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0,豐簡,767,2022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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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767號
原 告 林品妤
劉嵩霖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5720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26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僅聲明請求判決如下述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嗣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下述訴之聲明第二項(見本院卷第69頁),核其基礎事實相同,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間,以假名接觸原告,自稱係租賃公司理財專員,與各大金融機構高層熟識,可以幫原告向金融機構融資貸款等語,原告遂依被告之要求,陸續開立多張支票交付被告以借貸款項,然均遭被告預扣鉅額利息,而僅交付低於票面金額之款項與原告,共計3 筆,各為新臺幣(下同)225,000元、47萬元(下稱系爭47萬元借貸款)、30萬元(下稱系爭30萬元借貸款),原告林品妤並分別開立多張票據擔保前開借貸款。

嗣因票據陸續到期,原告應被告要求,又分別再開立如附表所示2 張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是原告開立系爭本票,未另外再取得票面金額所示款項。

嗣經原告陸續還款,早已超過向被告借貸之金額,而清償完畢。

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4262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並以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5720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然兩造就系爭本票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被告抗辯則以:原告前向被告借款30萬元,經被告以現金交付,原告並開立支票1張交付被告。

惟該張支票屆期跳票,原告林品妤乃開立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交付被告。

又原告另向被告借貸1,195,000元,經被告以現金交付,原告劉嵩霖才開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交付被告。

是兩造就系爭本票間均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且未經原告清償完畢。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案卷核閱無誤。

而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自明。

查系爭支票係由原告分別開立後交付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對被告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

二、經查:㈠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同法第206條規定甚明。

而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95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依原告提出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自述向被告取得之借貸款項共計3 筆,各為225,000元、系爭47萬元借貸款、系爭30萬元借貸款。

依上開說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金額,即應以原告自述實際取得之金額為認定標準。

至未交付之款項,依法不能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而查:⒈其中225,000元借貸款部分,業經原告另開立支票後經提示兌現而清償,與本案系爭本票無涉,先予敘明。

⒉就系爭47萬元借貸款部分,原告林品妤主張因此開立3 張支票及票據號碼WG0000000號本票1 張交付被告,以為擔保。

後原告林品妤為取回該張本票,另開立票據號碼WG0000000號本票(面額327,000元,下稱系爭甲本票)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交付被告。

是系爭甲本票、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額,應為系爭47萬元借貸款。

⒊就系爭30萬元借貸款部分,原告林品妤先後開立多張本票擔保,其中1張為面額30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乙本票)。

是系爭乙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應為系爭30萬元借貸款。

⒋後依被告要求,原告為擔保系爭甲、乙本票及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又由原告劉嵩霖開立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交付被告。

則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應已包含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

㈢被告雖抗辯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係原告林品妤用以償還跳票之另張支票款;

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則係擔保兩造間1,195,000元之消費借貸款等節。

惟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而被告就其抗辯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曾交付原告30萬元、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曾交付原告1,195,000元現金乙情,均未能提出任何佐證,且為原告所否認,自難認為真。

再者,原告就兩造間借款往來情形,業已提出明細表詳予說明佐證如上,其內容可相互勾稽,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至被告就其抗辯內容,則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說明或佐證,自應以原告所述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擔保之實際債權額應為系爭47萬元借貸款、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擔保之實際債務金額則為77萬元(即包含附表編號1所擔保之系爭47萬元借貸款及系爭30萬元借貸款)。

而被告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業已表明原告就系爭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僅餘140,000元未償、就系爭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僅餘145,000元未償,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足見原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業已給付16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140,000元=160,000元)、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業已給付1,050,000元(計算式:1,195,000元-145,000元=1,050,000元),共計12,100,00元,而遠超過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額77萬元。

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均已清償完畢乙節,即有所據。

四、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款項,詳如前述,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款項,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事件之執行程序,另被告亦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1 WG0000000 林品妤 300,000元 109年4月30日 2 WG0000000 劉嵩霖 1,195,000元 109年4月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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