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18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
-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75,667元,及自民國110
-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反訴原告
- 八、本判決第五項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反訴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具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279
-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答辯則以: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 二、反訴被告答辯則以: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被告於109年11月29日中午,騎乘乙車沿臺中市大雅區田心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本訴部分:
- 四、反訴部分:
-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0,018元,及自11
- 伍、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 陸、本件本訴、反訴部分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 柒、本、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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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71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胡純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怡菁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宏濬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張百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18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0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75,667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五項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75,667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9,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迭經變更訴之聲明後如下述(見本院卷第173頁、第39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反訴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具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279頁),請求反訴被告為損害賠償。
而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同件交通事故之法律關係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9年11月29日1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經臺中市大雅區田心三街與田心街口時,因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減速行駛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腎臟4度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04,533元。
⒉租借輔具費用:原告於109年12月20日至110年6月20日間租借輔具使用6個月,每月2,000元,共計支出12,000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嚴重,需由專人照顧3個月,共計支出看護費用180,000元(計算式: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30日×3月=180,000元)。
⒋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嚴重,需仰賴計程車往返醫院醫院治療,支出計程車費用3,150元。
⒌薪資損失:原告原任職遠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山機械公司)擔任製造部生產組長,每月薪資35,000元,然自系爭事故次日起因傷無法工作,並經醫師囑咐需休養10月,遠山機械公司因此於110年1月6日將原告資遣。
是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350,000元(計算式:35,000元×10月=350,000元)。
⒍機車損害: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4,550元。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目前離婚,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承受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而被告經濟狀況良好,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⒏以上共計1,164,233元。
⒐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雖與有過失,但應僅需自負3成肇事責任。
是經過失相抵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814,963元(計算式:1,164,233元×70%=814,9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4,858元(依原告主張,計算金額應為814,963元),及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然認原告應自負7成肇事責任。
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不爭執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
其餘分敘如下:⒈租借輔具費用: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醫院)回函,原告使用輔具期間應僅3個月。
⒉薪資損失:遠山機械公司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資遣原告,該款原因係「雇主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而終止勞動契約」,與原告身體因素無關。
且遠山機械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並得申請失業給付。
再者,依遠山機械公司回函所示,原告原擔任之工作為生產組長,本即無需負重,亦無不能工作之虞,遠山機械公司將原告資遣,係出於該公司自身考量。
是縱認原告因傷無法工作,亦不得請求110年1月5日以後之工作損失。
⒊機車損害:不爭執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但賠償金額應扣除 零件折舊部分。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依法酌減。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㈠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有未遵循閃光紅燈標誌,停等讓他車通過之過失,應為肇事主因,需負擔7成之肇事責任。
而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足部挫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左側大腳趾撕裂傷、右側拇趾撕裂傷等傷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反訴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6,340元。
⒉工作損失:⑴反訴原告係從事外燴工作即俗稱之「辦桌」,擔任掌廚(總舖師),會依據客戶訂桌之桌數,僱請臨時工協助外場上菜及碗盤食材之處理等項目。
