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0,豐簡,437,2021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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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簡字第437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詹秀屘
許瑄祐
許芯樂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怡婷
兼 許瑄祐
、許芯樂之
法定代理人 許哲源
上訴人 即
被 告 詹學濬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詹益仁
許瓊文
上訴人 即
被 告 賴楷埕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育炫
劉伊玲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關永忠
訴訟代理人 潘柏蒼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房屋課稅現值即新臺幣(下同)44,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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