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0,豐簡,722,2022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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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722號
原 告 林榮秋


被 告 劉光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44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豐簡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以前曾遭原告在工作上刁難,於民國110年6月1日20時許,攜帶瓦斯玩具槍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元富車行」,見原告坐在椅子上,旋持該瓦斯玩具槍勒住原告之頸部,並要求原告出去車行外談話,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原告行動自由決定權利之行使。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且引用相關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涉犯妨害自由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448號審理後,認被告犯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明確;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持該瓦斯玩具槍勒住原告之頸部,並要求原告出去車行外談話,實已妨害原告行使自由行動往來之權利,而使原告之自由權受有損害,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於法當屬有據。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僅因原告前於工作上對其有所刁難,竟以前開舉止妨害原告行使自由行動往來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自由權之情節、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繕本於110年12月15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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