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7日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
- 貳、被告抗辯則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4款之規定,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徐雲帆駕駛甲車、被告駕駛乙車,於上開時間、地
- 二、經查: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 伍、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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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74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林清隆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53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0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9,908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
嗣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第212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7日12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違規行駛於慢車道上,於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與大連北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嗣燈號轉為綠燈後,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徐雲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致甲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419,908元(含零件費用333,922元、工資費用34,298元、烤漆費用51,68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並扣除零件折舊(按零件以3年11月計算折舊後為55,51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則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4款之規定,徐雲帆右轉彎時,應先切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又徐雲帆未打方向燈即右轉,且於右轉過程中講電話,恐影響自身應變能力,未讓慢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始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駕駛乙車停靠慢車道,係屬臨時停車,未違反交通規則,且起駛時速度緩慢,已盡到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肇事因素,被告亦係肇事次因。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徐雲帆駕駛甲車、被告駕駛乙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致甲車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甲車必要之修復費用419,908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任意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維修照片、統一發票、甲車之行車執照、徐雲帆駕駛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8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之本件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3頁),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㈠本院當庭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光碟影像,結果為(本院依判決格式,於不變動文義情形下,修正部分勘驗字句):一、行車紀錄器畫面拍攝角度為甲車車頭方向,右下角顯示時間為2020/07/07 12:03:21秒。
二、畫面顯示時間2020/07/07 12:04:24秒:甲車行駛快車道,於系爭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前方尚有一台白色箱型車,白色廂型車右前方有1 台機車,機車右側可見乙車停止於路口前慢車道,剎車燈亮起。
三、畫面顯示時間2020/07/07 12:04:36秒:燈號轉換為綠燈,甲車前方箱型車及機車均前行通過路口,甲車亦慢速向前行駛,此時乙車剎車燈仍未滅。
四、畫面顯示時間2020/07/07 12:04:44秒:甲車由快車道自乙車左側經過,乙車前車輪往前轉動,然未顯示方向燈。
五、畫面顯示時間2020/07/07 12:04:45秒:甲車自左側超過被告車輛(畫面中已無法看到被告車輛)。
六、畫面顯示時間2020/07/07 12:04:46秒:甲車速度加快右轉。
七、畫面顯示時間2020/07/07 12:04:47秒:兩車發生碰撞,甲車停止。」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
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送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交通工程技師公會(下稱交通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經前開公會製有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4頁),與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大致相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頁)。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5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雖辯稱其於慢車道上停靠約30秒,始向前行駛,應屬「臨時停車」。
然觀前開勘驗筆錄及交通工程技師公會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223頁)所示乙車動態,可見乙車原停止於慢車道上,剎車燈亮起,當時系爭交岔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
待燈號變換為綠燈後,乙車間隔幾秒即往前行駛,可見被告停靠於慢車道上,僅係為停等紅燈而剎車,並非臨時停車。
此由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日陳稱:我沿四平路慢車道直行往中清路方向,剛綠燈起步向前,對方從我左側快速右轉,撞到我左前車頭等語,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頁);
及被告於111年4月29日答辯狀記載:被告駕駛車輛為直行車,在發生碰撞前係在等候紅燈而停止於慢車道,轉成綠燈時才緩慢前進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均可證被告於事故發生前,確係違規於慢車道上行駛,並因停等紅燈而短暫煞停甚明。
被告嗣改口抗辯其係臨時停車,並非行駛於慢車道云云,顯然悖於事實,要無可採。
⒉依甲車車內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未聽到甲車有打方向燈之車內聲號,有交通工程技師公會勘驗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224頁)。
而車輛顯示方向燈號時,車內通常均會有燈號閃爍之聲音,此應為常態事實;
原告辯稱與甲車同款車輛或無此設計,屬變態事實,復未經原告舉證證明為真,尚非可採。
則被告主張原告當時未打方向燈,應屬有據。
惟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甲車係先於乙車向前行駛數秒,超越乙車右轉後,乙車始撞擊甲車。
對照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5頁),可見兩車撞擊部位為乙車左前車頭及甲車右後方車身。
