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4,000元,及自民國1
- 二、訴訟費用3,9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聲明請
-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即減縮後第一審裁判費2,5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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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514號
原 告 朱清華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被 告 勝元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鈺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4,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訴訟費用3,9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聲明請求:㈠被告勝元有限公司、林鈺庭、徐永森、簡楷恆、簡楷倫、林守烈、林守三等七人(下稱被告勝元公司等七人)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㈡被告勝元有限公司、林鈺庭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任一被告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㈢被告勝元公司等七人應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4,000元。
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嗣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對被告簡錦成、簡楷恆、簡楷倫、林守烈、林守三等五人之起訴,撤回上開第一項聲明、第三項聲明,僅保留第二項聲明(即如主文所示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69至170頁),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勝元有限公司於101年3月2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倉庫及辦公室使用,租金每月5萬4,000元,約定由被告勝元有限公司負擔租賃期間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電話費。
租約到期後輾轉續約。
嗣被告勝元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5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續租契約,租賃期間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於110年5月31日租約期滿後,協議續租至110年7月31日,每月租金仍為5萬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勝元有限公司尚欠原告110年3月份租金1萬2,000元,104年4月至7月份(4個月)租金21萬6,000元(5萬4,000元×4),及積欠原告電費6,000元,合計積欠23萬4,000元。
被告林鈺庭為被告勝元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表明願意繳納被告勝元有限公司上開積欠之債務,於110年7月2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㈡因被告勝元有限公司遲至110年8月底後始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對被告勝元有限公司主張租金2倍之違約金10萬8,000元,經扣抵押租金後,原告即無庸返還押租金予被告勝元有限公司。
㈢爰依系爭租約、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1份、房屋租賃續約契約書2份,被告林鈺庭簽立於110年7月31日前尚欠租金22萬8,000元之書據、系爭本票影本、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3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
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勝元有限公司依系爭租約對原告負給付責任;
被告林鈺庭依系爭本票對原告付票據責任,被告二人給付目的同一,但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參照前開說明,如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知給付,則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即減縮後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因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至於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意旨,當由原告負擔,僅因減縮部分未經本院裁判,該部分裁判費之負擔,毋庸於主文諭知(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參照),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指定受款人 票載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期 到期日 1 被告林鈺庭 無 23萬4,000元 110年7月2日 110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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