然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4周內均不能從事粗重之手部工作或長時間站立,因此無法從事須數小時,甚至半日、一日之長時間站立炊煮之工作。
⑵反訴原告與訴外人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大謙汽車修配廠、久榮興業社、甲臻工程行原分別訂於109年12月26日、109年12月13日、109年12月5日、109年12月20日為外燴服務,契約金額各為496,000元、157,600元、216,000元、280,000元,然反訴原告因傷無法履行,因此僅能終止契約,並賠償前開公司違約金各3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8 萬元。
⑶再者,原告依前開契約,本可取得合計1,149,600元之外燴收益(計算式:496,000元+157,600元+216,000元+280,000元=1,149,600元),依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可獲得前開收益8%即合計91,968元之外燴淨利(計算式:1,149,600元×8%=91,968元)。
⑷從而,反訴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71,968元(計算式:91,968元+80,000元=171,968元)。
⒊機車損害: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車費56,111元。
⒋精神慰撫金: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受有相當之 精神上痛苦,爰請求慰撫金200,000元。
⒌以上共計434,419元。
⒍反訴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雖與有過失,但應僅需自負3成 肇事責任。
是經過失相抵後,反訴原告仍得請求反訴被 告賠償304,093元(計算式:434,419元×70%=304,09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4,09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答辯則以:㈠不爭執反訴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然認反訴原告應自負7成肇事責任。
就反訴原告請求金額部分,不爭執醫療費用。
其餘分敘如下:⒈工作損失:⑴系爭事故案發時間為109年11月29日,然反訴原告所提契約約定之外燴日期有兩家集中於12月下旬,已屆反訴原告康復之日,反訴原告何故於12月初甚至車禍隔天即前往解約?縱反訴原告自身經醫囑無法負重,然觀前開契約預定之桌數甚多,服務人數應介於260人至600人間,應無可能由反訴原告1人全程總攬一切,而應有其他助手或雇用人員,是反訴原告仍應證明其傷勢與無法完成外燴間之因果關係。
⑵縱認反訴原告因傷無法履約,反訴原告支出之違約金部分,與系爭車禍間無因果關係及預見可能性。
另本件應以反訴原告得收取之報酬,扣除實際進貨金額及預計雇用之現場人員薪資以計算利潤。
⒉機車損害:反訴原告所提之維修單據,其中110年2月25日部分係反訴原告進場購買車輛零組件,並非修繕費用,是否係因系爭事故造成,要非無疑。
再者,乙車之新車售價為93,980元,然本件修繕費用卻高達56,111元。
而觀現場採證照片,乙車僅有外殼、後照鏡磨損,應無需修繕前避震器組、前輪圈總成、下擾流蓋組、專用水箱精、車體護蓋等零件,是反訴原告修繕費用應已逾必要之範圍。
⒊精神慰撫金:反訴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依法酌減。
㈡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9年11月29日中午,騎乘乙車沿臺中市大雅區田心三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與田心街交岔路口時,與騎乘甲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腎臟4度撕裂傷等傷害;
被告因系爭事故,則受有頭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足部挫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左側大腳趾撕裂傷、右側拇趾撕裂傷等傷害。
又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行經閃光紅燈標誌,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
被告就系爭事故,則有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之過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1頁),本院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兩造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對造受有損害之原因,自應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訴部分:㈠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分敘如下:⒈本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4,533元、看護費用180,000元、交通費用3,15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0頁),應予准許。
⒉租借輔具費用:原告主張自109年12月20日至110年6月20日(共計6個月)間,向訴外人租借輔具使用,每月租金2,000元,共計支出12,000元乙情,業據提出收據1紙為佐(見本院卷第235頁),堪信為真實。
而經本院函詢臺中榮總醫院依原告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其需使用輔具期間為何?經該院函覆約3 個月,此有該院111年5月26日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9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確有使用輔具之必要。
至被告雖抗辯依前開函文所覆,原告租用輔具之期間應僅需3個月。
然考量個人身體癒合狀況不一,體力亦有差異,原告既有租賃前開輔具6個月之情事,佐以依臺中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81頁),原告因傷需專人照顧3個月、休養3 個月,堪認原告主張依其身體狀況,確有使用輔具6個月之必要,尚屬合理。
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租賃輔具費用12,000元,應有理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任職遠山機械公司擔任製造部生產組長,每月薪資35,000元,嗣於110年1月6日,經遠山機械公司資遣乙節,業據提出薪資明細單、請假證明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5頁),並有遠山機械公司111年5月9日回函暨檢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535頁至第555頁),堪信為真實。
⑵而依原告提出之臺中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門診時,處置意見為需專人照顧3個月、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第181頁)。
於110年4月7日就診時,處置意見為需再休養3 個月(見本院卷第185頁)。
於110年6月30日就診時,處置意見為需再休養3 個月,目前不能從事負重工作(見本院卷第187頁)。
嗣經本院函詢臺中榮總醫院原告於前開休養期間,能否從事非負重之工作(如文書、業務工作),經該院函覆可執行文書工作,有臺中榮總醫院111年4月6日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5頁)。
而原告原任職遠山機械公司擔任生產組長,工作內容為統籌廠務及生產管理事項、規劃生產排程及生產進度管控、現場人員管理與調度、跨部門生產進度協調與追蹤至工作完成。
系爭事故發生後,公司於109年12月28日評估原告情況需長期休養、復健,但公司生產部門不能停擺,僅能安排他人接手,並將原告資遣等語,有遠山機械公司111年5月9日回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5頁),堪認原告原任職工作不僅止於靜態之文書工作,且確因傷後無法勝任原有之工作,而遭遠山機械公司資遣。
被告辯稱原告休養期間並非不能工作,遠山機械公司係基於自身公司考量而將原告資遣等語,尚非可採。
⑶然查原告於起訴狀中,自述於110年7月1日覓得新職(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原告至遲於斯時起即已可回歸職場工作。
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1月29日迄至110年6月30日,共計7個月間,均宜休養而不能工作乙節,即屬有據;
其逾此部分主張,尚無理由。
