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0,豐簡,761,202201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76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黃招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828元,及其中新臺幣107,216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8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截至中華商銀於民國95年11月27日出售債權時,共積欠本金、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119,828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107,216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經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書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