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0,豐簡,378,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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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78號
原 告 謝明清
訴訟代理人 林秀夫律師
被 告 周坤男
周坤正
周坤利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力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甲所示之地上物及裝設在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牆面上之電表箱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1元,及其中新臺幣340元自民國11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121元自民國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21-26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父所有,嗣原告之父於民國106年11月間過世,由原告與訴外人謝明義、謝明洲三兄弟繼承分割,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179分之738,訴外人謝明義、謝明洲之應有部分分別為2179分之492、2179分之949;

原告與訴外人謝明義、謝明洲再於107年1月30日達成分管協議,並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07年7月31日以豐普登字第075080號辦理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在案(下稱系爭分管契約),由原告分管如附圖一即121-26地號土地分管示意圖編號A部分、訴外人謝明義分管如編號B部分、訴外人謝名洲分管如編號C部分。

而坐落於121-26地號土地上之同段550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被繼承人謝羅春鳳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訴外人謝明義、謝明洲於107年7月28日協議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㈡附圖一編號B所示之土地上則有訴外人謝明義所搭建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

訴外人謝明義於108年9月11日將其121-2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3人,並於同年月30日完成移轉登記。

被告於購買時均知悉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應受原分管契約之拘束,竟仍在附圖二編號甲所示之位置上加設鐵皮牆面,又將電表箱掛於系爭建物外牆,共占用原告分管之土地面積達17.81平方公尺,侵害建物所有權及土地之管理使用。

而121-26地號土地10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0元,被告於108年9月11日購入,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估算至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費用1,093元(計算式:17.81×200×36.83÷12×0.1=1,093),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並聲明:1.被告等3人應共同將如附圖二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甲部分(面積17.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撤除、地上電線等雜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暨將依附於原告牆面上(與被告相鄰之牆面)之電表箱拆除。

2.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就如附圖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編號甲之部分並非原告之父親所搭建,是訴外人謝明義所搭建。

勘驗照片編號6(即本院卷第173頁)所示之電表箱及工廠內部的鐵皮牆面則係被告所搭建。

2.系爭分管契約業經辦理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在案,具公示效力,被告3人向訴外人謝明義購買應有部分時,理應知悉上情,自應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建物為原告及訴外人謝明義、謝明洲之父親於80年5月20日所建,其旁有一車庫,當時供全家人使用,原告父親再於88年間將該車庫改裝成工廠供訴外人謝明義使用,並於99年間擴建至如今規模(即勘驗筆錄所載B建物),仍為訴外人謝明義使用,嗣原告及訴外人謝明義、謝明洲之父親及母親分別於106年11月及107年4月過世,故系爭建物及系爭廠房陸續發生繼承事實,而繼承人等於107年7月29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121-26地號土地則由原告及訴外人謝明義、謝明洲共有,三人並於107年7月31日辦理系爭分管契約登記,然此僅不過將訴外人謝明義系爭廠房長年之使用現況明文協議及進行登記而已。

訴外人謝明義嗣於108年10月間將121-2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系爭廠房出售予被告3人。

㈡原告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廠房均具有繼承人地位,自應繼受其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原告就系爭廠房部分確已因繼承而應繼受其上一切義務,故本件原告自身即為義務人,不得居於權利人之地位又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權利。

再依據原告所提「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第3條及第4條約定,原告於107年7月28日成立系爭分管契約時,已存在本件土地分配使用狀況,原告亦同意不再異議,應無理由提起本件訴訟。

況如附圖二編號甲所示之電表箱、工廠內部的鐵皮牆面等均非被告所搭建。

㈢原告將分管契約視同和解契約,已為不當類比,再以此不當類比推出原告不須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為繼受義務所拘束之結論,實無可採。

