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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58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胡建越
被 告 陳林亨即華承農產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5,53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4,5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林亨即華承農產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第一年利率約定依郵局兩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年利率0.155%機動計息,第二年起按利率引用指標(0.845%)加1.655%(即2.5%)計息。
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或未依約清償本金時,改依本行基準利率(2.22%)加年息3%(即5.22%)計算遲延利息外,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110年6月24日起逾期未繳款,尚欠本金41萬5,5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催告函、回執聯、催繳紀錄表、被告獨資之商業登記資料、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20元(即裁判費4,5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41萬5,534元 自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2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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