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0,豐簡,687,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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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簡字第687號
原 告 林芝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佳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院110年度豐交簡字第46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豐交簡附民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查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健康行為所致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而原告起訴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為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訴自應另徵收裁判費。

又原告關於上開財物損害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11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之訴,僅就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薪資損失、看護費、精神慰撫金等部分為審理,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原告車輛之維修估價單(需分別列載工資、零件)、任職公司所開立之工作證明及薪資證明、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購買其餘醫療支出(即起訴狀所列助行器、膠帶等)之收據等資料。

上開事證均應另提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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