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0,豐簡,717,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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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717號
原 告 陳佳琳

被 告 鄭玉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0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日13時許,於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以其申設使用之臉書帳號「鄭豫蕎」,未經原告之同意,張貼原告職業、社會活動即原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所營事業名稱「皇朝」、開設宮廟名稱「天珠宮」等足以識別其個人資料之圖文訊息(下稱系爭圖文訊息),將原告之個人資料公開予臉書成員知悉,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名譽及減損原告之職業信譽等權利,使原告精神上感到痛苦不堪。

又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確定,被告就刑事判決有罪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且引用相關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欠被告錢,被告才會這麼做,且上開刑事判決已確定,被告亦未提起上訴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5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

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

又行為人之事實陳述,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縱使真實,亦屬違法。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載有原告之職業、社會活動即原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所營事業名稱「皇朝」、開設宮廟名稱「天珠宮」等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原告之個人資料,公開張貼於其臉書上,供不特定人瀏覽、查知,以此方式逾越個資法之必要範圍而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個人之隱私權乙節,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第90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綜合被告於臉書張貼系爭圖文訊息,可得知被告張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係由「皇朝」(殯葬業相關行業)、「天珠宮」之女性負責人使用,其內顯已含有特定人之職業、社會活動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又被告雖未明文提及原告姓名,惟查詢「皇朝生命禮儀社」之登記資料,即可得知貼文所指之人係原告,足認被告張貼之系爭圖文訊息既已足使一般人得透過比對勾稽間接識別原告,自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個人資料無訛。

㈢被告固辯稱原告確實有積欠其費用,其始會張貼系爭圖文訊息,惟原告縱有被告所指積欠其費用之情事,被告亦應透過正當法律程序向原告請求積欠之費用,尚非率爾透過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作為向原告請求積欠款項之理由,是被告前揭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其目的與手段間並不具備正當合理之關聯,而違反個資法第5條規定,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個人資料隱私權、自主使用權等人格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查被告於其臉書張貼系爭圖文訊息,其內容客觀上已足貶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並已侵害其隱私權,業如前述,原告之個人資料業經由被告登載在臉書,公開在網路傳送廣為散布,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知悉,自已致原告名譽、隱私受損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兼衡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係於臉書張貼系爭圖文訊息,及原告名譽、隱私被侵害程度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5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繕本最末於109年5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23號刑事卷宗第4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6月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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