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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677號
原 告 承鋐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雅文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優美特創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端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 代理人 田美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408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1,4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間,向原告訂購客製化之20公升升降式攪拌機構儀器(下稱系爭儀器),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03,908元,經被告於108年2月25日預付訂金212,500元。
嗣經原告於108年8月15日,將系爭儀器之零件運送至被告公司後組裝完成,並協同被告公司當時員工郭藍憶進行功能測試(含升降,攪拌馬達、昇溫、真空馬達、低溫、恆溫水槽的測試)與口頭實機操作指導。
郭藍憶於確認系爭儀器均符合被告公司要求,且可獨立操作系爭儀器後,於原告公司出貨單上(下稱系爭出貨單)簽名確認,而完成驗收。
詎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餘款391,408元未為支付,且經原告屢次請款,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1,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為生產量子點應用材料之公司,而量子點之合成需將特定化學原料加入儀器(即為「攪拌機構」或稱「反應器」)中合成,前開儀器需具有穩定加熱至攝氏310度並持溫之功能。
被告為提高產能,始以被告公司內原有之5公升攪拌機為範本,向原告訂購客製化之加大容量20公升攪拌機即系爭儀器,系爭儀器自應具備相同功能,上情均為原告所知悉。
二、原告於108年8月15日僅係將系爭儀器之零件運送至被告公司,經郭藍憶簽收,是系爭出貨單上無任何關於驗收之記載。
隔幾日後,原告始協同協力廠商至被告公司進行組裝,然組裝完成後即自行離去,迄今尚未與被告進行測試驗收。
嗣原告於111年5月25日下午2時許至被告公司會同驗收,然因對加熱測試方法沒有共識,而未繼續進行,是仍未完成驗收。
依系爭儀器報價單(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尾款應於驗收後1個月支付。
系爭儀器既未經驗收完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即無理由。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於不變動文義之情形下,調整部分用語):
一、被告於108年2月間向原告訂購客製化之20公升升降式攪拌機構儀器(即系爭儀器),規格、價錢如系爭契約所示。
二、兩造就系爭儀器約定價金為603,908元,經被告於108年2 月25日預付訂金212,500 元,餘款391,408 元尚未給付。
三、原告於108年8月15日將系爭機器送達被告公司,業已組裝完畢(原告主張翌日組裝,被告主張隔幾日組裝)。
四、依系爭契約約定,訂金應給付50%,尾款驗收後一個月內給付。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儀器是否驗收完成:
㈠觀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可見兩造未約定系爭機器之驗收程序,此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39頁)。
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其單方提出之驗收單(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主張原告應受此驗收程序之拘束,自非可採。
證人郭藍憶到庭證稱:系爭出貨單簽收時未驗收,被告公司老闆說要實際製作出產品才是驗收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亦僅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單方意見,尚難認為兩造之共識。
是系爭儀器是否業經驗收,仍應依系爭契約內容,予以認定。
㈡查原告主張於108年7月間,曾通知被告公司人員至原告協力廠商即訴外人隆盛精密工業公司,先行確認系爭儀器零件之規格、功能、數量、外觀完全符合系爭契約之內容,始於108年8月15日將系爭儀器零件送至被告公司等情,核與被告陳稱:至隆盛公司廠驗是要確認系爭儀器零件是否形式上符合契約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互核相符。
嗣原告將系爭儀器零件於108年8月15日送達被告公司,並於同日或數日內組裝完畢(見不爭執事項三)。
又原告主張組裝完成後,即與郭藍憶進行功能測試及口頭實機操作指導等情,亦與證人郭藍憶到庭證稱:系爭出貨單上客戶簽名「郭藍憶」是我簽的。
原告公司老闆送貨過來,印象中是送零件,我在旁邊看原告公司人員組裝,順便學習,看到儀器組裝完成才簽名。
