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0,豐簡,305,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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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05號
原 告 張孟倩
訴訟代理人 陳崇陞
被 告 張信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其中之米白色「一層樓」鐵皮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稅籍編號9003號一層樓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張賴信妹原始出資興建,由張賴信妹單獨取得所有權。

張賴信妹於於民國98年12月2日贈與原告,原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被告在上開稅籍編號9003號一層樓建物,堆放桌椅、農器具、包裝材料、裝水果的紙箱等雜物,無權占用上開房屋。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稅籍編號9003號一層樓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109年1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被告則以:㈠稅籍編號9003號一層樓建物張智煥於75年蓋的,係以產銷班名義申請興建,原本只有屋頂和支架。

於82年時,因母親張賴信妹想做生意,故父親張智煥才找人加以整修,用鐵皮把四周圍起來。

母親於85年時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登記營業稅,父親為此和母親大吵,後來母親於91年間申請變更住址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所以才有91年之房屋稅籍資料。

稅籍編號9003號一層樓建物自91年才開始課稅,一直到98年納稅義務人名字才改成原告張孟倩。

㈡稅籍編號9003號一層樓建物為張智煥原始出資興建,張智煥取得所有權。

張智煥於98年5月2日過世後,由全體繼承人取得。

原告並非9003號一層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無從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亦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⒈稅籍編號9003號一層樓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起課年月為91年7月,原稅籍名義人為張賴信妹,於98年12月2日變更稅籍名義人為原告(張賴信妹女兒)。

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其中「兩層樓」灰藍色鐵皮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稅籍編號9004號兩層樓建物),亦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起課年月是91年12月,原稅籍名義人為張信有,於108年6月24日變更稅籍名義人為劉碧玲(張信有太太)。

⒊張賴信妹是兩造的母親。

張智煥為兩造之父親。

⒋張智煥於98年5月2日過世。

⒌張智煥之遺產分割案件(本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16號,下稱系爭遺產分割案件),並未處理稅籍編號9003號一層樓建物。

⒍訴外人陳美妹於本院99年度豐簡字第5號民事案件(下稱前案)證稱其96年開始承租稅籍編號9003號一層樓建物在白天作小吃店生意,招牌為平價現炒、牛肉麵、牛雜湯。

⒎稅籍編號9003號一層樓建物,目前無人居住,內部堆放有被告之物品(桌椅、農器具、包裝材料、裝水果的紙箱)。

⒏被告與配偶及母親張賴信妹目前共同居住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段000號。

㈡、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0頁):稅籍編號9003號一層樓建物為張智煥出資興建,或張賴信妹出資興建?所有權人是何人?原告是否取得稅籍編號9003號一層樓建物之單獨所有權或單獨之事實上處分權?

四、本院之判斷:

㈠、稅籍編號9003號一層樓建物張智煥出資興建。張智煥過世後,屬於其遺產一部份,因尚未分割,故由張智煥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告並未取得稅籍編號9003號一層樓建物之單獨所有權,其請求被告遷讓交還房屋,應無理由:⒈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號)。

另按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故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之變更,並非當然可得作為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基準。

本件原告主張單獨取得稅籍編號9003號一層樓建物之所有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⑴原告雖自98年12月起成為上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71頁),然此僅係稅捐稽徵機關用以課徵房屋稅之憑證資料,其上所記載之納稅人,僅為繳納稅捐之義務人而已,參照前開說明尚不得以此逕認納稅人原告即為稅籍編號9003號一層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⑵且按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亦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縱令張賴信妹為原始出資興建稅籍編號9003號一層樓建物,原始取得所有權(假設語氣),則原告自張賴信妹處受贈,至多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參照前開見解,尚無從主張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

