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0,豐簡,751,2022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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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751號
原 告 劉福煦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
被 告 劉鎬鳴
劉晉昌
廖秋梅
劉瓊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78(1)之建物A部分(面積5.20平方公尺)、編號278(2)之建物B部分(面積7.1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7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廖秋梅、劉瓊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278(1)建物A部分(面積5.20平方公尺)及編號287(2)建物B部分(面積7.10平方公尺),系爭建物雖無稅籍登記資料,然電力申辦人為訴外人劉金德,故系爭建物應為劉金德所興建,劉金德於民國99年11月28日死亡後,即由被告4人繼承系爭建物。

而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前所述之部分,致原告之所有權行使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劉鎬鳴部分:系爭建物於160年前由被告祖先所建造,被告之被繼承人劉金德僅有整修系爭建物,且系爭土地為原告後來分得的,系爭建物本來就在系爭土地上,於分割前即已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晉昌部分:被告從小就住在系爭建物內,沒有強佔系爭土地,原告無理由要被告搬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劉瓊瑛部分:系爭建物為150至160年前之古厝,由兩造之祖先即劉千標所建造,坐落於重測前之臺中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而該筆土地前經鈞院以87年度訴字第107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337號民事判決在案,最終由共有人辦理土地分割,但對地上物即系爭建物並無共識。

被繼承人劉金德則於83至85年間就系爭建物進行維修,且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廖秋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則有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而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78(1)建物A部分面積5.20平方公尺、編號278(2)建物B部分面積7.10平方公尺乙節,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東勢地政事務所出具之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至155頁)。

足證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78(1)建物A、278(2)B部分。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為兩造之祖先劉千標於150至160年前所建造,於系爭土地尚未分割前即已存在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揭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查,系爭建物並無稅籍登記資料,亦無申請裝設自來水等情,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東勢營運所110年12月27日台水四東室字第1104805836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111年4月18日中市稅勢分字第111410142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163頁)。

然經本院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運處函調系爭建物之電力申請資料,據覆略稱:用電戶計有二戶,其中一電號係於35年7月新設用電,其初始用電人已無從查考,惟查現今用電戶名為「劉金德」,另一用電號係於62年2月新設用電,其初始用電人已無從查考,惟查現今用電戶名為「劉金德」等語,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0年12月28日台中字第1101189787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9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劉金德所興建,即非無據。

被告復未能證明系爭建物為劉千標所建造(見本院卷第273、274頁)。

是以,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劉金德所建造之事實應屬實在。

㈣又按各共有人,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然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再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裁判參照)。

查重測前之上開108地號土地為劉金德與其他共有人所公同共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易字第33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89頁),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劉金德於建造系爭建物時,已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是以,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嗣劉金德過世後,被告繼承系爭建物而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從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則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及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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