原告公司老闆有當場操作系爭儀器給我們看,看起來操作沒有問題,看完之後我們大概知道要按那些按鈕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可見原告公司人員將系爭儀器組裝完成後,當場測試操作,供被告公司人員觀摩學習,操作結果並無異狀。
而被告亦未抗辯或舉證證明系爭儀器未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規格,則原告主張已依被告訂製內容,依約完成系爭儀器,並經當場測試,而完成驗收乙節,即屬有據。
此由證人郭藍憶證稱:後來被告公司有自己操作測試,但升溫無法達到310度,沒有產出產品。
108年9月被告向原告要求再提供O 型環耗材,因為溫度無法到達時,O型環會破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亦可徵系爭儀器確經兩造測試驗收,倘非如此,被告公司應不至於在未經驗收之情況下,自行操作系爭儀器,且於9月間亦僅要求原告提供耗材,而未要求原告會同驗收。
㈢被告雖抗辯因原告未交付系爭儀器使用手冊,且系爭儀器上亦無任何標示或說明,被告迄今均不敢操作使用系爭儀器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71頁)。
然查被告提出前開抗辯之時間為110年11月間,距離原告交付系爭儀器時即108年8月間,已長達2年多。
被告抗辯此期間均未曾操作系爭儀器,實難認合乎常理,且與證人郭藍憶上開證述相違,顯非實在。
㈣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兩造於111年5月25日會同操作系爭儀器,固因對系爭儀器之加熱功能測試方式未達成共識,而未當場完成操作,經被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
然被告提出之驗收程序,尚不拘束原告,已如前述。
又前開驗收程序中就「加熱測試」部分,載明系爭儀器應達成「加入十八烯(沸點攝氏315度)並加溫至攝氏310度,未產生沸騰」之功能。
然對照系爭契約,未見有關系爭儀器需加熱達310度之約定,更未載明需以特定之十八烯化學物質測試;
亦未約定系爭儀器所應產出之產品內容。
則原告抗辯兩造因未約定系爭機器之加熱溫度,所以才沒有約定測試時應採用之化學物質;
系爭儀器完全依被告指示製作,可否達成被告要求之功能,與原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第93頁),堪認可採。
至被告辯稱原告身為儀器製造商,應知悉生產被告公司產品需加熱達310度,系爭儀器應與被告現使用之儀器達到相同功能等節,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已難信採。
且依證人郭藍憶上開所述,原告於108年8月間將系爭儀器組裝完成後,被告公司人員於操作時,早已發現系爭儀器無法加熱至310度。
此若為系爭契約之重要約定事項,衡諸常理,被告自當立即向原告主張相關權利,尚難認會逕將系爭儀器消極置放長達2 年餘。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執詞抗辯未曾使用過系爭儀器,再於110年3月25日具狀陳稱因系爭儀器未經驗收,不知有無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均未曾抗辯系爭儀器具有未達兩造約定加溫功能之瑕疵,自難認此部分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事項。
則被告於兩造於111年5月25日會同操作時,主張系爭儀器需驗收是否具備加溫至攝氏310度之功能,始完成驗收乙節,自難認有據。
㈤縱上所述,堪認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之規格、項目,將系爭儀器組裝完成交付被告,並當場操作示範,確認系爭儀器可正常運作,堪認系爭儀器確經測試驗收完畢,不因兩造有無簽署驗收通過之文件,而有差異。
至被告雖另主張系爭儀器數字顯示真空計無法運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然經本院闡明後,被告就原告本件請求尾款,僅抗辯未經驗收,不主張有瑕疵(見本院卷第146頁),則就系爭儀器是否確有瑕疵存在,即毋庸再予審酌,僅此敘明。
二、依上所述,系爭儀器已於108年8月15日驗收完畢,至原告起訴時即110年2月1日(見橋簡卷第11頁)止,已逾1 年餘。
則依系爭契約約定(見不爭執事項四),被告即應給付系爭契約尾款。
又被告就系爭契約尚餘尾款391,408 元(見不爭執事項二),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自有理由;
其逾此部分主張(即差額30元,應係被告匯款時經銀行扣除之匯費),則屬無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原約定於驗收後1個月內給付,有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即110年5月25日起(見橋簡卷第31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1,408 元,及自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陸、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柒、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遽,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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