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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713號
原 告 林仲泰
被 告 孫原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8,5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14萬8,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本院訴訟繫屬期間,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間為請原告修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車(2004年5月出廠,E55AMG型式,排氣量5439,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於107年8月22日報價,被告於107年8月22日後某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修理,嗣後又追加修理項目。
被告於108年8月6日詢問原告是否可以借車,原告於108年8月7日將車輛交付被告。
嗣後原告就已完工部分,於109年11月9日以LINE傳送估價單照片向被告請款15萬7,000元,另於109年11月12日以LINE通知被告月底要去收款,及於109年11月24日以LINE通知被告於同年11月26日要去收款。
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有請原告再開一次全金額的帳單,於109年11月25日向原告表示:「你開給我的這個太多,我收不到錢。
請你再開給我的價格,我去請款,請你幫我」等語,表示被告有承認積欠原告的債務,只是希望原告開立資料,協助被告向被告客戶請款。
㈡針對估價單編號1「排檔箱電話座移除」,針對被告抗辯未做蓋子裝飾」,同意被告主張扣除1,500元。
編號4「儀表板避光墊訂製」,原告尚未施作時被告就以借車理由將車開走,15萬7,000元的請求金額中,本不包含請求編號4項目的9,500元。
編號5「後箱進口黑色羊毛毯訂製2截式」,原告並非完全未施作,被告抗辯「羊毛毯無法固定之瑕疵」欲主張全額扣除15,000元,是原告將車輛開走後,車主反應沒辦法固定,原告是有能力固定,有能力修復,原告僅同意扣除3,000元。
編號6「門板置物盒細部分解4片原產廠刷毛布黏整」,少一塊飾板,為免舉證不利益,同意被告主張扣除2,000元。
編號15外包洗車費用,同意被告主張扣除2,000元。
爰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14萬8,500元。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抗辯:㈠原告主張完成承攬工作並於108年8月7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原告自斯時即得請求承攬報酬工作,卻遲至110年8月23日始具狀請求,已逾2年消滅時效,應不得再請求。
㈡針對估價單編號1「排檔箱電話座移除」,原告未做蓋子裝飾」,主張扣除1,500元。
編號4「儀表板避光墊訂製」,原告尚未施作,主張扣除9,500元。
編號5「後箱進口黑色羊毛毯訂製2截式」,有「羊毛毯無法固定之瑕疵」,主張全額扣除15,000元。
編號6「門板置物盒細部分解4片原產廠刷毛布黏整」,少一塊飾板,主張扣除2,000元。
編號15外包洗車費用,主張扣除2,000元。
㈢原告遲遲無法修理完成,被告只好以借車為由,將系爭車輛取回後交回車主,車主自107年11月22日起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受有半年以上無法代步之損失、牌照稅、燃料費共約8萬元損失,此部分範圍內之金額,應得向原告求償,並自原告報酬中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承攬人之報酬。
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
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⒈原告於108年8月7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原告應於斯時方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自108年8月7日起算2年之消滅時效。
⒉原告於109年11月9日以LINE傳送估價單照片向被告請款15萬7,000元,另於109年11月12日以LINE通知被告月底要去收款,及於109年11月24日以LINE通知被告於同年11月26日要去收款,已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
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有請原告再開一次全金額的帳單,並於109年11月25日向原告表示:「你開給我的這個太多,我收不到錢。
請你再開給我的價格,我去請款,請你幫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應可推知被告認識原告對被告的修理費請求權存在,只是希望原告協助開立可供被告向被告客戶請款的資料,應可認有承認之意思表示,自109年11月25日起中斷時效。
⒊因此,本件原告起訴狀於110年8月23日繫屬本院,自被告109年11月25日承認中斷時效重行起算起,尚未逾2年。
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修理費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見本院卷第133 頁),應屬無據。
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抗辯:估價單編號1「排檔箱電話座移除」,原告未做蓋子裝飾」,主張扣除1,500元。
編號6「門板置物盒細部分解4片原產廠刷毛布黏整」,少一塊飾板,主張扣除2,000元。
編號15外包洗車費用,主張扣除2,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39頁),為原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55頁),並已聲明減縮金額(見本院卷第165頁)。
⒉被告又抗辯:編號4「儀表板避光墊訂製」,原告尚未施作,主張扣除9,5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39頁),然此部分金額,本不在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之15萬7,000元範圍之內。
換言之,原告本即無請求編號4項目之9,500元。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不影響本件請求金額之認定。
⒊被告另抗辯:編號5「後箱進口黑色羊毛毯訂製2截式」,有「羊毛毯無法固定之瑕疵」,主張全額扣除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
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於108年8月7日交車後,發現此一問題,有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瑕疵,被告本無法依民法第493條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或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承攬報酬。
然而,原告既同意扣減3,000元(見本院卷第155頁),本院自受拘束。
⒋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8,500元(計算式:157,000-1,500-2,000-2,000-3,000=148,500),自屬有據。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抗辯:車主自107年11月22日起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受有半年以上無法代步之損失、牌照稅、燃料費共約8萬元損失,此部分範圍內之金額,應得向原告求償,並自原告報酬中扣抵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然而,此部分抗辯,縱令為真,亦係車主得主張之權利,並非被告所得主張之權利,被告尚無從據以抵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0年9月25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可資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即裁判費1,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至於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意旨,當由原告負擔,僅因減縮部分未經本院裁判,該部分裁判費之負擔,毋庸於主文諭知(民事訴訟第90條第1項規定參照),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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