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0,豐簡,627,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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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627號
原 告 黃美玉
訴訟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徐明珠律師
張崇卿
被 告 何朱桃即何明生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葉倍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明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46,586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明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5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何明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待轉格直行往松竹路2段67巷直行行駛時,不慎撞及由松竹路步行穿越往對向行走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此業經鈞院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何明生犯過失傷害罪確定。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1.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6萬9,956元(含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

昌生中醫診所及高漢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2.看護費用40萬4,800元(共184日,每日2,200元)、3.其他生活支出4萬元(含醫療輔具、醫護用品、X光費、營養品耐用膜、診斷證明書申請費)之損害,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共計81萬4,756元。

又原告雖未依規定行走於穿越道規定範圍,惟距離斑馬線甚近,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未指謫原告有闖紅燈之情事,而何明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遠處騎來,視線清楚,本應禮讓行人,對於系爭事故自應負擔80%較重之過失責任。

是以,依肇事責任比例計算,並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後,何明生應給付原告584,900元。

嗣何明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被告就上開債務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明生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明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8萬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原告於109年4月1日於慈濟醫院急診外科、及同年月14日、同年5月5日、6月2日、7月30日、9月8日於慈濟醫院骨科門診就醫時接受X光拍攝檢查,可知原告於109年4月23日自費拍攝X光之後,持續有拍攝X光檢查痊癒程度之必要性,不因自費或健保有所差別,故原告於109年4月23日所支出之X光費用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必要支出。

2.原告購買營養品耐用膜係因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回復狀況不佳,從而詢問醫生意見購買保健食品,非隨意挑選購入,核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必要支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雖不爭執原告與訴外人何明生有發生系爭事故,惟兩人之肇事責任比例應以原告為肇事主因,須負擔70%之肇事責任,何明生為肇事次因,須負擔30%之肇事責任。

㈡另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慈濟醫院醫療費中除證明書費應以1份為必要外,不爭執原告於慈濟醫院之醫療費用,惟高漢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上係載明治療高血壓等慢性疾病,無法認定與系爭事故有關連性;

昌生中醫診所亦回函表示無法辨別原告至該診所就診與系爭事故有關連性。

2.看護費用部分:認原告僅須專人看護1個月。

3.其他生活支出部分:對輔具費用33,500元部分不爭執外,其餘診斷證明書費用超過1份之部分應予扣除;

X光費用部分無法認定為哪個科別必須使用的,若為醫療上必要的話,醫院都會主動幫忙傷者安排照X光,若需要自費,則為傷者自行要求的;

營養品耐用膜對保健有助益,但非治療疾病所必須支出。

4.慰撫金部分:請鈞院審酌。

㈢又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訴外人何明生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慎撞及由松竹路步行穿越往對向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前述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24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87號刑事簡易判決、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昌生中醫診所收費及申報收據、高漢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87至126頁)。

被告雖不爭執何明生與原告有發生系爭事故,然對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則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前段、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何明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揭時、地時,因未注意前方穿越馬路之原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及穿越馬路之原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惟原告亦未依號誌之指示行走,貿然穿越馬路,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亦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

是原告及何明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原告及何明生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肇事責任,何明生為肇事次因,應負30%肇事責任。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1.醫療費部分:⑴慈濟醫院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於慈濟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16萬9,106元,業據其提出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除證明書費外,其餘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5頁)。

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僅需提出1份診斷證明書為證,至原告為其他原因而申請多張診斷證明書,於本件訴訟中應無必要性,非屬必需之醫藥費用,復為被告所否認,該部分之費用自不應准許。

從而,以被告所提強制險醫療給付彙整表內所載診斷證明書費為150元為基準,原告分別於109年4月14日及109年9月8日得請求證明書費用應分別為150元,逾此部分,應予扣除。

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於慈濟醫院之必要醫療費支出,應為16萬8,506元(計算式:169,000-000-000=168,506),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

⑵高漢中醫診所部分:被告固對原告於高漢中醫診所所支出之醫療費400元部分有爭執,辯稱診斷書上所載為治療原告高血壓疾病之問題,惟經本院函詢慈濟醫院,於該院骨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病症,原告至心臟內科就診之病症,是否與系爭事故相關,慈濟醫院則函覆略稱:「病患(即原告)因下肢水腫疑似DVT(深層靜脈拴篩),予以抗凝血藥物治療,因病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史,為心臟血管疾患之高風險群,故建議於心臟科追蹤…。」

