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4,338元。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1,32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338元為原告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壹、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黃英智未領有駕駛小型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仍
- 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茲就原告請
-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3,342元。㈡願供擔保,請
- 貳、被告黃英智、陳○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於前開時間、地點,因被告駕駛之過失,而發生系
- 二、按明知他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
- 伍、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 陸、原告起訴所請求被告給付人身損害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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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49號
原 告 洪詩晴
訴訟代理人 周○諺
被 告 黃英智
陳○遠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號:本院110年度豐交簡字第8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豐交簡附民字第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4,33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1,32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3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黃英智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93,342元。
嗣於民國110年9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經查為被告陳○遠),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見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349號卷,下稱本院豐簡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1頁)。
核其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係就因於同一時地發生車禍所受損害請求賠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英智未領有駕駛小型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仍於109 年8 月15日19時4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桃園市○○○道○○道0 號向南行駛,於上開時間行進至南下171 公里400 公尺處內側車道時,竟疏未注意與正前方由訴外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追撞前車後,再失控衝至路肩,撞及由訴外人周○諺所駕駛於路肩開放時段行駛在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周○諺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乘客即原告洪詩晴受有頭皮挫傷併腦震盪、左胸壁、腹部、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被告黃英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陳○遠為甲車之車主,其將該車提供與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黃英智駕駛,亦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敘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支出醫藥費用8,362元。
㈡看護費用:原告因傷需他人輔助看護1 個月即30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共計36,000元。
㈢交通費用: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4,860元。
㈣工作損失:原告因傷需休養2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基本薪資23,800元計算,共受有薪資損失47,600元。
㈤精神慰撫金:15萬元。
㈥財產損害部分:⒈車輛維修費:乙車經送修車廠估算後,維修費用為123,880元。
⒉租車費: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為等待警方初判、鑑定及聯絡被告保險公司等,遲遲無法維修乙車,僅能先租車代步,因而支出租車費122,640元。
㈦以上共計493,342元。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3,342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黃英智、陳○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前開時間、地點,因被告駕駛之過失,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陳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全部卷證資料為其舉證方法。
而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英智於警詢(見109年度偵字第30880號卷,下稱偵卷,第83頁至第86頁)及偵訊(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坦認為真,並經證人即系爭車禍事故連環追撞之其他車輛駕駛何哲均(見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林○義(見偵卷第87頁至第90頁)、郭○忠(見偵卷第95頁至第98頁)3人證述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截圖、原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甲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至第79頁、第111頁至第119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79頁至第181頁;
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卷第69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明知他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肇事車輛所有人,允許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8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亦有過失,且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與該他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裁定、92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依上開說明,若車主明知他人無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之車輛交與他人使用,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有過失,且應認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與該他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原告主張被告陳○遠為甲車所有人,其借用甲車與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黃英智,應與黃英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1頁、本院豐簡卷第103頁)。
而被告陳○遠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四、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362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為佐(見本院110年度豐交簡附民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5頁至第11頁),堪認為真,且為治療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日常生活需他人輔助1個月乙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4頁),足徵依原告之傷勢,於出院後1個月即30日間,確有由他人輔助之必要。
而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200元至2,400元左右,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情狀,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認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應屬適當。
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支出以36,000元計算(計算式:每日1,200元30日=36,000元),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花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就診期間均需由他人乘載,共計支出交通費用4,860元乙情,業據提出車資單據為佐(見本院附民卷第12頁)。
審酌原告受傷勢合理之復原期間及卷附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顯示之就診日期,應屬合理。
㈣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2個月期間均不能工作乙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4頁)。
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109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為準,原告主張受傷期間之工作損失以47,600元計算(計算式:23,800元×2個月=47,600元),應屬合理。
㈤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本院經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警詢調查筆錄,見本院豐簡卷第152頁、偵卷第83頁及證物袋內),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於國道上衝撞乙車,對原告造成之心理驚嚇,及原告所受傷勢對其生活造成之影響,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 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㈥財產損害:⒈修車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預估維修費用為123,880元乙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佐(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至第17頁)。
而乙車車主周○諺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權讓與同意書、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附民卷21頁、本院豐簡卷第75頁),原告自得一併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之損害。
⑵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修復費用依估價單所示,其中零件費用為95,960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5 年以上剩餘價值為十分之一。
而乙車為102 年1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豐簡卷第75頁),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9 年8 月,已逾5 年。
是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9,596 元(計算式:殘值10分之1 ,95,960×0.1=9,596 元),加計工資暨烤漆費用27,920元,總計為37,516元。
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37,516元。
⒉租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等待肇事責任鑑定、被告出面處理等,周○諺因而未將乙車送修,僅能另外租車代步,支出交通費用122,640元,並將此部分債權讓與原告乙節,固據提出租車協議、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第18頁)。
惟查前開事由均與維修車輛所需期間無關。
原告因故遲不將乙車送修,致不能使用乙車之時間延長,恆屬原告自身考量,並非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致。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此段期間租車費用負擔賠償之責,尚屬無據。
㈦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84,33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362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4,860元+工作損失47,600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財產損害37,516元=184,338元)。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4,3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伍、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尚無必要。
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原告起訴所請求被告給付人身損害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就請求財產損害部分(即乙車修繕費用及租車費用),則應繳納裁判費2,65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審酌原告部分敗訴係因零件折舊,命由兩造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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