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729號
原 告 傅碧洪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王志平
訴訟代理人 曾奕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4,895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4,8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11,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迭經變更後,經原告於本院111年7月21日減縮訴之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4頁、第26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6日晚上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血胸、脾臟損傷、左側肋骨之多發性閉索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傷至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4,053元。
㈡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嚴重,於109年12月6日經急診入院治療後,進行第1次手術,於入住普通病房之13日期間及109年12月23日出院後45日,均需專人照顧。
嗣原告於110年2月7日再度入院,進行第2次手術,於住院10日期間及110年2月17日出院後6個月即180日,均需專人照顧。
以上需專人照顧期間共計248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共計545,600元(計算式:每日2,200元×248日=545,600元)。
㈢工作損失: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2月6日起,至110年5月6日止,均無法工作,共計受有5個月之薪資損失。
以原告每月薪資45,8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229,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45,800元×5=229,000元)。
㈣機車損害:原告請求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共支出維修費用49,000元(其中工資8,000元、零件費用41,000元),以零件扣除折舊後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失12,170元(其中工資8,000元+折舊後零件費用4,170元=12,170元)。
㈤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用品費用8,116元、交通費用825元,並為避免跌倒,在家中安裝扶手而支出5,550元。以上共計14,491元。
㈥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嚴重,不僅歷經2次手術,甚至發出病危通知,且出院後尚須由專人照顧6個月,迄今仍須經常往返醫院治療,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2,380元。
㈦以上,共計1,617,694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7,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亦不爭執原告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其餘部分意見如下:
㈠醫療費用:除爭執原告住院期間升等雙人房所支出之病房差額10萬元非屬醫療上必要外,其餘醫療費用均不爭執。
㈡看護費用:不爭執原告於第1次手術住院期間、第1次手術出院後2個月及第2次手術住院期間均需專人照顧,但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過高。
至原告請求第2次手術出院後部分,原告於兩造訴訟前調解時,係先提出110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師囑言出院後僅需休養2週,嗣原告請醫師重新開立110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竟變更成出院後需休養6個月,休養期間比第1次手術後還久,顯非可採,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應無理由。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不爭執原告於第1次手術住院期間、第1次手術出院後2個月及第二次手術住院期間均不能工作。
然依上所述,原告第二次出院後應僅有2週無法工作。
又原告於調解時提出郵局存摺內頁影本供被告參酌,其上每月薪資轉帳金額為22,941元,應以此為基礎,計算原告每月損失之薪資。
㈣增加生活上支出:醫療用品費用部分除爭執血壓計及維他命非必要之醫療支出外,其餘均不爭執。
交通費用部分不爭執。至於原告裝設扶手之時間太晚,應無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依法酌減。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兩造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並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本院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又被告上開所為,核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權,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部分,分敘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原告主張因傷至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14,053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1頁)。
而被告除抗辯其中升等病房費用100,000元無理由外,就其餘部分(即214,053元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7頁),應予准許。
⒉至原告請求自費升等雙人病房費用共計100,0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7頁、第35頁收據),考量健保病房與雙人病房間,醫療給付內容並無差異,佐以原告自述係自行選擇雙
人病房(見本院卷第266頁),而未主張或舉證證明臺中慈濟醫院當時未能提供一般健保病房,則被告抗辯此費用
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等語,確有所憑,此部分應予剔
除。至原告所引他案判決之認定,尚不拘束本院,僅此敘
明。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214,053元。
㈡看護費用:
⒈第1次手術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2月6日因急診入院,至109年12月23日出院,期間共計入住普通病房13日,於此13日期間及出院後45日,均需專人照顧乙節,業據提出109年12月23日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應屬可採。
而依一般居家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000元至2,400元左右,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情狀,認原告於住院13日期間,請求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應屬合理;
至於出院後45日期間,請求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800元計算。
從而,原告此部分看護費用支出應為109,600元【計算式:(2,200元×13日)+(1,800元×45日)=109,600元)】。
⒉第2次手術部分:原告主張於110年2月7日再度入院接受手術治療,至110年2月17日出院,於住院10日期間及出院後6個月即180日,均需專人照顧乙節,係以110年9月2日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5頁)。
而查:⑴就住院10日專人照顧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情狀,
認原告主張住院10日期間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尚屬合理,此部分看護費用支出應為22,000元(計算式:每日2,200元×10日=22,000元)。
⑵至於原告主張出院後需專人照顧6個月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臺中慈濟醫院110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原告出院後僅需休養2週,嗣因兩造試行和解
時金額差距僅30萬元,原告遂請醫師重新開立110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是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出院後需專
人照顧及休養6個月等醫囑,與實情不符等語。而查:
①觀被告提出之原告110年2月17日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7頁),其上固僅記載宜休養二
週。然經本院就前開2份診斷證明書之認定何以不相
符乙節,詢問臺中慈濟醫院,經主治醫師函覆以:11
