人,應係承辦代書便宜行事,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充當耕作權讓渡書,是當事人雙方真意仍為耕作權讓地,此由系爭買賣契約書最末頁手寫特別註明「買賣土地之標示:…『承租權』、『耕作權』、『使用權』、『收益權』土地上菓樹全部及工寮乙棟…。」
即可為證。
況黃金昌之兄弟黃金萬不但擔任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更於75年1月10日擔保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與正本完全相符,並代理黃金昌於75年3月21日出具系爭土地「平/山地人使用山地保留地土地權利拋棄書」予被告甲○○○,甲○○○本具原住民資格,自得依法受讓系爭土地耕作權,僅因當時不諳法令,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更名或轉讓登記。
㈢系爭買賣契約書與權利拋棄書已泛黃、老舊,顯非臨訟所偽造,又系爭買賣契約書最末處雙方簽名字跡雷同,所簽姓名復與契約內容手寫文字字跡相近,應可認定雙方均為他人代為簽名,惟雙方仍蓋用自己之印鑑章,足見該簽名仍未違反買賣雙方本人之意思。
被告甲○○○雖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署當時僅15歲,惟系爭買賣契約書當時有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親顏黃房枝蓋章,且其父親顏萬長亦擔任雙方立合人並蓋章,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生效力。
況被告乙○○與被告甲○○○不僅自65年11月15日起即以分工合作方式共同實際從事耕作,為民法第940條規定之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人,更為臺灣省政府於84年間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利用調查登記有案之使用人。
㈣被告甲○○○之生母具有原住民身份,是被告甲○○○於出生時即取得原住民身份,不因有無辦理登記及有無從母姓而有差別。
縱認被告甲○○○於93年間始取得原住民身份,惟依民法第246條規定,被告甲○○○已事後取得原住民資格,不能之情形既已除去,系爭買賣契書約即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黃金昌於58年12月31日為耕作權設定登記,存續期間自58年10月24日至68年10月23日,嗣黃金昌死亡後,原告於106年6月29日以分割繼承方式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地上權與耕作權均為用益物權,前者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
後者依山地管理辦法第7條及原民地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係利用土地從事農作、養殖或畜牧為目的,兩者在性質上同係使用他人土地之權利,僅使用目的不同,則上開關於地上權之判決意旨,於耕作權亦可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原重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黃金昌因設定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之存續期間為58年10月24日至68年10月23日,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此耕作權應於68年10月23日期限屆滿時,當然消滅,縱使原告為黃金昌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亦無耕作權可繼承,至為灼然。
㈢復經本院函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有關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權利存續期間期滿後(即68年10月24日之後),耕作權是否即失效?經原民會於111年7月12日以原民土字第1110035663號函覆略稱:近年法院判決,涉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存續期間屆滿者,判決略以,原住民保留地被繼承人之耕作權、地上權如因權利存續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其繼承人即無從因繼承而取得該耕作權、地上權,縱辦理耕作權之繼承登記,僅能依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該耕作權登記之存續期間既已屆滿,即無耕作權可得行使等語(見本院卷第313至318頁)。
從而,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應可認定。
㈣原告另主張: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5項規定,原耕作權人、地上權人或農育權人死亡者,其繼承人得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是以,耕作權等他項權利並非存續期間屆滿而自動失效等語。
然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一、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屋,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
三、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
前項申請案由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公告三十日,期滿無人異議,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住民申請取得第一項第三款及經劃編、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者,得免經前項公告三十日之程序。
第一項第三款原住民保留地,因實施都市計畫變更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土地使用類別者,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第一項第三款之權利存續期間屆滿,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耕作權人、地上權人或農育權人死亡者,其繼承人得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
亦即,耕作權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尚須提出無償取得所有權之申請,再由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公告30日,期滿無人異議,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方可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耕作權人之繼承人並非當然取得所有權甚明,是原告此揭主張,亦非可採。
四、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如非所有權人或得準用之其他物權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1722號裁判要旨參照)。
依前說明,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並未取得耕作權或所有權,則原告自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人、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耕作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其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果園及建物,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命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863部分果園內(面積2,540平方公尺)之甜柿、梨子等果樹移除騰空,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即將附圖所示符號863(1)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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