則以乙車原係剎車狀態,起駛速度不快,甲車車頭既已轉向開始右轉,縱未顯示方向燈號,其行車動向已屬明確,被告猶仍向前行駛,堪認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⒊據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5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
㈢再按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直行車違規未在車道內行駛,例如違規行駛於路肩或行人專用道上等情形,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對於此不可知之直行車違規行為原則上並無預防之義務,於此情形,轉彎車應有優先之路權,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關於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
但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除應依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⒈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徐雲帆駕駛甲車欲於系爭交岔路口右轉,本應於路口前先換入慢車道。
然因乙車停放於交岔路口前,剎車燈亮起,且汽車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本不應行駛於慢車道,有如前述。
則徐雲帆於警詢時陳稱:我有看到被告停在我右側,以為對方是路邊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應屬合情。
⒉從而,堪認事故發生當時係因被告先駕駛乙車違規行駛於慢車道上停等紅燈,使徐雲帆無法切入慢車道,且因認被告應係在該處臨時停車,而未先換入慢車道在乙車車後等候,而係由快車道逕行右轉。
被告既係違規於慢車道上直行,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徐雲帆應有優先之路權,尚無禮讓被告先行之義務。
惟徐雲帆駕駛甲車於系爭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既未先變換至慢車道,而係逕在快車道上右轉,自應顯示方向燈,且留心觀察慢車道車輛直行情形,以免與原行駛在右側之慢車道車輛發生撞擊。
然甲車右轉時未顯示方向燈,有如前述。
再依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所載,當徐雲帆駕駛甲車由快車道自乙車左側經過時,乙車前車輪已往前轉動,而向前行駛,然甲車仍加速右轉。
參以徐雲帆於警詢時自述:綠燈我右轉,撞到之後才知道對方往前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堪認徐雲帆確未注意乙車動向,自有過失。
⒊至原告雖抗辯系爭交岔路口未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是徐雲帆仍得於快車道右轉彎等語。
然按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文。
然前開規定係就設有劃分島道路之特別規定,尚不得以此反推在未設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上,即可逕自於快車道右轉,此部分仍應回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⒋被告另主張徐雲帆右轉時同時使用行動電話,恐影響對道路交通環境之應變能力等語。
然依甲車行車光碟所示,徐雲帆係使用擴音裝置,無證據顯示有手持行動電話之情事。
至徐雲帆就系爭事故之過失,已如上述,無論其是否係因通話影響專注能力,致有上開過失,均無礙於其過失情節之認定,僅此敘明。
⒌據上,徐雲帆就系爭事故,應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之過失。
㈣綜上所述,被告違規行駛於慢車道上,阻礙快車道車輛換入慢車道,且見甲車右轉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猶仍違規直行進入系爭交岔路口,違規情節自屬重大。
徐雲帆因被告違規行駛,未先切入慢車道右轉,固有可原,然其未顯示方向燈,並特別注意慢車道上之直行車動態,仍有過失。
本院審酌上情,認就系爭事故之原因,仍以被告違規於慢車道行駛為主要肇事原因,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徐雲帆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㈤按按鑑定機關所為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惟其證明力如何,法院仍得本於職權予以判斷,不受鑑定結論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經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固認徐雲帆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並認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另經送交通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則認徐雲帆與被告均有肇事因素,惟認定徐雲帆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與本院上結論有異。
然前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未審酌被告並非停車或臨時停車之起步行駛,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
至交通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意見,則未審酌被告係違規行駛於慢車道上,轉彎車尚無禮讓被告之義務。
又前開鑑定意見均未審酌徐雲帆未進入慢車道即行右轉,有未注意來車動向之過失。
經本院考量事發當時全部因素,就本件過失責任判斷如上,爰不受上開鑑定意見之拘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就甲車因而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依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9頁),其中零件費用為333,922元。
而查甲車係於105年8月出廠,此有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9年7月7日止,使用期間為3年11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不滿1月,以1月計)。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1年折舊千分之369,是扣除折舊後,甲車所受零件修理費損害為55,5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34,298元、烤漆51,688元後,共計141,504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代位徐雲帆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亦有前開規定之適用。
則經過失相抵後,以被告肇事責任比例70%計算,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得請求之賠償額應減為99,053元(計算式:141,504元×70%=99,0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99,053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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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3,922×0.369=123,217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3,922-123,217=210,705第2年折舊值 210,705×0.369=77,750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0,705-77,750=132,955第3年折舊值 132,955×0.369=49,060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2,955-49,060=83,895第4年折舊值 83,895×0.369×(11/12)=28,377第4年折舊後價值 83,895-28,377=55,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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