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5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㈡、原告因而受有①醫藥費新臺幣(下同)8萬8,352元、②休養期
-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左腕扭傷挫傷合併韌帶斷裂、左側尺神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本件車禍應有造成原告左腕扭傷挫傷合併韌帶斷裂、左側尺
-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
-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34號
原 告 吳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複代理人 于謹慈律師
林尚瑜律師
被 告 莊惠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9,008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40萬9,0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萬4,180元(見本院卷一第19頁)。
嗣後於訴訟繫屬中迭次變更聲明,撤回機車受損、手機受損、衣物受損之財物損失(見本院卷一第197頁、第283頁、第305頁、第362頁),於本院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2,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6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5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勝利路由豐原區往北屯區方向行駛,行經勝利路2號前路段停等紅燈時,疏於注意與前方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加速而追撞前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車禍),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腕扭傷挫傷合併韌帶斷裂及左側尺神經損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而受有①醫藥費新臺幣(下同)8萬8,352元、②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失52萬6,685元、③精神慰撫金18萬元之損害。
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10萬3,157元後,請求被告賠償69萬2,060元。
並聲明:⒈如程序事項減縮後之聲明。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左腕扭傷挫傷合併韌帶斷裂、左側尺神經損傷之左手腕傷害,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因此所生醫藥費,不應由被告負擔。
被告只願意賠償與四肢多處擦挫傷所生之醫藥費。
原告是因左腕扭傷挫傷合併韌帶斷裂之傷勢而休養,因該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被告不同意原告所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予以核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應有造成原告左腕扭傷挫傷合併韌帶斷裂、左側尺神經損傷之傷害: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加速追撞前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9年度豐交簡字第1101號卷,核閱偵查卷內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圖、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核閱無誤,參以被告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沿勝利路往圓通南路行駛至事故地點停等紅燈,在換檔過程中,不慎鬆開煞車,導致事故車身向前碰撞到前方停等機車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1635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採信。
⒉原告另主張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左腕扭傷挫傷合併韌帶斷裂、左側尺神經損傷(簡稱左手腕韌帶傷害)乙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⑴原告於109年3月15日車禍當日至慈濟醫院急診時,「據病歷記載,左手腕有挫傷,活動無明顯受限,故未安排X光或超音波檢查,並建議門診追蹤」,有慈濟醫院110年10月7日慈中醫文字第1101197號函覆之病情說明書、急診病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5至230頁)。
原告於109年3月16日至109年3月20日在林明亮診所就醫治療左手掌腫痛問題,有林明亮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回覆之病歷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6頁、第339至341頁)。
原告自109年4月17日至109年5月14日至吉安堂中醫診所治療左手腕部扭挫傷,有吉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治療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2頁、第293至297頁)。
因未見好轉,原告在市場友人建議下,於109年5月26日至惠好復健科診所就診(見本院卷一第174頁),經醫師以超音波檢查後確定為左腕韌帶斷裂,轉診至中國醫藥學院做進一步檢查,有惠好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0頁)。
原告於109年6月26日入住中國醫藥學院,於109年6月27日施行關節鏡韌帶縫合手術,於109年6月30日出院,有中國醫藥學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2頁)。
⑵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機車車尾遭碰撞,右側倒地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參以系爭機車右側確實有擦損,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65至69頁)。
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機車看起來是向右傾倒,但我的左手被機車手把壓到,我當下起不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依被告所述:原告之前都是告知被告是左手撐地造成手腕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頁、第181頁)。
經本院詢問惠好復健科診所:「原告於109年3月15日發生車禍。
請問如原告以左手撐地或遭機車手把壓到,有無可能造成左手腕韌帶斷裂之傷勢嗎?可能性高或低」,經該所回覆:「有可能。
可能性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5頁)。
本院再送中國醫藥學院鑑定,結果為:「原告左手腕之MRI影像左手腕韌帶斷裂,無法判定大約是何時的傷勢。
但依照病人的主訴左手腕患處是車禍之後才開始產生,研判左手腕韌帶斷裂傷勢與109年3月15日之車禍事故應有相當高之關連性。
騎機車車禍時,左手腕撐地屬於高能量受傷,非常有可能造成左手腕韌帶斷裂」等語,有鑑定意見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頁)。
故被告抗辯:左手腕撐地不致造成手腕韌帶斷裂傷勢云云(見本院卷第181頁),尚非可採。
⒊基上,可知①原告所受「左手腕韌帶斷裂」傷勢,係在左手腕部位,與車禍後急診時所受左手挫傷,位置相近。
因急診時,未能照核磁共振(MRI),故未能於第一時間馬上明確病症。
②依證人即原告同居人莊智勝於本院證述:我是原告的同居人。
她當天車禍後就有跟我說他的手很痛。
原告車禍後在市場工作時也有說他左手腕會痛。
原告是在菜市場賣雞,是要剁雞,但是這個動作不會讓他的左手腕受傷,因剁刀是用右手在剁,不會讓左手腕受傷。
原告車禍後,我有去協助原告擺攤一陣子。
因為原告說手在痛,我就幫他擺攤。
原告只做一陣子而已,因為原告進的雞肉,沒有賣掉,會浪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8至60頁),可知本件車禍有高度可能造成原告左手腕韌帶受傷,進而引起左手腕後續的疼痛感。
至於原告在菜市場動刀剁雞肉販售,因主要係使用右手,應不致使輔助的左手腕韌帶產生斷裂的傷勢。
③因手術開刀治療,是侵入性的治療,一般人受傷後,會先選擇保守治療(如中醫治療),萬不得已,方選擇手術開刀。
