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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即反訴原告 陳貴雪
唐君豪
謝沛辰
盧宗銘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反訴
原 告 張翊旋即張志郎之繼承人
張塒楊即張志郎之繼承人
張玉錫即張志郎之繼承人
黃廖金美即黃俊通(原名黃正吉)之繼承人
黃衍瑞即黃俊通(原名黃正吉)之繼承人
黃淑惠即黃俊通(原名黃正吉)之繼承人
黃淑娟即黃俊通(原名黃正吉)之繼承人
黃琇纓即黃俊通(原名黃正吉)之繼承人
陳春梅
林永昌
謝美鈴
陳明麗
呂榮淳
何金水
蔡乙鎂
張珀慧
李信男
廖慧燕
李應銀
唐張秋梓
楊春生
林國瑄
詹宗誌
陳淑媛
江幸勳
張簡志華
陳邱英美
沈貴香
楊宗仁
劉香伶
鍾景晏
張進發
鄭任傑
常龍興
江汝綿
李姿穎
賴郁騏
林美紅
蕭明秋
方傑銘
林揚洲
呂文裕
余易祐
賴福順
林淑芬
陳韋伯
陳淑真
張綉姿
韓瑞霞
李靜玉
饒真瑜
張鈴嵐
上列聲請人即反訴原告陳貴雪等人與反訴被告許秀武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反訴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355號確認經界事件,追加為反訴原告。
理 由
一、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固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惟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如未列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
爰於第一項規定如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本件聲請人即反訴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之同區段75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性質上屬於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
而751之1地號土地為聲請人即反訴原告陳貴雪、唐君豪、謝沛辰、盧宗銘四人與相對人張翊旋即張志郎之繼承人、張塒楊即張志郎之繼承人、張玉錫即張志郎之繼承人、黃廖金美即黃俊通(原名黃正吉)之繼承人、黃衍瑞即被繼承人黃俊通(原名黃正吉)之繼承人、黃淑惠即被繼承人黃俊通(原名黃正吉)之繼承人、黃淑娟即被繼承人黃俊通(原名黃正吉)之繼承人、黃琇纓即被繼承人黃俊通(原名黃正吉)之繼承人、陳春梅、林永昌、謝美鈴、陳明麗、呂榮淳、何金水、蔡乙鎂、張珀慧、李信男、廖慧燕、李應銀、唐張秋梓、楊春生、林國瑄、詹宗誌、陳淑媛、江幸勳、張簡志華、陳邱英美、沈貴香、楊宗仁、劉香伶、鍾景晏、張進發、鄭任傑、常龍興、江汝綿、李姿穎、賴郁騏、林美紅、蕭明秋、方傑銘、林揚洲、呂文裕、余易祐、賴福順、林淑芬、陳韋伯、陳淑真、張綉姿、韓瑞霞、李靜玉、饒真瑜、張鈴嵐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27頁至第261頁)。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訴請確認751與751之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以751之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為反訴原告,方屬當事人適格。
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命751之1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即相對人追加為反訴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5頁)。
經本院於111年1月23日通知相對人等具狀陳報是否同意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反訴原告,除陳春梅具狀表示同意追加為反訴原告,其餘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
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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