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0,豐簡,415,2021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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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415號
原 告 葉興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曜輝

被 告 賴聲豪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50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936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4,9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民國101年2月15日起至107年8月10日止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銷售電腦及週邊設備予政府機關、學校或一般個人。

然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以其岳母即訴外人黃雪美(後更名為黃沛翎)之名義設立宏華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華資訊公司),實際上則由被告經營。

詎被告竟意圖為宏華資訊公司不法之利益,於任職於原告之期間內,利用其負責與原告客戶私立弘文高級中學(下稱弘文高中)接洽採購電腦及週邊設備之機會,均以宏華資訊公司之名義向弘文高中報價且完成銷售19次,而未以原告之名義報價,違背其身為原告業務人員之職務,致原告受有下述損害:1.被告以宏華資訊公司之名義向弘文高中報價且完成銷售19次,合計不法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737,350元。

2.被告與原告訂有勞動契約書、保密約書等,就原告公佈應保密或未公佈但一般常識可判斷為應盡保密之責者,負有保密義務,然被告竟於在職期間違反對原告之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將其於業務期間所獲知有意向原告採購電腦及相關週變設備之訊息,告知宏華資訊公司人員,宏華資訊公司進而向各機關、學校爭取交易,致各機關、學校改與宏華公司交易,使原告受有失去各交易之營業利益之損害。

查原告於106、107年之全年度營業總額分別為196,387,018元及162,226,218元,參照106、107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其各該年度之淨利率均為百分之9,是原告106、107年淨利之差額為3,074,472元【計算式:(196,387,018×9%)-(162,226,218×9%)=3,074,47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因被告違反對原告之競業禁止、保密等義務,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3,074,472元。

3.被告為原告之業務經理,本應忠實執行業務義務,及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被告未完成原告所交代之業務,反為宏華資訊公司提供勞務,就勞務提供上,對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等情事,是被告自106年11月至其離職前受領原告給付之薪資報酬,顯不符合其所提供勞務之對價性,致原告受有薪資報酬427,034元之損害。

4.綜上,原告受有5,238,856元(計算式:1,737,350+3,074,472+427,034=5,238,856)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44條、第227條及公司法第34條、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0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引用鈞院109年度簡字第1500號刑事卷證資料。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於106年10月起至107年8月1日間,除將弘文高中19次交易機會轉予宏華資訊公司外,尚有其他交易未列入,被告應將宏華資訊公司在此期間所有交易紀錄一併提出計算,且被告於上班期間為宏華資訊公司取得業績,獲取不法利益,有詐領勞務所得、浮報費用之嫌。

2.被告將原本歸屬於原告之交易機會、營業額、利潤、工作時間等轉予宏華資訊公司,原告之主張並無權利濫用之虞。

3.同意以被告所提出之憑證作為本件成本之計算基準。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雖為原告之業務經理,然非屬公司法所稱之「經理人」,故原告依公司法請求被告賠償,實有誤解。

㈡被告與弘文高中間之交易,係弘文高中之資訊設備購買與安裝、設定、測試等,就購買進料後,仍須扣除成本、稅捐,始為原告之所得、利潤,非以營業鵝、交易金額作為計算基礎,是被告願將扣除相關成本後之盈餘334,936元支付予原告,作為賠償金額。

㈢原告雖將107年淨利下降之因素以主觀方式歸咎於被告,惟淨利下降之性質並非實際上受有損害,係市場經濟、交易條件、稅賦成本等概念之總和,故原告107年淨利不佳可能有許多因素造成此結果,此並非損害之概念,不能將所有原因歸因於被告,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宏華資訊公司仍有其他員工在工作,原告無法據此認定宏華資訊公司之營利即為原告營業額之損失。

再者,原告於鈞院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原告於106年11月至107年8月1日期間有12為員工,其中會計2人、工程部4人、業務部6人,被告為業務部工作人員之一,是原告業務之營運與收益顯非被告1人可影響。

㈣又被告與弘文高中交易之次數為19次,除此之外,被告於106年10月起至107年8月1日期間,仍繼續對原告提供勞務,原告現實上受有利益,且客觀上因106、107年已過,故不得拒絕被告之勞務給付,而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顯有權利濫用之虞。

㈤被告於106年10月起至107年8月1日間與弘文高中交易19次,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可參,然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其他違背法令交易之情事,是此部分不應由被告提出交易紀錄,且該交易紀錄為被告之營業秘密,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上開期間之交易紀錄全數提出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意圖為宏華資訊公司不法之利益,於任職於原告之期間內,利用其負責與原告客戶弘文高中接洽採購電腦及週邊設備之機會,均以宏華資訊公司之名義向弘文高中報價且完成銷售19次,其交易金額共173萬7350元,而未以原告之名義進行報價及銷售,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333、30588號起訴書、營業額總額表、106及107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被告薪資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50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1.被告於前開時、地,利用其負責與原告客戶弘文高中接洽採購電腦及週邊設備之機會,均以宏華資訊公司之名義向弘文高中報價且完成銷售19次,交易金額共173萬7350元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前開不法行為,已足以使原告受有營業損失,應堪認定,然前開交易金額應扣除進貨、稅捐等成本後,始得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查被告因與弘文高中之前述交易,共計支出140萬2414元之成本乙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報價單(均影本)等件為憑(見被告110年7月21日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被證3),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0年10月19日審理時陳稱:同意以被告所提出之憑證作為成本之計算基準等語。

準此,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33萬4936元(計算式:173萬0000-000萬2414=33萬4936),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對原告之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將其於業務期間所獲知有意向原告採購電腦及相關週變設備之訊息,告知宏華資訊公司人員,宏華資訊公司進而向各機關、學校爭取交易,使原告受有失去各交易之營業利益之損害3,074,472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原告104至109年10月之營業額總額表、106及107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為證,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0年9月14日審理時到庭陳稱:原告公司共有12名員工,分為會計、工程、業務部門,被告離職時,業務部門除了被告以外,尚有另外3名員工;

106、107年間,被告是負責中興大學與北區之業務,目前原告只能證明弘文高中因被告之行為,原應與原告交易,卻轉而與宏華資訊公司交易等語。

則原告公司於被告任職期間,單就業務部門即有4名員工,全公司更有多達12名員工,已難認原告之營運情形均取決於被告1人;

況公司之營業狀況尚受市場經濟、貨幣、稅賦等因素所影響,自無從遽指原告營業額之減少均歸因於被告,佐以原告亦無法舉證原告之客戶中,除弘文高中外,尚有何客戶係因被告違反對原告之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而未與原告交易,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利益之損害3,074,472元,即屬無憑。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完成原告所交代之業務,反而為宏華資訊公司提供勞務,則就勞務提供上,被告有不完全給付,應給付原告自106年11月起至離職期間之薪資報酬等語。

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0年9月14日審理時到庭陳稱:被告之工作性質是業務,於106、107年間,被告也會幫原告接洽客戶、工程師施作安裝設備時,被告有時也會去等語,足認被告於任職期間確有履行對原告提供勞務之義務,且其業已完成106、107年間之勞務給付,原告就被告尚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報酬427,034元,亦難憑採。

㈣原告另以公司法第23、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上述之賠償。

惟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雖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然被告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內,是否亦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此部分未具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公司法之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附此敘明。

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12日起(見本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3號卷第33、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4936元,及自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前開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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