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0,豐簡,317,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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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17號
原 告 江黃甘
訴訟代理人 朱清和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范世億
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系爭土地如民國108年12月10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中紅色斜線部分,面積3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路面遭占用,致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進行農作,無法以農作機械種植、採收及搬運,均須以人力為之,被告則為占用部分之管理機關,雖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須將占用部分拆除或遷移,並於110年1月6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刨除路面,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108年12月10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中紅色斜線部分,面積3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路面刨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訴外人熊桂爐前因破壞系爭土地上擋土牆之行為遭原告告發,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將此情告知被告後,被告即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裁處熊桂爐破壞擋土牆之行為,熊桂爐方依被告指示施作系爭擋土牆,足見被告於民眾毀損擋土牆時有命民眾回復擋土牆之權限及義務,被告亦自認為系爭擋土牆之管理機關,對於擋土牆自有拆除或移動之權限,況系爭擋土牆係經被告核定後施作,然被告於核定時卻未注意系爭擋土牆是否逾越地界,則系爭擋土牆之施作逾越地界既係因被告疏失所致,被告辯稱其無移除占用部分之權限,顯違反經驗法則。

2.另被告主張系爭占用部分於施作之時,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並非屬實,實則原告於系爭占用部分施作當時及施作之後均多次向被告陳情,然被告均未給予原告明確答覆,亦未處理系爭土地占用之問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稱被告為系爭占用部分之管理機關,然原告所謂管理機關之意思為何尚未明確。

系爭占用部分中地上物為擋土牆,依據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固然歸被告業務權責範圍,然並非即可認為被告為系爭占用部分之現實占有人。

而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76號(下稱前案)事件中,可知系爭土地於原告繼承並承受訴訟之前,係訴外人江德旺所有,而江德旺與訴外人黃坤明於87年2月23日訂立買賣契約出售同段640-17地號土地時即已經有六米道路存在,此與原告於前案中主張:「82年空照圖並未顯示道路蓋擋土牆,而係88年11月才有」大致相符,是系爭占用部分應於87年2月前即已存在,而原告於前案鑑界時未曾主張擋土牆越界占用一事,顯見原告於斯時已知擋土牆存在且不爭執占用之事實。

㈡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前案言詞辯論程序中,亦主張係該案被告即訴外人熊桂爐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擋土牆,此亦可間接推知系爭占用部分非本案被告所為。

前案被告熊桂爐亦於前案中稱無法查知占用部分之擋土牆由何人施作。

退步言之,縱系爭占用部分被告所施作,則施作時必然須先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而系爭占用部分於江德旺出售土地時既已存在,即表示土地所有權人在訂立買賣契約前有同意或自行施作系爭占用部分之擋土牆之事實,則原告在繼承系爭土地時,自應同受拘束,即同意系爭占用部分之存在。

㈢而系爭占用部分乃坐落於私人土地上,若欲進行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自應由土地所有人、經營人或使用人提出水土保持申請,絕無可能由被告自行於私人土地上施作,是系爭占用部分並非被告所施作或鋪設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鑑定圖中紅色斜線部分,面積326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擋土牆占用系爭土地326平方公尺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鑑定圖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㈡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41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圖中紅色斜線部分之水泥路面、擋土牆為被告所施作及被告有移除占用部分之權限,為被告否認,是該部分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

查:1.原告固提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5年12月19日中市水坡字第1050094218號函及會勘紀錄,主張被告既可裁處訴外人熊桂爐破壞系爭土地上擋土牆之行為,並要求其維護及改善,則被告對擋土牆自有拆除或移動之權限云云,然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此等土地之經營、使用、維護等,均需符合該法之規範,如有興建水庫、開發社區或其他重大工程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有關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監督管理之,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述擋土牆等物既位在山坡地保育區,被告遂依前開規定,受指定為監督管理機關,此乃基於水土保持法之規範,尚難憑此遽認被告就原告所指之水泥路面及擋土牆具有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且被告係基於監督管理機關之權責,認訴外人熊桂爐毀損檔土牆而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要求訴外人熊桂爐儘速依水土保持法技術規範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非可謂被告即有權利拆除既成之擋土牆。

2.又經本院檢附系爭鑑定圖函詢臺中市政府水利局關於系爭土地上之前開水泥路面、擋土牆為何人建造,據覆:「...二、旨案擋土牆於本局成立(民國101年1月)之前即已存在,且農路及擋土牆施工年代久遠,施工單位無從考據,無法舉證為政府單位施作。

三、現況檔土牆仍屬良好發揮穩定坡趾功效,如因土地界址爭議有拆除返還之必要,需先請專業技師評估,以避免影響其現有功能。」

等語,有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10年9月16日中市水保工字第1100079974號函附卷可稽,益難認被告為前開水泥路面、擋土牆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3.從而,原告就被告為系爭鑑定圖中紅色斜線部分水泥路面與擋土牆之所有人或處分權人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將路面刨除,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鑑定圖紅色斜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及路面刨除,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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