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萬9,284元,及其中新臺幣27萬3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4,256元,及自民國111年6
-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八、本判決第五項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萬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壹、程序事項: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事項:
-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騎乘甲車於閃黃燈路口因未減速慢
- 二、反訴被告則以:對反訴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無意見,惟乙車修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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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5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清龍
訴訟代理人 賴韋捷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兆志德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黃雅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萬9,284元,及其中新臺幣27萬3,081元自民國110年4月6日起、新臺幣50萬元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新臺幣17萬6,203元自民國111年6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4,256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五項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7日21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131巷往121巷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097-GSA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由成功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兩造行經成功路與131巷路口時,因被告有未禮讓幹線道車輛之過失,不慎撞及甲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甲車受損,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肩胛股骨折等傷害,並受有下述之損害:1.醫療費用: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1,581元。
2.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9年9月17日入院,迄至109年9月30日出院,共計14日,出院後需由專人照顧1個月,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10萬5,600元(計算式: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44日=105,600元)。
3.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111年5月16日院醫行字第111000717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5%。
而原告現年30歲,以原告目前投保薪資3萬300元計算,原告每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4,545元,而我國退休年齡為65歲,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12萬1,005元4.薪資損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於109年9月17日住院共14日,出院後休養9個月,以原告每月薪資2萬5,200元計算,原告受有284日之薪資損失23萬8,560元。
5.甲車修理費用: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萬600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承受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
7.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賠償7萬9,352元,是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76萬5,927元(依原告計算之總額應為177萬7,994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6萬5,92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萬5,927元,及其中64萬4,92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0萬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62萬1,005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騎乘乙車行經閃紅燈路口,依規定停止禮讓閃黃燈路口之多部車輛陸續通過後,使慢慢通過路口,詎原告騎乘甲車行經系爭事故路口時毫無減速而高速通過,致碰撞被告所騎乘之乙車,造成被告受有嚴重傷勢,是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㈡縱認被告有過失,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所提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醫療費用,其中就X光、病歷及收據之複製費、診斷證明書費等費用均非屬醫療費用,應予扣除。
2.看護費用:依原告所提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係載明原告「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是扣除住院之14日,原告僅能請求16日之看護費用。
又被告曾於原告出院後探視原告,原告恢復狀況良好,已能使用柺杖行走,似無須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3.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並未依照豐原醫院之醫囑復健6個月,豐原醫院亦表示髖關節失能須復健治療始能判斷,是原告並未積極復健到相當程度始做鑑定,鑑定之結果顯有失準確公平。
若認原告確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同意以110年5月3日原告再度就業之日期開始起算,惟應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即109年度之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準。
4.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9年9月14日已離職無業,迄至110年5月始再度就業,是縱能請求薪資損失,亦僅能請求7個月又13日之薪資損失,被告同意以109年度之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之薪資損失。
5.甲車修理費用:應扣除甲車之零件折舊。
6.精神慰撫金:縱被告有過失,原告亦屬過失較大之一方,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乙車,行經閃紅燈路口,因未禮讓支線道之車輛,不慎與原告所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31至34頁)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5至73頁),核閱屬實。
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惟被告否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
復按車輛行至路口,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含閃光號誌)之指示,又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固辯稱其並無肇事責任而否認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行駛之成功路131巷路口燈號為閃紅燈之閃光號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而被告於警詢時雖稱其於路口處時有停等讓4台車通過後才起步,然其並未確認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而安全時,即貿然續行,因而與甲車輛發生碰撞,違反前開道路安全規則甚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惟參原告於警詢時稱伊沿成功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快車道,至路口時,與被告騎乘沿成功路131巷往成功路120巷之乙車發生碰撞等語,而甲車行駛之成功路路口燈號為閃黃燈之閃光號誌,原告自應減速接近,然原告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碰撞被告所騎乘之乙車,足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7頁),故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兩造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肇事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30%肇事責任。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萬1,581元,固據其提出豐原醫院醫療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並同意扣除病房費差額1萬4,400元,惟查,收據日期109年9月30日之X光複製費1,200元、109年10月17日之病歷.收據複製費120元、109年11月4日之病歷.收據複製費30元、109年12月2日之病歷.收據複製費30元、110年3月3日之病歷.收據複製費40元等,共計1,420元,業據原告自承係申請強制險理賠所用(見本院卷第488頁),故非治療傷害所必需之費用,原告自不能就此部分請求賠償。
又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僅需提出1份診斷證明書為證,至原告為其他原因而申請多張診斷證明書,於本件訴訟中應無必要性,非屬必需之醫藥費用,復為被告所否認,該部分之費用自不應准許。
從而,以原告於本訴中所提診斷證明書為豐原醫院於110年3月3日所開立,是原告於110年3月3日所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200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109年9月30日診證明書費350元、109年11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費250元、109年12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費250元等,共計850元,均應予扣除。
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於之必要醫療費支出,應為11萬4,911元(計算式:131,581-14,400-1,420-850=114,911),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
2.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肩胛股骨折等傷害,並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原告於術後1個月確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有豐原醫院110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
被告雖辯稱上開診斷說明書所稱術後須專人照顧1個月應自手術後之109年9月17日開始計算,原告出院後僅有16天須專人照顧,且不須全日照顧,然原告所受傷勢非輕,縱被告至原告家中看見原告可輔助拐杖行走,然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其至原告家中探望之時間,且此亦無法證明原告於日常生活不須全日專人照顧;
再者,依一般常情,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術後專人照顧期間,通常係以出院後之時間開始計算,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而依一般行情,職業看護全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至2,400元,是參酌原告所受傷勢,原告接受親屬看護,並請求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合理。
從而,原告請求住院期間14日加計1個月之看護費用10萬5,600元(計算式:2,400元×44日=105,6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因系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參酌本院囑託中國醫對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進行鑑定,經中國醫參照原告於豐原醫院之全部病歷,並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南為參考依據予以鑑定後,函覆本院表示:「考量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受傷時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15%。