況系爭廠房性質上無法為保全登記,迄今系爭廠房之房屋納稅義務人仍為包括原告在內之原繼承人全體,僅事實上交由被告繳納。

換言之,系爭廠房之所有權為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系爭分管契約不過將系爭廠房事實上處分權約定永久歸由訴外人謝明義獨享,故訴外人謝明義所出售者,僅為其於121-2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系爭廠房之永久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就系爭廠房仍為義務人之一,並無疑義。

㈣承上,121-26地號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謝名洲所共有,系爭廠房之所有權現仍為原告及訴外人謝明義、謝名洲所共有,被告所取得者僅為永久事實上處分權,是本件雖無法直接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關係,惟參該條基於社會經濟公益之立法目的及立法理由,為避免浪費社會成本,設有推定租賃關係之必要。

而本件因原土地所有人於訂立分管契約時,系爭廠房已存在於121-26地號土地之上,基於當事人之合理的意思與預見為基礎,推定當事人間已有默許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故本件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121-26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父所有,嗣原告之父過世後,由原告與訴外人謝明義、謝明洲三兄弟繼承分割,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179分之738,訴外人謝明義、謝明洲之應有部分分別為2179分之492、2179分之949。

原告與訴外人謝明義、謝明洲就共有之121-26地號土地於107年1月30日達成協議分管,並於同年7月31日辦理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

而坐落於121-2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由被繼承人謝羅春鳳之全體繼承人於107年7月28日協議分割後,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嗣訴外人謝明義於108年9月11日將其121-2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3人,並於同年月30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人、121-26地號土地分管示意圖、121-2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7年7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繳納稅額繳款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建物所有權狀、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年地價稅繳款書、地籍圖謄本、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

至於系爭廠房則坐落在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之土地上乙節,復據本院於110年8月13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進行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豐原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日豐地二字第1100007983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93頁),上開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1.證人謝名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廠房所在之處原本是作為伊、訴外人謝明義及原告3兄弟共同的車庫,嗣因訴外人謝明義需要蓋廠房使用,伊之父親遂於大約23年前讓訴外人謝明義搭蓋系爭廠房前半段,即比較靠近馬路的部分,廠房後段則是伊之父親於大約13年前再加蓋的;

當時因為其3兄弟都住在系爭廠房隔壁的系爭建物,所以伊知道系爭廠房前半段是訴外人謝明義所蓋的;

系爭廠房內如本院勘驗照片編號10之電箱(見本院卷第179頁)是訴外人謝明義裝設的,勘驗照片編號8、9、11之浪板等物,則是訴外人謝明義出售系爭廠房前後找人裝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8、249頁)。

而原告於本院110年10月5日審理時亦陳稱:系爭廠房是伊之兄謝明義搭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

從而,系爭廠房應係訴外人謝明義所興建;

縱使如訴外人謝名洲所述,訴外人謝明義僅搭蓋系爭廠房之前半段,然由卷附之勘驗照片所示,系爭廠房之前、後段相通,並非個別獨立之建物,有勘驗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則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認後段廠房仍由訴外人謝明義取得所有權。

是以,訴外人謝明義與被告3人為本件買賣交易前,確為該廠房之所有權人,應堪認定。

2.訴外人謝明義嗣將121-2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連同系爭廠房一併出售予被告3人乙節,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8頁民事答辯狀第二㈥),而系爭廠房雖無法移轉所有權,然仍得以轉讓事實上處分權。

從而,被告3人既向訴外人謝明義買受系爭廠房,則該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現為被告3人所共有,亦可認定。

則被告辯稱:系爭廠房之所有權現仍為原告及訴外人謝明義、謝名洲所共有等語,即難憑採。

㈢訴外人謝明義與其父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3人應無從主張:1.由證人謝名洲之前開證述可知,系爭廠房於13年前興建完成(含加蓋部分)時,斯時121-26地號土地仍為原告之父所有,而證人謝名洲復證稱:係因訴外人謝明義需要蓋廠房使用,其父遂同意訴外人謝明義在121-26地號土地上搭蓋系爭廠房等語,復無證據足認渠等間有支付對價,故應認原告之父係基於父子關係,而同意訴外人謝明義使用借貸121-26地號土地搭建廠房。