⑷而原告每月薪資原為35,000元,有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245,000元(計算式:35,000元×7月=245,000元),應屬可採;
逾此部分主張,則屬無據。
至被告抗辯原告離職後應可受領資遣費,亦可申請失業給付等語。
然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是原告縱使因與遠山機械公司之勞動契約提前經終止,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得受領資遣費或請領失業給付,亦非因系爭事故而受領,與上開規定不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礙難採納。
⒋財產損害:⑴甲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登記於原告名下,嗣於系爭事故後出售,而於110年5月3日登記為訴外人名下乙情,有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9頁、第531頁、第115頁),堪認系爭事故發生時,甲車確為原告所有,先予敘明。
⑵原告主張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4,050元、估價費500元乙節,業據提出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2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本件原告支出之修理費用,依上開估價單所示,其中工資3,500元、零件10,550元、估價費500元。
而甲車係於103年4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1月止,使用期間超過3年。
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分之1,3年以上剩餘價值為十分之一。
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055元(計算式:殘值10分之1,10,550元×0.1=1,055元)。
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3,500元、估價費500元,共計5,055元。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卷第605頁及證物袋內),併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程度,及因此住院多日,經歷多次手術,所受生活上之困擾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相當。
⒍承上各節,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數額合計為749,73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4,533元+租借輔具費用12,000元+看護費用180,000 元+交通費用3,15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45,000元+甲車維修費用5,055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749,738元。
) ㈡兩造過失比例: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上開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如其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當亦有此項規定之適用。
基此,原告請求上揭費用,自亦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亦分別規定甚明。
上開規範核有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目的,課予車輛駕駛人負擔防止該危險發生之義務,使幹線道車輛及其他用路人在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時,得合理期待支線道車輛駕駛人將遵守前述用路規範,而採取減速接近、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之措施。
從而,幹線道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基於前述合理期待,就支道車輛是否將違規逕自駛入路口,注意義務應屬較低。
⒊經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雖有上述過失行為,然原告亦有未注意閃光紅燈貿然通行之過失,有如上述。
本院審酌兩造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而被告騎乘乙車之行向既為「閃光黃燈」,過失之情節在於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系爭路口;
至於原告之行向既為「閃光紅燈」,自應注意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
再參以兩造於警詢時,均自述於事故發生當時未發現對造車輛,有兩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4頁),顯見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甚明。
⒋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為支線道車輛,自應注意先停止於交路口,其違規情節不輕,應為肇事主因;
被告為幹線道車輛,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過失情節較低,應為肇事次因;
參以甲車之撞擊點在左側車身、乙車則為右前車頭,本院認被告應依肇責比例負擔40%之責任,原告則應自負60%之肇事責任。
至原告雖聲請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兩造肇事比例,然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已明,應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僅此敘明。
⒌從而,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減為299,895 元(計算式:749,738元×40%=299,8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9,877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日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頁、第397頁)。
依上開規定,此部分金額自應於原告請求之損害數額部分,予以扣除。
故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10,018元(計算式:299,895元-89,877元=210,018元)。
㈣本件經原告主張自擴張訴之聲明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即110年12月14日起算遲延利息,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反訴部分: ㈠茲就反訴原告請求金額,分敘如下:⒈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340元部分,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7頁),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反訴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因傷口與挫傷癒合需一段時間,建議(受傷)四週內,不宜從事粗重之手部工作(如搬抬提重物,受傷部位出力等)或下肢負重(如長時間站立,長距離走動或跑步等劇烈活動),有反訴原告提出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7頁)。
而衡諸常情,從事外燴工作需長時間站立、走動、翻炒炊煮等,則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4 週內無法工作等情,已屬可採。
反訴被告雖請求函詢清泉醫院說明粗重之手部工作所指為何,並請求描述具體之手部工作種類、手部承重限制等(見本院卷第405頁)。
然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已屬詳盡,且反訴原告傷後手部可承重受力之具體公斤數,亦難認存在客觀標準,此部分尚無再予函詢醫院調查之必要,僅此敘明。
⑶而反訴原告主張其與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大謙汽車修配廠、久榮興業社、甲臻工程行原分別訂於109年12月26日、109年12月13日、109年12月5日、109年12月20日為外燴服務,契約金額各為496,000元、157,600元、216,000元、280,000元,嗣經反訴原告終止契約,並賠償前開公司違約金各3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乙情,業據提出定型化契約4份為佐(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37頁),並有前開公司函覆本院之回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1頁至第567頁),形式上真正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4頁),堪認可採。
