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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簡字第614號
原 告 宋寶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富盛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十八年第一七二號判例參照),是墳墓係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自須經後代全體子孫同意才得對墳墓為處分之行為,則請求遷移墳墓自應以該墳墓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除於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墳墓,依上開規定,應補正:1.被繼承人「張秋日」、「張林蜜」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2.如前開被繼承人除了被告張富盛外,尚有其他繼承人,應追加起訴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載明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及提出追加起訴狀繕本。
3.倘前項所示之繼承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該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並應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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