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4日起至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對原告不滿,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以
-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載有「鐘○○偷客兄」等字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 伍、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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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450號
原 告 鐘○○
被 告 劉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對原告不滿,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以電話聯繫並恫嚇原告:「…我看你這個破機掰是有多厲害,幹你娘臭機掰,我勒幹你娘啦,怎樣,不爽喔,我晚上就要搞你,你再試看看,我會搞到你發瘋啦,看你相不相信,你要信嗎,你要幫你女兒做月子,我看你多會做啦!…我這幾天會先去你家啦,沒關係,我先去你家,你再來看,你們家現在應該只有女兒在家,你在看我會做什麼事情,我看我現在要開始寫那2塊牌子,排在四處的電線桿幫你掛上,你在試看看。」等語,致原告在家裡、工作處所均不堪其擾,精神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載有「鐘○○偷客兄」等字樣之紙條數張(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並陳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全部卷證資料為其舉證方法,而有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274號刑事卷宗所附相關證據資料可證。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亦於警詢中坦認(見中檢110年度偵字第9786號卷第30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以前開危害原告安全、名譽之詞語恫嚇原告,自足使原告心生畏懼。
則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本院經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豐簡卷第70頁及證物袋內),審酌被告行為手段、對原告造成之心理壓力及生活影響,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 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4日(見本院卷第63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伍、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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