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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簡字第682號
原 告 李永秋
被 告 李育展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82號撤銷贈與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然該土地係原告之父所贈與,而原告之父已另案對原告提起撤銷贈與之民事訴訟,現由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82號審理中,則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前述撤銷贈與等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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