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0,豐簡,446,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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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446號
原 告 朱進順
被 告 王滄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一定行為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79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區域(約25平方公尺)不得防阻排水,並不得妨害「被告」利用該紅色區域土地排水,暨容忍被告於紅色區域內土地進行疏通之工事(見本院卷第13頁)。

嗣原告更正主張前開第二句應係不得妨害「原告」利用該紅色區域排水(見本院卷第71頁),再依臺中市豐原事務所測量結果,於本院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57頁),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相鄰之同段50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5、509地號土地)本為原告父親所有,後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所繼承,原告並居住於上開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而系爭房屋自30餘年前,即埋設經由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下排水渠道,再流經被告所有系爭479地號土地之排水口注入排水溝渠,進而流往大排水溝渠。

詎被告為阻止前開自然流至之水流,竟在其所有之系爭479地號土地出水口灌注水泥,導致系爭505地號、509地號土地無法排水。

適逢梅雨季節,系爭房屋庭院即因此浸水無法排除,僅能以抽水馬達抽水。

爰依民法第775條、第778條第1項、第7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通行系爭479地號土地上現有之水溝,被告並應將水道疏通。

二、並聲明:被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內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 年10月25日豐土測字第246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不得防阻排水,並不得妨害原告利用前開區域土地排水,暨被告應於前開土地進行疏通之工事。

貳、被告抗辯則以:系爭房屋後方即有溝渠可供排水,原告取近求遠,堅持要利用系爭479地號土地排水,其心可議。

系爭479地號土地上之水溝係被告自行開挖,供被告農田灌溉用水之用,原告非相鄰之土地、房屋所有權人,無權使用。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為系爭505地號、509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被告則為系爭479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3226分之3058),而原告現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5頁、第51頁至第53頁),堪認為真。

二、按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人不得妨阻。水流如因事變在鄰地阻塞,土地所有人得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疏通之工事。民法第775條第1項、第7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水圳之水係由人工開設導入者,與前條所謂由高地自然流入之水有別(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4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所謂「高地自然流至之水」,當然有別於「人工開設導入之水」。經查,系爭505地號、509地號土地與系爭479地號土地間,相隔同段483地號、482地號、481地號土地,並非相鄰土地,此觀附圖即明。而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可見原告指出之排水路線,係經由系爭房屋庭院之排水口,通過管線自同段483、482、481地號土地下方流至系爭479地號土地,復需將系爭479地號土地上現有之水溝再向下挖深始得排放,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3頁、第119頁至第13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所示排放路線暨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原告主張排放系爭房屋庭院積水之方式,既係由人工開設排水溝導入排出,且橫跨數宗土地後始達系爭479地號土地,復需再開挖水道,與所謂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已屬有別,自無民法第775條、第778條之適用。

三、再按高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農工之水,以到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低地。但應擇於低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條所謂鄰地過水權之規定,限於相鄰土地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5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505地號、509地號、479地號土地並非相鄰土地,已如前述。而經本院到場勘驗,原告所有系爭509地號土地東側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同段508地號土地,該土地已設有排水溝,且現即供原告排放系爭房屋之家庭用水所用,業經原告自述在卷,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3頁、第135頁至第139頁),足見該比鄰土地已足供原告將系爭505、509地號土地上家庭用水排泄至公用水道,自亦可供原告排放前開土地上積浸之水。原告雖稱系爭房屋前院地勢較高,無法排放至前開水道等語,然衡諸常情,尚難認不能藉由設置排水管道等方式,將庭院積水引導至該排水溝過水。且如透過現有之公用水道排水,既不會損害鄰地土地之使用,亦無需為排放因大雨而偶然產生之積水,流過橫跨數筆土地之排水道,再將積水排放至被告灌溉渠道,自為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方法。衡諸民法過水權之主張應擇取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原告主張通過系爭479地號土地排放積水,自屬不宜。

四、末查過水權並無所謂時效取得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505、509地號土地藉由同段480、482、481地號土地之地下排水渠道,再流至系爭479地號土地過水已30餘年等語縱使屬實,亦不因此取得過水權,而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僅此敘明。

五、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479地號土地既無過水權,則被告將系爭479地號土地上之排水溝阻塞,純屬基於所有權所為之權利行使,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就附表編號A所示土地防阻排水,且應疏通排水,自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75條、第778條第1項、第779條規定,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A 所示土地,不得防阻排水,並不得妨害原告利用前開區域土地排水,暨被告應於前開土地進行疏通之工事,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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