原告於109年3月15日車禍後,因持續感覺左手腕疼痛,即陸續於109年3月16日至109年3月20日在林明亮診所就診左手掌腫痛(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1頁),109年4月17日至109年5月14日至吉安堂中醫診所治療其左手腕傷勢,且吉安堂診斷證明書病名醫師有記載:「左側腕部扭挫傷」(見本院卷一第52頁)。
惟因未見好轉,經於109年5月26日至惠好復健科診所超音波檢查後,始確知左手腕韌帶斷裂之傷勢(見本院卷一第60頁)。
原告乃於109年6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入住中國醫藥學院手術治療等情,此經過與常情無違。
④而原告在吉安堂中醫診所的治療,依一般中醫傷科常見的針灸等治療方式(見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第285至299頁),尚不致造成其左手腕韌帶斷裂之傷勢。
被告抗辯:原告應係不當就醫造成云云(見本院卷第181頁),應非可採。
⑤參以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已因左手腕韌帶斷裂傷勢就醫治療。
故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左手腕韌帶斷裂之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高度關聯。
準此,原告所受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腕扭傷挫傷合併韌帶斷裂、左側尺神經損傷之傷害,均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8萬8,532元,業據原告提出證物4醫療費用明細表格、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38頁)。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⑴原告主張其於109年3月15日車禍後,因左手腫脹,在家休息約2週時間,因經濟壓力,又回到市場工作,每週只工作三天,維持一個月時間,即因左手傷痛越來越嚴重,才經醫師建議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進一步做核磁共振檢查(MRI),發現左手腕韌帶斷裂已經一段時間,不是只有扭到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4頁)。
參以原告於吉安堂中醫、中國醫藥學院治療之傷勢,業經本院認定係由本件事故所致,並論述如前。
①觀諸原告所提吉安堂中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車禍後需休養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
則扣除證人莊智勝證稱:原告車禍後前兩週有工作(按:109年3月16日至3月29日),原告在市場本來就是每週擺攤3日(見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及原告自承於車禍後在家休息兩週後,又回到市場工作一個月之期間(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則原告主張109年4月30日至109年6月14日(46日)之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見本院卷一第304頁),應屬有據。
②原告於109年6月26日至109年6月30日入住中國醫藥學院期間(見本院卷一第65頁),不能工作,自不待言。
而依原告所提出109年10月20日中國醫藥學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109年10月20日)傷勢仍未復原,需繼續休養6個月,並門診持續追蹤復健治療」(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可認原告主張於109年6月26日至110年4月19日(109年度189日、110年度109日)之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亦屬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失應以每月4萬5,000元計算,並提出小胖雞鴨鵝行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1頁)。
然原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自承:我從102年3月20日起向小胖雞鴨鵝行進貨,我們是上下游關係,這是我平均向他進貨所支付的費用。
我是自營商。
小胖雞鴨鵝行不會付我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可知原告只是向小胖雞鴨鵝行進貨,並未受雇於小胖雞鴨鵝行,未向小胖雞鴨鵝行領取薪水,原告屬自營商。
故上開在職證明書所記載之薪資,自無從作為計算原告休養期間薪資損失之依據。
⑶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109年度之財稅所得資料,並無申報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9頁);
且原告於108年1月1日至110年1月1日期間,是投保在宜蘭縣洗染業職業工會,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21頁),該工會並非原告實際的雇主,投保薪資無從作為原告實際收入之基準。
惟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本院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無法工作損失,每月應以基本工資計算為宜。
依勞動部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網頁資料所示,109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3,800元、110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4,00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⑷參以原告原本在菜市場擺攤從事雞鴨鵝販賣之工作,除了剁雞以外,還需要搬運材料、及擺攤等事宜,業經證人莊智勝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0頁),某程度算需「負重」的工作。
依上開計算,原告休養不能工作期間344日(計算式:46+189+109=344),接近一年(見本院卷二第15頁),尚屬合理。
從而,原告因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失為27萬3,633元【(計算式:23,800元×(46日+189日)÷30日+24,000元×109日÷30日=27萬3,6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院審酌原告陳稱其為技術學院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在菜市場從事販售雞鴨鵝之生意(見本院卷一第202頁),名下無所得、財產(見本院卷一第149頁);
被告陳稱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文化創意活動,因為疫情關係,沒什麼收入(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名下有股利憑單、薪資所得、獎金給予,財產有汽車一台、股票等情(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並考量原告69年2月生(見本院卷一第62頁),原告所受傷勢,經住院手術,休養期間5個月,休養期間長達一年,且就醫次數頗多(見本院卷一第214頁),頻繁往返醫院治療耗費時間、精力,對生活造成不便,復健過程漫長,精神上之痛苦,可想而知。
另衡酌本件為交通事故,被告為過失犯,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即留於現場,向處理車禍員警坦承犯行,願接受裁判,僅是民事賠償金額未能與原告達成共識,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5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⒋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原告已領取10萬3,157元,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7頁),是應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負責之損害賠償數額中予以扣除。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求償之損害,共計40萬9,008元(計算式:8萬8,532元+27萬3,633元+15萬元-10萬3,157元=40萬9,00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9,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