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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45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賴科文
孫聖淇
楊富傑
被 告 陳聰茂
陳呂阿西
陳明宏
陳福添
陳妙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呂阿西、陳明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陳聰茂間債權債務關係,業經取得鈞院所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119624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陳聰茂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4,046元,及其中243,024元自民國9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加計900元之違約金。
嗣經原告查得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文清於102年7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編號3、4所示之動產,被告等5人均未拋棄繼承,即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然被告陳聰茂卻與其餘被告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歸於被告陳呂阿西、陳福添、陳明宏、陳妙英等4人取得,並辦理分割遺產登記,足認被告陳聰茂確有將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予其餘被告,而減少被告陳聰茂之積極財產,並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1項、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1.被告陳聰茂及陳呂阿西等4人間就附表所示於102年11月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2年11月8日所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陳呂阿西、陳福添、陳明宏、陳妙英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2年11月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聰茂、陳福添、陳妙英部分:遺產之分割係父親即被繼承人陳文清之遺願,當初有考量對父親付出及照顧比較多的分到遺產,且陳文清之現金幾乎都被被告陳聰茂花掉,故系爭不動產才由其他兄弟姐妹分配,且分配到系爭不動產的人,也要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因被告陳聰茂手頭較緊,沒有辦法支付貸款,陳文清基於上開考量,始決定由其他兄弟姐妹分得系爭不動產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呂阿西、陳明宏部分:被告陳呂阿西、陳明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聰茂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被繼承人即陳文清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由被告等人繼承,經被告等為協議分割遺產,約定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陳呂阿西、陳福添、陳明宏、陳妙英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移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9624號債權憑證、臺中市潭子區工區段474地號土地,及同段315建號建物即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街000號第一、二類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被告陳聰茂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家事法庭函、被告陳聰茂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6日收件之普登字第1027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陳文清繼承系統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堪信上情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係分別以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作為規範之對象,二者撤銷之法定要件並不相同。
而上開所謂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考)。
就共同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其評價上究屬無償行為抑或有償行為,不能僅以單一繼承人是否放棄取得遺產為斷,仍應綜合斟酌該繼承人放棄取得遺產之原因。
概被告間分割協定,係被告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被繼承人所遺之權利義務相互為協定後,再分配不動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徵諸一般社會常情,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被繼承人對各繼承人生前已給與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之分割協定。
又如僅因欠債之人未受遺產分配,即推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則將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繼承人中之一中或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父母子女關係及日後扶養義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能機械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協議之風險,此顯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
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債務人原有之清償力如因有償或無償行為致積極財產減少而有害債務人之清償力時,始准其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撤銷有害之行為,故債權人應以債務人個人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顯難有保護之必要。
㈢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文清死亡後留有如附表所示遺產,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陳呂阿西、陳福添、陳明宏、陳妙英繼承,此乃因考量陳文清皆由被告陳聰茂以外之其他兄弟姐妹照顧及付出,且陳文清大部分之現金幾乎都被被告陳聰茂花掉,又繼承系爭不動產者,須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被告陳文聰無能力支付此筆費用,故陳文清向被告等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陳聰茂以外之其餘被告,被告等皆同意被繼承人之意願,是被告間始達成對被繼承人之財產所為最為有利之協議,並非因為要不利於被告陳聰茂之債權人而為此分割協議,且該系爭不動產本即非屬被告陳聰茂所有,被告陳文清同意該遺產由被告陳呂阿西、陳福添、陳明宏、陳妙英繼承,亦非為逃避其債權人之追償,是被告等人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所為對繼承遺產之分配協議行為,誠非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堪以認定。
原告如認該分割遺產之協議有積極之民法244條第1項規定故意為無償行為,而有害原告之債權情事,即應負積極之舉證責任,不得僅以被告陳聰茂未為繼承權之拋棄又未實際繼承遺產,即推認被告陳聰茂因身分而未繼承遺產行為即為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被告等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為被告陳聰茂之無償行為而有害原告債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財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部分,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茲查,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遺產之分配,未見諸在102年11月6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此有卷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參,則被告間就此部分之遺產,是否存有分割協議,實非明確,本件原告既未能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財產有何遺產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債權行為,尚無可採。
參以被告間就繼承之遺產分配係基於前述之考量而為分割協議,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移轉行為,及被告陳呂阿西、陳福添、陳明宏、陳妙英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潭子區工區段474地號 1/1 2 建物 臺中市潭子區工區段315建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 1/1 3 存款 潭子郵局活儲195,140元 4 存款 臺灣企銀潭子分行活儲56,1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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