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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680號
原 告 黃美鳳
被 告 吳昭明
吳明珠
吳詩雯
吳珍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雅潭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2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吳昭明及吳詩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末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79地號土地相鄰。
詎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即雅潭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2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而為無權占有,且影響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雅潭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附圖即雅潭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係被告父母於6、70年間所建造之房屋,當時經過土地鑑界始建造,經歷40年均無越界問題,可能係因測量方式不同而導致目前有越界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所有如附圖即雅潭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復經本院會同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47頁),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則為被告4人因繼承而共有等節,業據被告吳明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
被告雖辯稱: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係於6、70年間所建造之房屋,當時經過土地鑑界始建造,經歷40年均無越界問題云云,然未能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是其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
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前述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並妨害原告就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即雅潭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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