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0,豐簡,356,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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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56號
原 告 邱茂雲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複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
被 告 廖韻晴

訴訟代理人 林錦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296-3(1)、1296-3(2)所示之水塔移除,並將上開土地共計18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2月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109年6月3日在系爭土地上裝設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296-3(1)(15面積平方公尺)及1296-3(2)(面積3平方公尺)所示之水塔2個(下合稱系爭水塔),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自屬無權占有。

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應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自應以土地申報地價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40元,是自109年6月3日起至110年2月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61元(計算式:40×18×0.08×8=461,原告誤繕為464);

而每月之租金則為58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96-3(1)、1296-3(2)部分之水塔移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共計18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0年2月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6月3日即裝設系爭水塔,目前由被告使用中,系爭水塔為被告所有,惟不同意支付109年6月3日起至110年2月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於109年6月3日裝設系爭水塔於系爭土地上,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之第二類謄本及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29號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之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9頁),而系爭水塔確有佔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製有勘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第129至137頁)、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1月17日東土測字第1824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143頁)足參;

而被告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及系爭水塔為被告所有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166頁),然被告未能提出系爭水塔佔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從而,被告搭建之系爭水塔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水塔,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相關利息部分: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次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

又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48條定有明文。

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應得作為評估本件土地租金之參考。

而土地申報地價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再按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如未申報則以土地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

3.查被告就附圖編號1296-3(1)、1296-3(2)所示之部分確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共計18平方公尺),業經敘明如前,則被告即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遭受損害,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自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可知,系爭土地於109、110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2元(以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40元之80%為其申報地價),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見本院卷第35頁),多用以種植果樹,交通不便,生活機能不佳,及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僅40元等情形,認原告請求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申報地價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4%計算,堪稱適當。

是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系爭水塔裝設之日即109年6月3日起至110年2月2日止,共計8個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5元【計算式:32×18×4%×8/12=15,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每月受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元【計算式:32×18×4%÷12=2,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6月3日起至110年2月2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15元,及自110年2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元部分,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2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6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96-3(1)、1296-3(2)部分之水塔移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共計18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15元,並自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3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僅係就不當得利部分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而該部分依法本未徵收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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