⒉被告於前案抗辯:稅籍編號9003號一層樓建物張智煥於75年蓋的,原本只有屋頂和支架,至82年期間因母親張賴信妹想做生意,故父親張智煥才找人用鐵皮把四周圍起來。

稅籍編號9003號一層樓建物自91年才開始課稅,當時納稅名義人是我母親張賴信妹,因為我母親張賴信妹要在那裡做生意,所以才用我母親的名義聲請,一直到98年納稅義務人名字才改成張孟倩等語,核與證人徐德金證稱:「(提示卷內照片)台中縣○○鄉○○路000○0號米白色一層樓鐵皮建物的部分是我蓋的,原本的建物已經有支架跟屋頂,但是沒有四面的圍牆,約在82年間張智煥請我將四周的圍牆加蓋起來,才變成照片中的樣子。

我記得當年張智煥付了我10幾萬元,我只作鐵皮加蓋的部分,鋁門窗是我另外找其他的包商做的。

....是張智煥把錢交給我,但是當時張智煥和張賴信妹都在場,至於是張智煥的錢還是張賴信妹的錢我不知道。」

等語(見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及依證人黃雲開到庭証稱:「(提示卷內東關路三段152-8號兩層樓灰藍色建物照片)東關路三段152-8號兩層樓灰藍色鐵皮建物是91年張信有找我蓋的,我蓋的時候就把舊的廁所拆掉,新的廁所是設置在一樓裡面,花了30多萬元左右,我蓋之前是個空地加一個舊廁所。

....。

我是完全蓋好之後再一次向張信有請錢,他一次交付我30多萬元,至於裡面是不是有張智煥向農會申請補助的錢我不知道。」

等語(見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情節相符,應屬可信。

⒊依上開證人徐德金、黃雲開之證詞及核對本院向台中市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調閱之房屋稅籍資料,可知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⑴其中稅籍編號9004號兩層樓鐵皮建物部分是91年間被告委託黃雲開興建,並自91年12月起由被告為納稅義務人;

⑵其中稅籍編號9003號一層樓鐵皮建物部分是82年間張智煥委託徐德金興建,並自91年7月起由原告為納稅義務人。

準此,張智煥因原始出資興建稅籍編號9003號一層樓鐵皮建物,原始取得所有權。

張智煥於98年5月2日過世後,9003號一層樓建物即屬於張智煥遺產之一部分。

⒋系爭遺產分割案件,是針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號、Z00000000000號)房屋為遺產分割,並未針對稅籍編號9003號房屋為遺產分割,有本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5至239頁)。

兩造亦不爭執就稅籍編號9003號一層樓建物尚未為遺產分割(見本院卷第120頁),故應由張智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⒌綜上,原告並未取得稅籍編號9003號一層樓建物之單獨所有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99頁),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稅籍編號9003號一層樓建物,為無理由。

㈡、稅籍編號9003號一層樓建物為張智煥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因遺產遭共有人逾越潛在應有部分占用所生不當得利請求權,為公同共有債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得被告以外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起訴,無單獨受領之權,當事人不適格:⒈按所有權以外之公同共有財產權之爭執,如由公同共有人一人起訴者,依民法第831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之結果,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參照)。

而當事人適格與否,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朝榮於93年9月13日因繼承登記,每人取得應有部分各40分之1,有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

則系爭土地在93年9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以前,顯然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朝榮及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之財產。

而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等「未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於系爭土地開設停車場,「超越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該項不當得利之債權,在93年9月13日以前,仍為公同共有,除得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被上訴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起訴自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3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參照上開說明,可知繼承人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之遺產,如遭繼承人之一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逾越潛在應有部分占用,所生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為公同共有債權。

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得被告以外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起訴,亦無意在本案訴訟中主張稅籍編號9003號一層樓建物為張智煥之遺產並補正取得張智煥之其餘全體繼承人(除被告外)之同意起訴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201頁),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⒊從而,原告以個人名義起訴不當得利,未能徵得除被告以外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張賴信妹、張麗梅、張貴筑、張麗華、張雪嬌等五人)同意,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稅籍編號9003號一層樓建物,及請求被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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