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0,豐簡,31,2021032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簡字第31號
原 告 王靜慧
被 告 周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3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乃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

又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是以,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在第一審已受全部勝訴之判決,即無上訴權,其提起第二審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50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0 年度豐簡字第31號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1日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有判決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無上訴利益,其不得上訴而上訴,應予駁回。

至於上訴人如欲另向被上訴人或訴外人求償,仍可另行起訴,僅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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