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0,豐簡,515,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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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515號
原 告 德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怡馨
訴訟代理人 詹德田
江永全
被 告 臺中市豐原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峰明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

惟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

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自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7萬3,500元(見本院卷第246頁),故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係就私法上權利之行使有所爭執。

依上說明,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本院自有審判權。

二、按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經查,臺中縣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之臺中市,而被告係依上開臺中市各區公所組織章程於同日施行時所設置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9.)。

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規定,原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地方自治團體派出於各區之地方行政機關)之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然而,依原告書狀之原因事實,原告主張其為民法第259條、179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則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市公所(下稱豐原市公所)於97年12月間公告辦理「本市第十二公墓納骨塔五樓骨(灰)櫃位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第三次招標。

原告為參與系爭工程投標,提交發票人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票號:FA0000000、票面金額38萬元之支票乙只,作為押標金而參與投標。

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16日「開標」,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19萬元「得標」,故上開38萬元押標金支票即轉為履約保證金。

惟因履約保證金需繳足得標總價(719萬元)之10%即71萬9,000元,原告乃提另一張票面金額33萬9,000元支票補足履約保證金,經豐原市公所於97年12月17日一併繳庫。

㈡、原告97年12月16日得標後,前往工地勘查時,發現樓板傾斜嚴重,現場地板不平,一旦動工,有施工危險,遂於97年12月23日向豐原市公所陳情略以:因標單估算錯誤,致使標價低於成本,為免影響工程品質,請予以廢標,並返還押標金38萬元及履約保證金33萬9,000元,並於97年12月26日以同一理由,再次函請公所准予發還押標金及履保金。

被告同意退款,惟於98年3月25日僅開立面額34萬5,500元公庫支票交付原告,其餘37萬3,500元以押標金名義扣留,不予發還原告。

又押標金既已轉為履約保證金,即無所謂押標金存在,被告扣留之37萬3,500元款項乃屬履約保證金。

㈢、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7萬3,500元。

其次,本件採購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屬無效,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7萬3,5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3,500元,及自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豐原市公所並無同意退還原告所繳71萬9,000元之全部款項。其次,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16日「開標」,由原告以「第一次比減價格後之標價」719萬元「得標」,惟原告得標後,拒不簽約,分別於97年12月23日、同年月26日向豐原市公所陳情後,並未與豐原市公所簽約,雙方未成立採購契約,自無合意解除契約之可能。

㈡、系爭標案之工程,豐原市公所於99年6月18日再度辦理公開招標,由訴外人吉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立公司)得標,並於同年月28日與豐原市公所簽立工程採購契約書,已依約完工,足認系爭標案之工程,並非任何第三人均無法履行,尚難認自始客觀不能,採購契約無效。

其次,原告是開標後之得標者,但拒不簽約,因此衍生被告沒收押標金處分之爭議,實屬公法上之爭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請求返還押標金,當屬無據。

本件原告得標後拒不簽約,正是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5款要求廠商提供押標金之目的,故縱令投標須知定有押標金可轉為履約保證金,但為防止廠商得標後拒不簽約,該押標金之擔保效力仍然存在。

原告得標後無正當理由拒絕簽約,豐原市公所依投標須知規定,拒不發還押標金,自屬於法有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 1、豐原市公所於97年12月間公告辦理系爭工程之第三次招標,押標金額為37萬3,500元。

2、豐原市公所因辦理系爭工程之招標,於招標文件(即投標 須知)中規定:「...押標金額度:37萬3,500元。

...得標廠商於訂約前應繳交得標總價之百分之10作為履約保證金(押標金可轉為履約保證金)。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等項,有該公所97年12月2 日豐市行字第0970035529號公告、投標須知及附件可佐。

(被證一,見本院卷第61至76頁) 3、原告為參與上開工程投標,提交發票人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票號:FA0000000、票面金額38萬元之支票一張,作為押標 金而參與投標。

4、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16日「開標」,由原告以「第一次比減價格後之標價」719萬元「得標」(被證二,見本院卷第77 頁)。

故上開38萬元押標金支票即轉為履約保證金。

惟因不足得標總價之百分之10(71萬9,000元),原告乃提另一張票面金額33萬9,000元支票補足(被證三,見本院卷第79頁),經豐原市公所於97年12月17日一併繳庫。

5、原告得標後,拒不簽約,於97年12月23日向豐原市公所陳情略以:因標單估算錯誤,致使標價低於成本,為免影響工程品質,請予以廢標,並返還押標金38萬元及履約保證金33萬9,000元(被證四,見本院卷第81頁)。

