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9,327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3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
-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108年10月1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
-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7,736元,即自刑事附帶民
- 貳、被告答辯則以:
- 一、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本件車禍事故應由原告負擔
-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豐簡卷第160頁至第161頁):
- 一、被告於108年10月1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
- 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胸部挫傷併第三至第五肋骨
- 三、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遇特殊狀況需行駛左側道路
- 四、對於原告請求下列費用,被告不爭執而同意支付:
- 五、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3個月即90日。
- 六、原告已請領強制險醫療給付88,988元。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見不爭執事項三)
-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9,32
- 陸、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 捌、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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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674號
原 告 廖元本
被 告 黃昭隆
訴訟代理人 黃睿楨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號: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2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51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9,327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9,3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03,6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513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就物品損害之請求(見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674號卷,下稱本院豐簡卷,第110頁),並於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豐簡卷第159頁至第160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10月1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前方來車而貿然行駛於左側道路,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被告逆向行駛而來,未閃避而緊急煞車,致原告摔倒受傷。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㈠醫藥費:296,336元。
㈡看護費:原告因傷由母親全日看護共計90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計225,000元。
㈢交通費: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5,000元。
㈣工作損失:原告因傷3 個月無法工作,以最低薪資每月23,800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71,400元。
㈤精神慰撫金: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衣物受損程度,可見當時撞擊力道不輕。
原告因傷需進行多次手術,至今右腳踝脛骨仍會痠痛、瘀青,右側肋骨亦會麻痛,一年多都無法上山工作、搬運重物,且術後體內留有鈦合金鋼板5支,亦有風險疑慮,造成原告相當之精神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㈥原告預計日後需再次手術取出右腳踝鈦合金鋼板,請求預估醫療費用10萬元。
㈦原告在校代課,夏季偶爾會派遣與學生一起上游泳課,但原告腳踝及背部開刀疤痕明顯,需要進行雷射手術,請求醫療美容費用20萬元。
㈧以上共計1,397,736元。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7,736元,即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本件車禍事故應由 原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就原告請求賠償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強制險給付之每日1,200元計算。又原告請求預估醫療費用部分,就鋼板移除部分沒有意見,但醫療美容部分原告尚未有實際醫療行為,應不得預先請求。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其餘部分均不爭執等語。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豐簡卷第160頁至第161頁):
一、被告於108年10月1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由大雪山往東勢方向行駛,行經和平區雪山路20之1號前10公尺處、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彎道路段時,貿然行駛於左側道路,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東勢往大雪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被告駕車突靠左側道路行駛而來,未免發生碰撞而緊急煞車,惟因車輪恰巧碾過圓孔蓋,致其車輪打滑而自摔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胸部挫傷併第三至第五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外踝移位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三、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遇特殊狀況需行駛左側道路,未注意前方來車之過失,為肇事主因。
四、對於原告請求下列費用,被告不爭執而同意支付:㈠醫藥費296,336元。
㈡交通費5,000元。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71,400元。
五、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3個月即90日。
六、原告已請領強制險醫療給付88,988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見不爭執事項三),且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見不爭執事項二),核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除兩造不爭執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296,336元、交通費5,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1,400元(見不爭執事項四),應屬有據外,茲就原告其餘請求金額審究如下:㈠看護費用: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需專人看護90日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應屬有據。
而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400元至2,500元左右,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傷害情狀(見不爭執事項二),自述係由母親看護,一開始需要幫忙原告洗澡、進食,後面原告可自行進食,但仍需原告母親幫忙送餐等照護情狀(見本院豐簡卷第110頁),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認原告請求全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當屬合理適當。
從而,原告此部分看護費用支出應以180,000元(計算式:2,000元×90日=180,000元)計算。
㈡預估未來手術費用:原告主張其預計需進行鋼板移除手術,業據提出110年9月7日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豐簡卷第129頁),堪信為真。
而經本院向前開醫院函詢鋼板移除手術預估費用,經該院函覆稱:鋼板移除手術係健保給付,病患自付額約2,000元等語,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12月1日醫中民診字第110001345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豐簡卷第131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以2,000元計之。
㈢預估未來疤痕醫療美容費用: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所應回復者,乃應有之狀態。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影響身體機能及外觀,需施行除疤手術乙節,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9頁),堪可採信。
而依原告傷勢,預估疤痕處理費用為305,000元,有前開醫院110年12月8日院醫事字第1100017047號函可參(見本院豐簡卷第149頁)。
則原告就此部分預估醫療美容費用,主張以20萬元計之,未逾前開預計費用,應屬有據。
被告抗辯原告需實際支出後始得請求,尚非可採。
㈣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述,見本院豐簡卷第110頁、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24號刑事卷第130頁及證物袋內),參以原告提出之傷後照片(見本院附民卷第33頁至第51頁、本院豐簡卷第137頁至第141頁)、案發當時衣物受損情形(見本院豐簡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44頁),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傷勢程度,因此所受生活上之困擾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精神上所受損害應以20萬元為相當。
㈤承上各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954,736元(計算式:醫藥費296,336元+交通費5,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1,400元+看護費180,000元+預估醫療費用2,000元+預估雷射美容費用20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954,736元。
)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上開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如其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當亦有此項規定之適用。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害人請求給付慰撫金時,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計算其數額(司法院79年11月2日79廳民一字第938號函參照)。
基此,原告請求上揭費用,自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
經查:㈠就系爭車禍事故,被告有遇特殊狀況需行駛左側道路,未注意前方來車之過失,為肇事主因,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
㈡至被告主張原告於事發當時有超速情形,亦與有過失,則為原告所否認。
而查:⒈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案發時原告之時速為每小時50公里左右(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發查字第1382號卷,下稱發查卷,第35頁)。
而依證人即陳仁哲警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製作談話紀錄表那天我詢問原告時速多少,他就很不經意地說出他的時速是50公里,我就這樣記錄,且我在製作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後,有請原告看過、確認無誤才簽名等語(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24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121至126 頁)。
衡以證人陳仁哲警員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復證述其與兩造均不認識(見本院刑事卷第124頁),堪認其並無迴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動機及必要。
⒉再者,原告確有於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2 頁下方簽名(見發查卷第37頁),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係於看過整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後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19 頁),核與證人陳仁哲警員前揭證稱原告係確認後才簽名乙節相符。
準此,原告既係於看過整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後才簽名,則其簽名時顯已知悉警員陳仁哲記載其時速為每小時50公里,然原告卻未立即反應並要求更正後再行簽名。
佐以原告於109 年2 月21日偵查中自陳:我當時是上坡,我加速要上坡,因被告逆向且完全沒在看前方,我就趕快剎車,結果機車輪胎就壓到圓孔蓋而滑倒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0858號卷第26頁),可見原告當時尚有加速欲上坡之情形。
⒊據上,可徵證人陳仁哲警員前揭證稱係原告自行陳述案發當時時速約50公里等內容,並非虛妄而為可信。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案發路段之限速為時速25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17頁),堪認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超速之過失乙節,應屬可採。
㈢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認應以原告負擔百分之30肇事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70肇事責任。
以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668,315元(計算式:954,736元×70%=668,3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計88,988元(見不爭執事項六),依上開規定,此部分金額自應扣除。
故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579,327元(計算式:668,315元-88,988元=579,327元)。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9,327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3日(見本院附民卷第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至被告於本院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日後,始於111年2月13日提出書狀,就此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資料,本院依法無須審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96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判決參照),且未經提示予原告命為充分之辯論,自不得據為本件裁判之基礎,併此敘明。
捌、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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