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謝穎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4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謝穎蕙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謝穎蕙如以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黎明、廖毫同、謝穎蕙均明知非銀行
- 貳、被告抗辯則以:
- 一、被告洪黎明部分:
- 二、被告廖毫同、謝穎蕙部分:
- 三、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共同對外招攬AGL
- 二、至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謝穎蕙之投資金額為17萬元乙節,則
- 三、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
- 四、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穎蕙給
- 伍、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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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581號
原 告 林足
被 告 洪黎明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被 告 廖毫同
謝穎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穎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謝穎蕙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謝穎蕙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黎明、廖毫同、謝穎蕙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對外招攬「AGL投資案」,由被告洪黎明擔任講師宣傳說明,被告廖毫同、謝穎蕙負責吸收會員,以「股票上市即可獲利數十倍」、「投資3個月即可還本」等話術對外宣傳,使原告受騙,而投資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被告前開共同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金訴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洪黎明部分:㈠侵權行為部分:⒈本件原告係請求賠償其因投資所受損害,非屬固有權利,僅係純粹經濟上損失,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符。
⒉依原告於刑事案件中之陳述,原告就AGL投資案所有投資事宜,均係透過訴外人劉戴宏、李還誠處理,被告洪黎明未曾收受原告交付之投資款。
是縱原告投資受有損害,與被告洪黎明之行為間,亦欠缺因果關係,被告洪黎明對原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⒊原告投資AGL投資案時,即已知悉收受款項之人非銀行業者,且將提供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回報,仍交付投資款。
是縱認構成侵權行為,時效亦應自「原告交付投資款之時間點」即104年6月30日起算時效。
至遲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06年8月7日起訴被告時,原告亦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
則原告遲至110年3月25日始提起本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㈡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係將投資款交付劉戴宏,原告與被告洪黎明間並無給付關係,被告洪黎明亦未因原告投資受有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又銀行法規範目的係保障交易金融秩序,不影響投資合法與否之認定,是縱認被告洪黎明受有利益,也是基於合法投資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二、被告廖毫同、謝穎蕙部分:㈠原告係受訴外人孫春梅推薦介紹才投資,非受被告廖毫同、謝穎蕙影響或說服,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廖毫同、謝穎蕙無關。
㈡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已罹於時效。
主張不當得利部分,係AGL投資案為簡便程序,要求投資者集中匯款至被告謝穎蕙帳戶,被告謝穎蕙僅代收投資款,收到後即代轉至上層帳戶,並未受有終局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被告謝穎蕙自身亦因AGL投資案,投入大量資產而蒙受損失。
三、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共同對外招攬AGL投資案,由被告洪黎明擔任講師宣傳說明,被告廖毫同、謝穎蕙負責吸收會員、對外宣傳,原告即為投資人之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且業經本院刑事庭依據被告之供述、各該投資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及物證,據以認定被告與訴外人陳澄玄成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並以106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判決分別判處徒刑;嗣經被告及檢察官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後,臺中高分院依據前開事證,仍認定被告成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而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90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後仍分別判處徒刑在案,此有臺中高分院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40頁),首堪認定。
二、至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謝穎蕙之投資金額為17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而查前開臺中高分院刑事案件經審酌卷內證據後,認定原告係交付現金予劉戴宏,經劉戴宏以原告名義於104年6月30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謝穎蕙臺中銀行南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此有前開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
而原告就此部分於刑事案件中證稱:「我把現金17萬元交給謝穎蕙」,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謝穎蕙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後,質以:「謝穎蕙有收到一筆匯款,是你匯款10萬元,為何與你所述不同?」,原告即回以「我沒印象。
我不知道。」
(見本院卷第173頁筆錄影本)。
經本院詢問後,原告亦稱: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
我交出17萬元,不知道7萬元跑哪裡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
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以現金或其他方式交付17萬元與被告謝穎蕙,應認被告謝穎蕙收受之款項為以原告名義匯入其帳戶之10萬元,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AGL投資案係由被告洪黎明擔任講師宣傳說明,被告廖毫同、謝穎蕙負責吸收會員、對外宣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而依被告提出之系爭投資人上下線組織關係圖(見本院卷第119頁)所顯示,原告之介紹人即訴外人孫春梅為訴外人詹環如之下線,訴外人詹環如則為被告謝穎蕙之下線,則被告等人顯有發展下線成員、積極擴散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之意思,且其等各自分工所為,對投資人之參與投資意願具有重大影響。
從而,被告等人不必於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僅需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亦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之投資行為與其等不具有因果關係,均屬無據,要難採信。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自為行為時起算;
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4年6月30日經劉戴宏以其名義匯款至被告謝穎惠帳戶,有如前述,並經台中地檢署於106年8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刑事庭於107年8月27日以106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判決在案,有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9922號、第10482號起訴書、臺中高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906號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97頁、第97頁),堪認原告至遲於刑事一審判決即107年8月27日前,已知其有損害,並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而起算侵權行為時效。
則原告於110年3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7頁起訴狀上方本院收文章),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自已逾於2年時效而消滅。
被告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四、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㈠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因被告共同違反銀行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罪行為,而就AGL投資案交付10萬元予被告謝穎蕙,被告謝穎蕙為原告上線之上線,已如上述。
被告謝穎蕙因前開違法行為,取得原告之投資款,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0萬元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穎蕙返還10萬元,洵屬有據。
被告謝穎蕙抗辯此為合法投資關係,尚非可採。
被告謝穎蕙另抗辯其只是代收代轉,未獲得最終利益等語,惟未提出證據佐證確有將原告此筆10萬元轉交上線之證明,且此部分亦為同案被告洪黎明所否認收受,尚無從為對被告謝穎蕙有利之認定。
至被告謝穎蕙自身是否亦有因此投資案交付投資款,尚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
又原告既非交付款項予被告洪黎明、廖毫同,復未舉證證明其等受有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洪黎明、廖毫同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穎蕙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4日(見本院卷第8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原告對被告洪黎明、廖毫同請求部分,及對被告謝穎蕙請求超過10萬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
又被告謝穎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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