並於97年12月26日以同一理由,再次函請公所准予發還押標金及履保金(被證五,見本院卷第83頁)。

6、豐原市公所於98年2月9日以被證六(見本院卷第85頁)函覆原告。

7、因原告仍堅不簽約,豐原市公所於98年3月12日依據原告之 「廢標」請求,經內部各單位會簽核辦後,決定沒收原告所繳納押標金37萬3,500元(原證二),並准予退還其繳納之履約保證金33萬9,000元及溢繳之押標金6,500元(被證七,見本院卷第87頁)。

豐原市公所於同年月25日開立公庫支票交付原告(被證八,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返還原告34萬5,500元。

8、豐原市公所於99年6月18日就上開工程再度辦理公開招標, 由訴外人吉立公司得標,並於同年月28日與該公所簽立工程採購契約書,已依約完工。

9、臺中縣市自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之臺中市,而被告係依上開臺中市各區公所組織章程於同日施行時所設 置。

㈡、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6頁,為利於判決論述,更正並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7萬3,500元,是否有據?兩造有無合意解約?豐原市公所得否拒不發還37萬3,500元?有無受領37萬3,500元的法律上原因?(見本院卷第58、19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並無合意解除契約。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37萬3500元,應屬無據:⒈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係由一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性質既不相同,且契約出於雙方當事人合意為解除時,不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

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亦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互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民事裁判)。

⒉經查,①原告主張被告同意退款(見本院卷第17頁),惟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能就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難採信。

②其次,本件工程於97年12月16日「開標」,由原告以「第一次比減價格後之標價」719萬元「得標」,惟原告得標後,拒不簽約,於97年12月23日向豐原市公所陳情略以:因標單估算錯誤,致使標價低於成本,為免影響工程品質,請予以廢標,並返還押標金38萬元及履約保證金33萬9,000元,並於97年12月26日以同一理由,再次函請公所准予發還押標金及履保金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4.5.),足認原告得標後,尚未與豐原市公所簽約,未成立採購契約,兩造自無合意解除契約之可能。

③基此,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199頁),應屬無據。

⒊再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與豐原市公所有約定合意解約後,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處理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7萬3,500元(見本院卷第199頁),應屬無據。

㈡、本件並無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被告拒不發還37萬3,500元,於法有據。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37萬3,500元,應屬無據:⒈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

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雖稱該工地位處豐原區觀音山頂,原告前往勘查時,發現樓板傾斜嚴重,現場地板不平,一旦動工,無論誰也難以確保必定安全無虞,故本標案歷經三次招標而流標或棄標,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原告不得不棄標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7至199頁)。

然而,豐原市公所於99年6月18日就上開工程再度辦理公開招標,由訴外人吉立公司得標,並於同年月28日與該公所簽立工程採購契約書,已依約完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8.),可認本標案之內容,並非任何第三人均無法履行,尚難認自始客觀不能,應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適用。

⒉按96年7月4日時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5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次按機關認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之情形,所為沒收(不予發還)其押標金之通知。

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上訴人對該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如有爭議,即為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100年度判字第2095號判決、106年度裁字第180號裁定、107年度裁字第1265號裁定可資參照)。

經查,①本件原告是開標後之得標者,但拒不簽約,因此衍生豐原市公所沒收(不予發還)押標金之爭議,參照前開實務見解,屬公法上之爭議。

②廠商繳納押標金之目的,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故機關因辦理招標而於投標須知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及開標後應得標者拒不簽約,即不予發還押標金,係為擔保廠商自投標後至得標、繳足保證金至簽約完成之行為,避免有違法投標或得標後拒不簽約之行為。

雖然豐原市公所於招標文件中定有押標金得轉為履約保證金,但為防止廠商得標後拒不簽約,該押標金之擔保效力仍然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該押標金已經轉為履約保證金,不得扣留履約保證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第43頁),自非可採。

③依豐原市公所於98年2月9日豐市工字第0980003600號函稱:...二、本案廠商於投標時需審慎評估工料價格及對本工程之承包能力。

有關押標金,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5款規定及本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件第11條第5項規定,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返還。

且貴公司(按:原告)所提「估價錯誤」之理由,必須在得標價低於底價八成,且在尚未宣布決標之前提出說明,經本所接受後才能成立。

本案決標價為底價之99.22%,顯示甲乙雙方估價甚為接近,估價錯誤之理由即非屬正當,不值採信。

三、請於文到七日內送交合約書辦理簽約,如有異議,請依採購法相關規定向採購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請。」

等語(見被證6,本院卷第85頁),可知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5款及「採購投標須知」之規定(見本院卷第65頁),認原告得標後無正當理由拒絕簽約,故為沒收押標金之處分。

④本院審酌本標案之招標文件即系爭投標須知第11條第5點已載明:「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於詳閱招標文件後仍予以投標,並經決標在案,自應受前開約款拘束。

⑤基上,豐原市公所依投標須知規定,不予發還押標金,即有法律上原因,要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5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私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7萬3,500元(見本院卷第199頁),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7萬3,500元,及自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4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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