亦即因此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5%」等語,有中國醫111年5月16日院醫行字第1110007170號函暨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3至407頁),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造成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15%。
⑶又原告為80年3月2日生,有上揭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原告出生日期在卷足參,可推算原告強制退休之日期為145年3月2日,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休養至110年5月2日,亦即,原告應自110年5月3日(含)起可以工作,則自此日起算,原告尚得工作之期間為34年9月28日,另原告自108年12月4日至109年4月24日及107年7月13日至109年7月20日於怡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月薪分別為2萬5,000元及2萬5,800元;
自109年8月20日至109年9月14日於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為2萬5,200元;
自110年5月3日迄今於大銀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為3萬300元,有怡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3頁、第135頁),是以,原告同意自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8年12月4日迄今之平均薪資所得2萬6,575元【計算式:(25,000+25,800+25,200+30,300)÷4=26,575】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尚屬適當。
則基上計算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6萬6,00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1所示),是以,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96萬6,0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4.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其自109年9月17日至110年5月2日無法上班,並同意以109年度基本薪資2萬3,800元計為計算基準,被告對此部分則不爭執,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17萬9,294【計算式:(23,800元÷30日×14日=11,107元)+(23,800元×7個月=166,600元)+(23,800元÷30日×2日=1,587)=179,294,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
5.甲車修理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
又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甲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甲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甲車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萬600元,有原告提出之荃興機車電機行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其中工資費用為2,900元、零件費用為7,700元。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甲車行車執照所示,甲車自97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9頁),至109年9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方式計算結果,甲車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770元(計算式:7,700×0.1=770),再加計工資後,則甲車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3,670元(計算式:770+2,900=3,670)。
是以,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日同意請求扣除甲車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理費用,自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肩胛股骨折之傷害,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09年9月17日經急診入院治療,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9年9月30日出院,共計14天,宜須門診續追蹤治療,宜須休息9個月,宜輪椅輔助活動,術後須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有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兩造自陳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7.綜上,原告上揭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6萬9,480元(計算式:114,911+105,600+966,005+179,294+3,670+100,000=1,469,480)。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
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被告負擔70%肇事責任,原告負擔30%肇事責任,有如前述。
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102萬8,636元(計算式:1,469,480×0.7=1,028,636)。
㈥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7萬9,352元,是依上開規定扣除7萬9,352元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4萬9,284元(計算式:1,028,636-79,352=949,284)。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起訴時並未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經本院於110年3月26日為寄存送達(於110年4月5日發生效力);
增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50萬元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經本院於110年8月31日送達被告;
復追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62萬1,005元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三)狀,經本院於111年6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157、47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27萬3,08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6日起,50萬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日起,及17萬6,203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萬9,284元,及其中27萬3,081元自110年4月6日起,50萬元自110年9月1日起,及17萬6,203元自111年6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騎乘甲車於閃黃燈路口因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致反訴原告煞車不及發生碰撞倒地,造成乙車受損,反訴原告受有右側肩膀擦傷、右側後胸壁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等傷害,反訴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2,080元及乙車修理費8,200元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給付16萬280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萬28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對反訴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無意見,惟乙車修理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另精神慰撫金部分請鈞院審酌等語,以資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茲就反訴原告請求金額,分敘如下:1.醫療費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080元部分,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9頁),應予准許。
2.乙車修理費部分:查乙車送修支出修理費用8,200元,有反訴原告提出之樺興機車行機車維修明細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35頁),均為零件費用。
又參以卷附乙車行車執照所示,甲車自107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33頁),至109年9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1年9月又2日,因此,乙車應以使用1年10月期間計算折舊。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105元(計算式如附表2,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本件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日同意請求扣除乙車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理費用,自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肩膀擦傷、右側後胸壁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之傷害,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09年9月17日及9月18日於急診接受治療,門診就醫於9月21日、9月22日等情,有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7頁),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兩造自陳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反訴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反訴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4.綜上,反訴原告上揭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萬4,185元(計算式:2,080+2,105+10,000=14,185)。
㈡又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反訴被告負擔30%肇事責任,反訴原告負擔70%肇事責任,有如前述。
依此計算,反訴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4,256元(計算式:14,185×0.3=4,256,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4,256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479頁送達證書)即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1: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966,005元【計算方式為:3,986×242.00000000+(3,986×0.00000000)×(242.00000000-000.00000000)=966,004.0000000000。
其中24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1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8/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2: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200×0.536=4,3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00-4,395=3,805
第2年折舊值 3,805×0.536×(10/12)=1,700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05-1,700=2,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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