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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簡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永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明濬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386元(計算式:上訴人占用土地面積2.89平方公尺×110年度公告土地現值7,400元/平方公尺=21,3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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