嗣原告之父於106年11月間過世,121-26地號土地經原告、訴外人謝明義、謝名洲繼承後,原告及訴外人謝名洲自應繼受前述使用借貸關係。

2.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應由各該當事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或負擔其義務。

主體如有變更,係屬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非得契約原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使用借貸屬債之關係,僅債權人即訴外人謝明義得向原告之父或其繼承人主張權利,惟訴外人謝明義將121-2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連同系爭廠房一併出售予被告3人後,依前開說明,被告3人即無從對原告或訴外人謝名洲主張使用借貸關係,乃屬當然。

㈣系爭分管契約對被告是否有效?按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民法第826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謝明義、謝明洲於107年1月30日就121-26地號土地達成分管協議,並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07年7月31日以豐普登字第075080號辦理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在案,由原告分管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訴外人謝明義分管如編號B部分、訴外人謝名洲分管如編號C部分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人、121-26地號土地分管示意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6頁)。

則依前開規定,系爭分管契約對受讓121-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被告3人而言,即具有效力。

㈤原告請求被告3人拆除如附圖二編號甲所示之地上物、地上電線等雜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將依附於原告牆面上之電表箱拆除,有無理由?1.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該建物如為共有者,其拆除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占用其地之建物,該建物如為共有者,須以建物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3人向訴外人謝明義購得系爭廠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且附圖二編號甲所示部分確有占用原告之分管區域(即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有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可稽,然被告3人就前開占用原告分管區域部分,無從對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業經敘明於前。

再者,依附於原告牆面上之電表箱即如本院勘驗照片編號10(本院卷第179頁)之電表箱為訴外人謝明義請人裝設乙節,復據證人謝名洲證述如前,故被告3人向訴外人謝明義購買系爭廠房時,應一併移轉予被告3人。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3人拆除附圖二編號甲所示之地上物及將依附於原告牆面上之電表箱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至原告請求被告3人將地上電線等雜物移除部分,則因原告於勘驗時並未予以特定,亦未請求地政機關於複丈成果圖上予以標示,且由本院勘驗照片也未能顯示占用原告分管區域之地面雜物為何,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㈥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相關利息部分:1.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亦同此旨);

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

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次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

而前開規定所稱之「城巿地方」,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此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及土地稅法第8條之規定益為灼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如未申報則以土地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

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3人就附圖二編號甲所示之部分確有無權占有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部分,業經敘明如前,則被告即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就其分管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遭受損害,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121-26地號土地於108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6元(以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320元之80%為其申報地價)、10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元(110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50元,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亦與109年之申報地價同),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5頁),另121-26地號土地位於臺中市豐原區東陽路、中88鄉道上,系爭建物前方有一公車站牌,有公車行經及對外聯絡,附近有其他住家及工廠,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Google街景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至189、255頁)。

本院綜合上情,考量系爭土地基地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6%計算,堪稱適當。

是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購入系爭土地之日即108年9月11日起,至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止,受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61元【計算式:108年9月1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256×17.81×6%×112/365=84;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200×17.81×6%=214;

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5日:200×17.81×6%÷12×278/365=163;

84+214+163=461,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被告自108年9月11日起至110年10月5日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為461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3.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3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1元,及其中340元(108年9月11日起至110年3月13日止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108年9月1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256×17.81×6%×112/365=84;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200×17.81×6%=214;

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3月13日:200×17.81×6%÷12×72/365=42;

84+214+42=340,元以下四捨五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4日至清償日止,其中121元(110年3月14日起至110年10月5日止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110年3月14日起至110年10月5日:200×17.81×6%×206/365=121,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到期之翌日即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拆除如附圖二編號甲所示之地上物及將依附於系爭建物牆面上之電表箱拆除,及請求被告給付461元,及其中340元自11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1元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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