⑷反訴被告雖抗辯反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旋即解約,然反訴原告亦有助手或其他僱用人員可協助履行契約,應仍可完成外燴服務等語。
然審酌前開契約桌數非少,且反訴原告為契約相對人,原係宴席之主廚,則反訴原告於審酌自身履約能力後,盡速解除契約,以利前開公司及時另覓外燴廠商,應屬合情。
反訴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⑸據上,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無法履行與前開公司間之契約,因而需解除契約,並支付違約金共計8萬元,自堪認為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
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契約金額計算,反訴原告本可取得合計1,149,600元之外燴收益(計算式:496,000元+157,600元+216,000元+280,000元=1,149,600元)。
而同業利潤標準為稅務機關依社會經濟情狀擬定報請財政部備查,作為營利事業之同業利潤為課徵或補徵稅收之依據,反訴原告主張以之為評估特定業別利潤客觀標準,尚屬合理。
依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其中外燴及團膳承包業之淨利率為百分之8(見本院卷第339頁)。
則反訴原告主張其本可預期取得之營收利潤以91,968元計算,應屬可採(計算式:1,149,600元×8%=91,968元)。
⑹據上,反訴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71,968元(計算式:91,968元+80,000元=171,968元)。
⒊財產損害:反訴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109年11月29日維修費用54,471元、110年2月25日維修費用1,640元乙節,業據提出報價單、結帳試算單為佐(見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47頁、第349頁),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辯稱109年11月29日維修費用中機車避震器、前輪圈、車體護蓋等零件應無更換必要;
至110年2月25日維修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
經查:⑴109年11月29日估價單部分:①此份估價單係依當日乙車進場時之受損情形及依被告指示所列,經台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完畢,有該公司111年5月18日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69頁),堪認被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將乙車送往前開公司維修。
至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受限於平面視覺,並非所有損壞皆可自車體外觀清楚看出,仍需實際拆裝、測試以檢驗車輛實際受損狀況。
則乙車經送廠維修檢測後,既認機車避震器、前輪圈、車體護蓋等確有受損情形,而予以更換、維修,已足證估價單中所載維修項目,均與系爭事故有直接關連。
②反訴被告雖抗辯前開函文用語稱估價項目係依照乙車進場時之受損情形及「依車主指示所列」等語,足見部分機車維修費用已逾必要範圍等語。
然查前開函文就該部分之函覆,係用以回應本院函詢該報價單所載估價項目,可否判斷是否為同次事故所造成(見本院卷第439頁本院函稿)。
是該函文前開語意,顯僅係用以說明該公司係依車主指示修復乙車受損部分,因此無法判斷是否為同次事故所造成,並非指稱部分維修項目實無受損情形。
反訴被告執詞抗辯前開項目尚無更換必要,反訴原告僅係因美觀問題即要求更換等語,難認有據。
③另乙車於109年8月出廠、109年9月16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1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1月29日,使用期間僅數月,經反訴被告表示不爭執計算零件折舊費用(見本院卷第603頁),就此部分即不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僅此敘明。
⑵至於110年2月25日結帳試算單部分,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1月29日已將近3 個月。
又此部分係反訴原告於110年2月25日進場購買車輛零組件之結帳試算單,有台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開111年5月18日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69頁)。
此部分既未於109年11月26日一併維修,而係反訴原告間隔多月後自行出資購買之零件,則此部分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即屬有疑。
而反訴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則反訴原告請求此部分修繕費用,即難認確與系爭事故相關,應無理由。
⑶據上,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之維修費用應為54,471元。
⒋精神慰撫金: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卷第605頁及證物袋內),併審酌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程度,及因此所受生活上之困擾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精神慰撫金應以6 萬元為相當。
⒌承上各節,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數額合計為292,77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34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71,968元+乙車維修費用54,471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292,779元。
) ㈡兩造過失比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本院認反訴原告應依肇責比例負擔40%之責任,反訴被告則應負擔60%之肇事責任,詳如前述。
從而,反訴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反訴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減為175,667 元(計算式:292,779元×60%=175,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反訴原告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業經反訴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1頁),就此部分即毋庸扣除,僅此敘明。
㈣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29日送達反訴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1頁),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0,018元,及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主張,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75,667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主張,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本訴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及反訴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仍依職權諭知,並就兩造本訴、反訴部分,各酌定如被告、反訴被告以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本訴、反訴部分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本、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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