0年2月開立之診斷證明,係針對110年2月7日至110年2月17日原告因續發胸腔積血住院治療之病況,對於
出院返家後給予之醫囑及建議。至110年9月之診斷證
明書,乃原告於回診時要求將其嗣經多次治療後之結
果予以證明及建議,兩者情況並非相同等語,有臺中
慈濟醫院111年5月19日病情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9頁)。
據此,堪認110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係主治醫師於原告當日出院時,預估原告病情發展情
形所開立,然嗣原告經多次治療後,醫師依據原告實
際傷勢復原情形,重新評估原告之病況後,開立110
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尚與常情無違。至原告請醫師
重新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動機為何,尚不影響醫師依憑
其醫療專業所為之診斷。被告執詞抗辯110年9月2日
診斷證明書內容不實等語,尚非可採。
②然依臺中慈濟醫院主治醫師111年3月30日病況說明書所載:「……因傷病引起接續性胸痛症狀無法完全經由
治療緩解並多次門診就診,病患(即原告)自述經常
因疼痛而無法活動自如,但仍可生活自理,惟需旁人
留意可能因疼痛引起跌倒或再次受傷,醫療方面無法
評估是否需全日或半日專人看護。」等語(見本院卷
第181頁);
及於111年5月19日病況說明書所載:「……病患遭受嚴重外傷致胸腹臟器受損,雖經治療並無
法保證不會有續發傷害,……,如後續負重工作仍有可
能引發再次破裂出血,因此建議專人照護以免任何危
及生命的突發狀況。至於病患在家中生活狀況如何,
是否所有生活作息都需要協助,醫師並沒有參與病患
生活當然無法得知其生活細節,僅能推斷或可從事不
負重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堪認依
原告之病況,日常生活均可自理,僅係為避免疼痛引
起跌倒或再次受傷,及避免負重,始有他人從旁協助
留意之需要,並非原告全日24小時均有他人隨侍看護
之必要。是原告此段期間,他人看護之時間應屬較短
,看護費用應以每日600元計算,較為合理。
③再依原告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0頁),僅能佐證原告未領取至110年4月之薪資,而原告亦係請求至110年5月6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此
部分詳如下述),堪認原告至遲於110年5月6日之後
,已返回職場工作,自無再由他人居家看護之需求。
是原告第2次手術出院後需他人看護之期間,應自110
年2月17日出院後計至110年5月6日止,共計79日,此部分看護費用支出共計47,400元(計算式:每日600元×79日=47,400元)。
④從而,原告就第2次手術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69,400元(計算式:22,000元+47,400元=69,400元)。
⑶據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179,000元(計算式:109,600元+69,400元=179,000元)。
㈢工作損失:
⒈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2月6日起至110年5月6日止,均無法工作乙節,係以前開109年12月23日、110年9月2日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5頁),而此段期間原告確需他人從旁看護協助,且無法從事負
重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第1次
手術住院期間、第1次手術出院後2個月及第二次手術住院期間均不能工作乙節,均不爭執;至被告抗辯原告於第2
次手術出院超過2週後即無須休養、看護,110年9月2日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不實等節部分,尚非可採,亦
據本院詳述如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可採。
⒉而依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0頁),可見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每月所領薪資為45,800元,此與原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3頁)、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見本院證物袋內)顯示原告年度給付總額為549,600元(即每月45,800元),亦屬相符。
至被告雖辯稱依所得清單顯示,原告於109年度每月均有支薪,並無原告所稱109年度12月未領薪之情節,然此部分當屬原告申報所得稅時之考量,至
於原告是否確有領得薪資,仍應以其前開存款交易明細所
示薪資請領資料為據。
⒊被告復抗辯原告於調解時提出郵局內頁影本供被告參酌,其上每月薪資轉帳金額為22,941元,並提出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然原告主張該存摺為原告配偶之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265頁),且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形
式上確屬原告名下帳戶,轉帳資料亦載明為各月薪資,復
與原告申報所得稅之各月薪資所得資料相符,已堪採信。
至原告調解時所提出之郵局存摺部分,既非原告用以主張
薪資之基準,亦無從推翻原告主張其每月確有領得45,800元薪資乙節為真,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被告要求向郵局
函詢前開帳戶自109年12月至110年6月間帳戶交易資料、命原告陳報其名下郵局帳戶資料,及向國稅局函詢原告任
職公司之薪資印領清冊,均無必要。又原告已陳稱未申請
職業災害補償(見本院卷第195頁),且此部分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則被告聲請調查原告請領職業災害補償相
關資料,亦無必要。
⒋從而,以原告每月薪資45,8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229,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45,800元×5月=229,000元)。
㈣機車損害: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維修,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損害金額為12,17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頁),應予准許。
㈤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
⒈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用品費用8,116元乙節,業據提出電子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
而被告除抗辯其中電子血壓計2,980元、綜合維他命839元(見本院卷第53頁左二統一發票),應無理由外(見本院卷第195頁),就其餘醫療用品費用部分4,297元部分,均不爭執,應予准許。至於電子血壓計、綜合維他命部分
,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具有醫療上之必要性,且為被告所否
認,應無理由。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傷看診,支出停車費用82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⒊扶手安裝費用: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為避免跌倒,因而在家中安裝扶手,支出5,550元等情,業已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佐(見本院卷第61頁)。
又前開統一發票開立時間為110年2月15日,而原告第2次手術後出院時間為110年2月17日,堪認原告係於出院前將扶手安裝完畢,以便出院返家後使用,則被告抗辯原告裝設扶手時間太晚等語,
尚非可採。再查原告於傷後需旁人留意可能因疼痛引起跌
倒或再次受傷乙節,有臺中慈濟醫院主治醫師111年3月30日病況說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堪認原告於家中安裝扶手,以避免跌倒或受傷,應有必要。
⒋據上,原告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應為10,672元(計算式:醫療用品費用4,297元+交通費用825元+安裝扶手費用5,550元=10,672元)。
㈥精神慰撫金: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卷第268頁及外放證物袋內),審酌兩造名下財產、職業收入與家庭狀況,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傷勢程度及所受生活上之困擾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應以200,000元為相當。
㈦據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共計844,89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14,053元+看護費用179,000元+薪資損失229,000元+機車損害12,170元+增加必要支出10,672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844,895元)。
四、本件經查原告尚未請領強制險理賠,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就此部分毋庸扣除,僅此敘明。
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44,895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