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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592號
原 告 張睿航
被 告 陳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需租賃自用小客車、繳納罰單、生活費、向當鋪借款之利息、車子保養等費用,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元,原告確已先後交付該款項予被告,雙方並簽訂借款契約書,然被告迄未清償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借款日期明細、車輛維修收據及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款而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2,6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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