等語(見本院卷251頁),並佐以高漢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該診所於109年12月12日及110年1月23日之門診處方簽,為原告因車禍間接造成心臟不適及睡眠不安之就診處方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足認原告至高漢中醫診所就診心臟不適問題確實與系爭事故有關連,是以,原告請求高漢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部分,應予准許。

⑶昌生中醫診所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更換人工關節後,因腰背疼痛困擾至昌生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45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向昌生中醫診所函詢原告至該診所就醫之症狀與系爭事故間是否具有關連性,該診所則函覆稱,原告口述於慈濟醫院換人工關節,並無出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禍(即系爭事故)發生該診所並無資料紀錄,故無法辨別是否具有關連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

而原告迄未提出因系爭事故至慈濟醫院更換人工關節之就診紀錄或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可佐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⑷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必要醫療費用為168,906元(計算式:168,506+400=168,906),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宜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自109年4月7日出院時起至109年10月7日止,共184日有受專人照顧之必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觀諸慈濟醫院分別於109年4月14日及109年9月8日所出示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就醫師囑言部分,109年4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內容載明原告「宜休養3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

而109年9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內容,除針對原告回診追蹤治療日期予以增列外,亦認「宜再休養3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足認原告持續回診後,醫師仍於109年9月8日認原告宜再休養3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是原告主張其於109年4月7日出院專人照顧1個月後,至109年9月8日前亦均須專人照顧乙情,應屬可採。

而依一般行情,職業看護全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至2,400元,是參酌原告所受傷勢,原告接受親屬看護,並請求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合理。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4月7日出院時起至109年10月7日之看護費用40萬4,800元(計算式:2,200元×184日=404,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其他生活支出部分: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其他必要生活費用4萬元(含醫療輔具、醫護用品、X光費、營養品耐用膜、診斷證明書申請費),並提出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慈濟營業所統一發票、祥全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谷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惟被告僅就輔具33,500元部分不爭執。

經查:⑴醫療輔具、醫護用品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恥股閉鎖性骨折,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需使用輔具保護加速復原,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其於手術後之復原時期,當須使用必要之醫療用具及器材,是以,除輔具部分33,500元外,護膝1,449元及3M免縫膠帶270元部分仍應認為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必要支出。

⑵X光費部分:原告固主張109年4月23日之X光費400元為其他必要支出,然經本院向慈濟醫院函詢此部分是否確有要求原告自費拍攝X光,經該院函覆稱骨科並未要求原告自費拍攝X光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足證該次X光拍攝為原告自行決定自費拍攝,非屬因系爭事故就診之必要支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⑶營養品耐用膜部分:被告固否認營養品耐用膜為原告其他必要支出,然經本院函詢慈濟醫院關於該營養品是否有助其傷勢復原?抑或與其所受傷勢無關?該院則函覆稱家屬詢問營養品可否推薦,因原告恥骨骨折後髖及膝關節較為僵硬,故推薦可能有助益之營養品,依廠商仿單推測對病患應有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足認該營養品有助於原告之傷勢復原,而屬其他必要支出,故原告請求營養品耐用膜2,560元部分,應予准許。

⑷診斷證明書部分: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僅需提出1份診斷證明書為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原告請求109年9月18日申請之證明書費用720元,僅其中150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扣除。

⑸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其他必要生活費用3萬7,92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計算式:33,500+1,449+270+2,560+150=37,929)。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09年4月1日至急診就醫,4月2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使用鈦合金互鎖式鋼板與生長因子促進癒合,109年4月7日出院,109年4月14日,宜休養3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又於109年5月5日,109年6月2日,109年6月30日,109年7月30日,109年9月8日回診追蹤治療,宜再休養3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需使用輔具保護加速復原等情,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院審酌原告及何明生之過失情形、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5.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1萬1,635元(計算式:168,906+404,800+37,929+100,000=711,635)。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

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原告負70%肇事責任,何明生負30%肇事責任,有如前述。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21萬3,491元(計算式:711,635×0.3=213,49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自陳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6萬6,905元(見本院卷第222、286頁),是依上開規定扣除6萬6,905元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何明生賠償之金額應為14萬6,586元(計算式:213,491-66,905=146,586)。

㈦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何明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被告因與何明生具有母子關係而取得繼承權,且未拋棄繼承乙情,有戶籍謄本、本院家事科簡覆表、索引卡查詢證明(見本院卷第149至157頁)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在繼承何明生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何明生之債務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明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萬6,58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15日由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收受,有民事起訴狀上方被告代理人簽名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2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明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4萬6,586元,及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3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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